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2號、第74
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
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先生」之
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陳玉燕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陳顯榮、楊舒婷、林巧梅、江麗美、鄭青鳳、
劉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楊文彤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第111頁),並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3122號卷,下稱偵63122卷第7頁至第11頁;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6號卷,下稱偵74976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之國泰
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
4976卷第55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信為真
實。進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
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做為匯款工
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即有不當之處。2.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略有疏漏。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
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巧梅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91號和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
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受害人數
高達9人,匯入之詐騙金額高達474萬元,並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金額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至鉅。然被告所獲刑期與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已輕重失衡,難收教化之效等語。然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實有上開三、(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
,因貪圖自身利益,即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林巧
梅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臨時工、若
有排到班每日工資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 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所為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 所憑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 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玉燕 (提告) 112年4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63122卷第13-14頁) 2 陳顯榮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20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分許、122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27頁) 4 李鴻鸞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許、40萬元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4976卷第35頁) 5 林巧梅 (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74976卷第40頁) 6 江麗美 (提告) 112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27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45頁) 7 方楊雪嶺 112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100萬元 台新帳戶 無 8 鄭青鳳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30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52頁) 9 劉宜珍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100萬元 同上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