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享、江柏毅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下稱被告2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
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
有原審判決書及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重大。再者,被告2人既經上開刑期,刑期非短,雖尚未判
決確定,然被告2人已表示認罪,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
執行,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
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以交保替代羈
押等語。然本院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嫌犯罪情節、被告權益
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
案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
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請求以交保替
代延長羈押,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
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