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73號
TPHM,113,原上訴,27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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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卉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4489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何順源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
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順源對原
  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曾卉兒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就何順源部分為原判決之全部,就曾卉兒則為原
判決刑之部分。
貳、何順源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何順源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
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
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罪,均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其中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部
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開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4月,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
追徵)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有關何順源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何順源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害人
王○○聯繫的都是柯池蔚,其認知何順源有指示柯池蔚如何招
募等語,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聞,又其所謂「何順源指導聊天
」,內容模糊不清,另「制式招攬內容」,本即存在於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電腦內,並非何順源提供。再何順源係於護照
遭受扣留,行動自由受限制之下,留在柬埔寨工作之被害人
,且從事詐欺集團人才招募工作時,均向受招募者說明工作
內容,並未施用詐術,否則大可轉換至業務組從事詐騙工作
,而無留於人事組之必要,況何順源擔任組長,僅照顧組員
,並無任何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本案被害人王○○楊○○
招募,均與何順源無關,請為無罪之諭知。縱認何順源參與
本案犯行,然其當下毫無援助、別無選擇,若未配合詐欺集
團之規定,仍不能避免受罰,亦未協同詐欺集團成員執行處
罰、凌虐他人之行為,且返國後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曾卉兒證稱:我和我男友柯池蔚均被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何順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張貼在臉書社團
,他負責管理組員,監督我們的業績,也會不定時檢查,我
曾經因為招募不到人,被何順源罰站,我招募王○○時,何順
源曾在旁邊看,偶爾指導我如何與王○○對談,我知道王○○
是被騙,在我與楊○○聯繫後,因為確診新冠肺炎遭隔離,由
柯池蔚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108至1
10、1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柯池蔚證稱:何順源
楊○○聯絡方式給我,叫我招募他,他叫我跟楊○○說「有
工作獎金、學歷不拘、高額薪水」等,之後由何順源叫司機
去載楊○○,至於王○○部分,則是因為曾卉兒因新冠肺炎被隔
離,何順源叫我承接,我沒有說實際工作的情形,說了之後
他們就不會來了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52頁、偵60109卷第3
94頁),可見曾卉兒柯池蔚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等
各自與何順源接觸後親自見聞所得,並非臆測、推斷,且互
核相符,均無不可採信之處,衡諸王○○所遭受之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無法自由進出、未招募成功即無薪水、無飯可吃
、遭受體罰、須支付贖金方能返臺等工作條件與環境(見偵
44897卷第18至19頁),十分嚴苛,且所從事之勞動內容,
與報酬顯不相當,若非遭受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等人詐
騙,自無自願前往柬埔寨之可能,遑論何順源所謂其向曾卉
兒、柯池蔚告以從事博奕集團人事部門招募他人之說詞,仍
屬詐術之行使,是其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非屬實情。
 ㈡何順源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為了賺錢,在臉書「偏門社團
上」暱稱「太郎」之人告訴我可以到柬埔寨從事人事部門的
工作,負責招募新人,只要我到柬埔寨,就先借我20萬,我
柬埔寨招募8至9人後,「太郎」看我業績不錯、年紀較長
,把我晉升為「組長」,我挑曾卉兒和其男友柯池蔚擔任我
的組員,曾卉兒招募王○○柯池蔚則招募楊○○,但楊○○
出境,因公司規定各組都需要有自己的司機,我才請約略知
悉我做詐欺的陳健偉介紹張棋翔擔任司機,由張棋翔載送王
○○辦理護照及前往機場,後來因為在風頭上,公司詢問是否
有人自願轉移陣地至泰國,我便自願前往,因而在泰國為警
攔查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252至254頁),可見其明知前往
柬埔寨係從事詐欺集團「人事部門」之分工,仍自願前往,
積極配合招募他人,且參與本案犯行,更欲重起爐灶另行犯
罪,並無任何被迫之情形。又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要求我們
小組自己找司機,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建了「阿源
必勝司機群」,找了張棋翔擔任司機,公司電腦上每個小組
都有招募他人的廣告詞,例如包吃包住、包機票等,我自己
的方式是說我是博奕公司底下的人事部門,負責招募成員,
我也會跟我的組員說如果要找「說詞」,可以查臉書偏門社
團,但我沒有辦法限定他們會用什麼方式等語(見偵44897
卷第202至203頁),亦見其負責串連、壯大且帶領所屬成員
,以使被招募者得以順利出境,參諸證人陳何軍證稱:何順
源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載楊○○去辦護照,由我去領護照,
之後再載楊○○去機場等語(見偵60109卷第91頁),何順源
所辯論王○○楊○○招募與其無關,更顯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何順源於本案
行為時業已41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竟擔任詐欺
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重要工作,
且非毫無選擇、迫不得已而為,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圖利
以詐術欲使被害人2人出國,並使王○○出境至柬埔寨,逼迫
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縱未實際處罰、凌
王○○,仍侵害王○○身心健康甚鉅,又楊○○固經警及時勸阻
而未離境,然何順源所為仍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依其參與情節、犯罪手法等節觀之,其所為顯非一時失慮偶
發,惡性非輕,況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何順源在客觀上並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何順源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偉恩,欲證明其在柬埔寨反對
以詐術招募成員之事。惟被告何順源於偵查中自承利用詐術
招募成員,核與被告曾卉兒、證人柯池蔚、王○○楊○○證述
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詐術招募
成員之行為,縱其曾反對此事,然既已遂行此行為,仍無從
卸免罪責。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㈤綜上所述,何順源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俱不足採,本件何順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曾卉兒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
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曾卉兒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於曾卉兒,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曾卉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
以為判斷。曾卉兒王○○施以詐術,使王○○出國並輾轉遭送
緬甸詐欺集團之園區,被迫從事勞動工作,而陷於險境之
中,幸王○○得以順利逃脫,曾卉兒所為固屬不該,惟其係先
遭以相同手法誆騙至柬埔寨(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並非
自願前往,其或需工作半年、或需繳交贖金等,方得自由離
去,衡以其身處異境,尚須向詐欺集團借貸以支應在該處之
生活所需(見他卷二第58頁),在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
本案犯行,又未與其他成員共同施以暴力手段迫害王○○從事
詐騙工作(見他6579卷一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獲
取之利益亦屬微薄,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王○○出國犯行部分,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
害人楊○○出國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曾卉兒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
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原審認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曾卉兒
此部分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業如前述,
又其雖曾表示向詐欺集團借款新臺幣3萬元,然亦同時表明
並未實際獲取此部分借款等節(見他6579卷二第133頁),
原審以其得借款以支付贖金,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難謂妥適。曾卉兒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卉兒參與犯罪組織,且與
犯罪組織成員聯手,施用詐術使王○○出境至柬埔寨,被迫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致王○○身心受創,幸王○○
幸運返國,然曾卉兒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
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有與王○○和解之意願,惟
王○○始終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曾卉兒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僅大學肄業,年紀尚輕,經濟 狀況不佳,因被騙前往柬埔寨,受外在環境所迫,無法自由 離去,其犯罪動機係為避免遭受犯罪集團暴行,惡性並非重 大,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所獲取之利益僅為生活費用,又選 擇向警察借錢返國以脫離犯罪集團,未與犯罪集團上游指揮 者一同移往他處另起爐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有與被害人楊○○和解之意願,因楊○○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未 能達成,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曾卉兒貪圖利益, 參與犯罪組織,遂行本案犯罪,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嚴重影響我國聲譽,衡酌其為本 案犯行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 執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另曾卉兒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乙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曾卉兒此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曾卉兒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上,固均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25歲,自 承有從事美容師、超商店員等工作經驗(見他6579卷二第10 6頁),足見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 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 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詎仍漠視法律規定 ,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負擔,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微,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曾卉兒以其現已有 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五、曾卉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爰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卉兒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棋翔(原名張寶塵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偉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第448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順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卉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棋翔陳建偉均無罪。
  事 實
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未據起訴,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169號偵查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何順源指示曾卉兒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新北日領」 社團向不特定人招募人員,迨曾卉兒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向王○○訛稱可提供赴泰國湄索縣從事打 字工,工作內容輕鬆機會,月薪為泰銖5萬2000元,除回程 機票外,其餘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 云云,致王○○誤信該高薪工作為真而同意前往泰國工作後, 再由曾卉兒所屬詐欺集團之組長何順源委託不知情之陳建偉 介紹司機,陳建偉遂於同年7月25日居間介紹不知情之張棋 翔與何順源認識,張棋翔因而依何順源指示擔任司機工作, 而於同年7月29日駕駛計程車接送王○○前往外交部代墊費用 申辦護照,嗣曾卉兒確診COVID-19遭隔離,期間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張棋翔復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再於同年8 月3日接送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嗣王○○入境泰國並受人帶領輾 轉入境緬甸後,其個人護照及手機均遭扣留,並續遭強暴、 脅迫從事以詐術誘騙我國國人出境至緬甸之工作,且未獲任 何報酬。
二、曾卉兒另依何順源指示透過FACEBOOK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境工 作,迨曾卉兒於同年7月31日某時許與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因確診COVID-19遭隔離,而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楊○○因誤信曾卉兒柯池蔚訛稱有業務助理職 缺,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萬5000元, 不需要工作經驗,僅需處理行政秘書事務,去程機票、申辦 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勞動條件為真,遂同意前往 泰國何順源則委請其胞弟陳何軍(未據起訴)擔任司機,



負責處理楊○○申辦護照事宜,並於同年8月3日將楊○○載往桃 園機場,嗣因楊○○於機場內遇到航警勸阻未離境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卉兒坦認上開事實,被告何順源則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曾卉兒用詐術使人出國,她招募的 過程我沒有參與,王○○楊○○均知悉出國是要做詐騙云云;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何順源關心組員招募之業績是否達標 ,並未指示組員以詐騙方式為之,被告曾卉兒為達業績,擅 自以詐欺方式而為,本應自己擔負刑事責任,與被告何順源 無關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曾卉兒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第131 至133頁、偵四卷第31至36頁、偵六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 6頁、第406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6頁、本院卷 二第82至84頁、第13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本判 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 部分),被告何順源亦自承擔任詐欺集團組長一職,且被告



曾卉兒為其組員,其透過陳建偉覓得張棋翔處理被害人王○○ 之護照及機場接送事宜,且不爭執王○○因被招募而離境、被 害人楊○○雖被招募然最終尚未離境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63 至264頁、偵四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70至第171頁 、第175頁、第177頁、第277頁),核與證人王○○楊○○張棋翔陳建偉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8至200頁 、偵二卷第65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73至176頁、偵 四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54至65頁、第97至99頁、 偵六卷第75至78頁、第315至316頁、第363至366頁、本院卷 一第175頁、第392至393頁、第409至412頁),且有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電子客票行程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 、偵三卷第9至18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第125至127頁、 第129頁、偵六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第87頁、第165 頁、第201至202頁、第263至267頁、第339至343頁、第37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順源是否知悉王○○楊○○均遭被告曾卉兒施以詐 術乙節,證人即被告曾卉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證述:我跟我男友柯池蔚均被「阿源」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工作內容是依其指示,利用手機或電腦登入臉書(FACEBOOK ),在臉書的「偏門工作」、「正常求職」、「借錢」社團 張貼文章,組長「阿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 張貼於臉書社團上,組長「阿源」不定時會來檢查我們有沒 有認真工作,他會突襲檢查,所以我要寫他會滿意的内容, 我確診前有跟王○○聊天,在跟王○○聊天時,公司主管即何順 源有在旁邊看,偶爾會指導我怎麼跟對方聊天,我有成功招 募到王○○,至楊○○在臉書留言要找工作,我便主動與他聯繫 ,後來我確診隔離,便把臉書帳號借給柯池蔚使用,請他繼 續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8頁、第13 1頁、偵四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 被告何順源前於本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就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都承認,客觀事實及主觀 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嗣於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復重申:我全部承認等語(第277頁),衡 以起訴書所指被告何順源涉犯之罪法定刑非輕,若非屬實, 實毋須自攬罪責上身,可見被告何順源2次所為坦承犯罪之 詞,應與實情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辯,與卷內事 證諸多未合,可徵係為卸責,自非可採。




 ㈢又依前述證人王○○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可知,其出國後,即 被本案集團境外成員於國外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要求其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泰國工作,工作下班 必須馬上回寢室,無法自由進出園區,騙1個人可抽部分美 金,如未拉人成功,即無薪水,原先發給之飯卡若用畢,亦 無飯可吃,倘違反規定,會遭受體罰,實際上也確實遭到毆 打,或踢、或踹,處罰完畢後更命其罰站10小時以上,必須 騙滿6人或支付7000元美金方能返臺等節(見偵四卷第18至1 9頁、偵六卷第73至74頁、第366頁),與被告曾卉兒於警詢 時所陳: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曾看到公司幹部「和尚」、 「安哥」及「小宇」對於臺灣籍員工不服從、有抗拒者,會 毆打、恐嚇、上手銬、體罰或被關起來,我知道綽號「旺旺 」(音譯)曾因為向家人求救、不服從幹部檢查手機,就被上 手銬毆打並關起來等見聞之事大致相符,且其對於所詢「國 人被誘騙至泰國柬埔寨後,遭到脅迫從事詐欺犯行或是再 誘騙更多國人前往泰國柬埔寨等地,且護照遭他人沒收及 限制行動自由,若是不從即遭到毆打、體罰等情,是否屬實 」,亦為肯定之回答,並稱:我是到當地才知道他們會打人 、電擊人、把人關起來;王○○有跟我講他被打,但我不知道 他的傷勢,我也不敢跟他多聊,因為我怕被我的主管發現等 語(見偵二卷第133頁、偵四卷第38頁、偵六卷第18頁、第2 4頁),足見王○○所言其遭詐騙出國後,更遭以強暴、脅迫 方式迫使從事勞動等情,堪可採信,被告何順源身為組長, 對此理應知悉。循此,此種行動自由受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 ,若欲離開則需支付特定金額,而不能保有全部勞動所得之 勞動條件,衡諸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而屬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見王○○不僅遭被告何順源曾卉兒 詐騙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亦係圖利以強 暴、脅迫、詐術使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順源及辯護人所辯,洵不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 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 第5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 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並未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應適用渠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參與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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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