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26號
TPHM,113,原上訴,226,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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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第2057
1號、第2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啓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卷〈下
稱原上訴字卷〉第27頁),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
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本院
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住所(即戶籍地),惟因送達上址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
又該裁定另於113年11月11日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8樓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
已未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
原上訴字卷第81至85頁、第97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
之裁定自寄存於江陵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11月23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
達生效之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算5日,至113年11月28
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上訴字卷第87至
8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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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