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其子鄭博
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下稱本案巷弄)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0段0
0巷00弄00之0號前,疏未注意林正豪在本案車輛前方,背對
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之左側路邊行走,亦未與林正豪保持
安全距離,逕自駕車行駛通過林正豪之右側,致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撞擊林正豪之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而鄭春雄在本案車輛行駛通過林正豪之際,因
該車左側後照鏡往內凹折,知悉左側後照鏡撞擊路旁行人,
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
、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二、嗣警方接獲林正豪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鄭春雄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駕駛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本案巷弄等詞。經查:
一、本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中午12時53分許,沿本案巷弄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林
正豪沿該巷弄之路邊,背對本案車輛,行走在本案車輛前方
;嗣本案車輛行經該巷弄00之0號前,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
,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肘鈍挫傷之傷勢。而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未
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
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94頁,交
訴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鄭博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訴卷第108頁)證述明確,復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頁)、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
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本案車輛由其後方
行駛通過其右側,左側後照鏡撞擊其右手肘,當時其未看見
該車駕駛人之面容等情(見交訴卷第112頁);且本案巷弄
內設置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之故,未攝得案發時本案車輛之
駕駛人面容,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方照片)。惟證人鄭博聰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平日會駕駛該車之人為其
與被告,其妹妹及妹婿偶爾會使用該車,該車鑰匙放在其住
處,被告會自行到其住處拿鑰匙開車;案發當日其不在臺灣
,事後其有問妹妹及妹婿,妹妹及妹婿均表示案發當日未使
用本案車輛;其於警詢時,看過員警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有拍到被告要去開本案車輛之畫面等語(見交訴卷
第108頁至第110頁)。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1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
分許,走到停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
之畫面,經通知鄭博聰及被告到場觀看該錄影畫面,確認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站在本案車
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之人為被告無誤,業經被告及證人鄭博
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下方照片)。被告辯稱監視器僅拍攝到其從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上車之畫面等詞(見交訴卷第110頁),當非有據。足見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分鐘,在距案
發地點甚近之處,走向本案車輛駕駛座準備上車之畫面,與
上開證人鄭博聰證稱平時會使用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其、
其妹妹及妹婿,但其與妹妹、妹婿於本案發生當日,均未使
用本案車輛等情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其觀看案發
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當日是其上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本案巷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
有無於案發時、地擦撞到行人,亦答稱「我在經過時開很慢
」等語(見偵卷第86頁)。益徵本案發生時,駕駛本案車輛
之人確為被告。
三、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7頁、第57頁)。又依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該巷弄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該巷弄靠畫面右
側為建築物,靠畫面左側為路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放之汽
機車車身均未超出停車格邊線;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
12時53分許,與1名男子(下稱A男)沿畫面右側之本案巷弄
路邊,朝監視器設置位置方向行走,A男行走在內側,2人後
方尚有數名行人沿同方向行走;1台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從告訴人後方,沿本案巷弄行經告訴人後,駛離拍攝範圍;
嗣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後方駛入本案巷弄,告訴人
回頭看向本案車輛後,與A男靠向畫面右側之路邊繼續往前
行走,本案車輛同向自告訴人之右後方,駛近告訴人,該車
右側車身與畫面左側停車格之邊線尚有相當距離;本案車輛
從告訴人之右後側,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左側後照鏡
從後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告訴人之右手臂因遭撞擊而往前
大幅擺動,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隨即往內(即往該車車體
方向)凹折,接著該車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以左手扶
住右手肘,與A男均看向往前駛離之本案車輛等情,此有原
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可見告訴人與A男沿
本案巷弄步行期間,甲車可順利從告訴人右側行駛通過;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右側時,告訴人係靠畫面右側
之路邊行走,並無突然改變行向或橫越道路之舉,且當時本
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距畫面左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空間,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前方,沿
本案巷弄之路邊步行,及採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
行駛通過等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通過告訴人右側
時,左側後照鏡卻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顯見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行駛通過
告訴人之右側,致告訴人因遭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撞擊,
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四、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
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
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
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在事故
發生後有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車窗,將左側
後照鏡扳回原位,再加速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94
頁,交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又本案巷弄內設有2個
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第1個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輛駛
入本案巷弄及行駛通過告訴人身旁之過程,第2個監視器
則係拍攝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巷弄之畫面;經與現場照片相
互比對參照,可見上開2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無重疊,
且間隔一段距離;第1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在撞擊告訴人右手肘時往內(即往該車車體方
向)凹折,隨後雖些微回彈,但凹折角度仍明顯大於該車
右側後照鏡,且該車於事故發生後,略有減速情形,並繼
續往前駛離該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該車駕駛座之車窗均
呈關閉狀態;嗣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行駛進入第2個監視
器拍攝範圍時,該車駕駛座車窗為半開啟狀態,並逐漸上
升關起,此時該車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已與右側後照鏡一致
狀態,隨即往前駛離本案巷弄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交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前述
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
之車窗,將因碰撞而凹折之左側後照鏡調整為原先角度後
駛離現場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係在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沿該
車左側路邊步行之行人之際,當場發現該車駕駛座旁之左
側後照鏡突然往內凹折,則其對於該車左側後照鏡撞擊上
開行人一節,當有所認識,並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
受傷之結果;然其卻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
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顯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A男不應併肩走在車道內,且本案車
輛行經告訴人身旁時,車速甚慢,應不致造成受傷結果;
現場監視器未攝得本案車輛駕駛人伸手將左側後照鏡扳正
之畫面,不足證明該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詞(見交
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然查:
1.依前所述,本案巷弄未設置人行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
入該巷弄時,告訴人係在本案車輛之前方,靠左側路邊行
走,並無刻意阻擋該車行駛之情形,且當時本案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距離,縱
認空間不足安全通過,亦應暫停或以其他方式提醒行人靠
路邊行進,不得無視行人而貿然強行通過。依現場客觀情
形,當時被告自能注意告訴人沿前方路邊步行,並採取與
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行駛通過;然被告卻未注意及
此,致該車通過時,其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
當有過失無誤。
2.車輛之後照鏡材質堅硬,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車輛
之左側後照鏡係在車輛行進間,從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
肘,導致告訴人之右手臂因碰撞而往前大幅擺動,且造成
後照鏡向車體內側凹折,業如前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
微。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受傷情形為右手肘鈍挫
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與上述遭材質堅硬之後
照鏡撞擊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係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而
往內凹折,嗣該車朝本案巷弄之巷口行駛期間,駕駛座車
窗從原先關閉狀態變成半開狀態,且左側後照鏡已由凹折
調整至正常角度;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看到本案車輛之駕駛
人在碰撞發生後,開啟駕駛座車窗,調整左側後照鏡之角
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駕車行駛通過沿左側路邊行進之
行人時,已當場發現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因發生碰撞而改變
,堪認被告對於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已有
所預見。再依前所述,上開2個監視器之設置位置間隔一
定距離,且拍攝角度及範圍並無重疊,足認駕駛者應係在
該二監視器可拍攝範圍以外之路段調整凹折之後照鏡,自
無僅以前開2個監視器未攝得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手伸
出駕駛座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欲證明現場監
視器未錄得本案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伸手扳正該車左
側後照鏡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依前所
述,前開2個設在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雖因設置位置及拍攝
角度、範圍之限制,未攝得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伸手調整該車
左側後照鏡之畫面;但依該等監視器錄得本案車輛在事故發
生前後之行駛情形、駕駛座車窗之開關狀態、左側後照鏡之
角度等節,經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該車
駕駛人即被告在案發現場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之結
果,卻仍決意駕車逃逸,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被告伸手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
而異其判斷,是無傳喚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
酌被告年事已高,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結果,及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所
為實屬不該;併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
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因子亦
無變更。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