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第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建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建中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
解金額,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請求從輕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已說
明被告符合同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定,就其刑之裁量,已
說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
作,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父母健在,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寶貴之生命遭剝奪,令被害人之家屬終生傷痛難癒
,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
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
㈢被告雖於案發後另於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85萬元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足
佐(本院卷第47至49、63頁)。然刑法第276條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減刑所
得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既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足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為由,請求改判處
可得易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疏縱本案犬隻任意奔走竄入車道,
被害人閃避不及,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審理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全部給付完畢,且告訴代理人於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表示:若被告如數依和解筆錄給付
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並取得告訴人諒
解,是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