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95號
TPHM,113,交上訴,19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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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楓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曉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92、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刑的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其犯罪之量刑
審酌事項。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
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現行法)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現行法將上開規定由「應加重
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
告過失行為發生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許,此時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規定已生效施行,原審
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自屬允當。
(二)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法律效果」若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得」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且屬授權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相對加重其刑」類型。
(三)查被告係未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駕駛汽車行為,且審酌案發當時為上午5時許,有照明且開
啟、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4261卷第53頁)
,客觀上並無難以注意之情狀。參諸被告於交通警察談話記
錄時稱我駕駛計程車‥到事故路口是閃燈號誌,我要直行通
過路口,當我發現行人時,行人已在我車子前方不足1公尺
處,我煞車仍不及發生碰撞,當時行人有無在斑馬線上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4261卷第9頁),稽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計程車停在斑馬線上,被害人大片血跡
遺留在斑馬線上等情(見偵卷4261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足認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路口並設置
有閃黃燈號誌,可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標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停等禮讓被害人通過。且肇
事路口對面即是厚德國小,被害人即自厚德國小對面欲行穿
越進行晨間運動(詳偵4261卷第28頁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筆錄所載),被告行經此路口,竟未及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過失程度,肇致行人死亡之危害及被告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斟酌上情,認仍有必要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規定加重其刑。核與
原審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規定論科,並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致,原審判決未詳
細論述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規定,並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既經原審認
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所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併此敘明。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4261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雖
不排除刑法第57條10款量刑事由),但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有上述特殊要件之過失致死罪,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倘稍加注意即可避
免本件憾事發生,應為而不為,致使身為醫生之被害人於清
晨從自家下樓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對面國小進行晨間運動
,竟因被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其喪失寶貴生命之犯罪結
果及違失法注意義務之程度,在犯罪情狀上並無特殊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其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由,依其程度乃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事項
,既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之事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是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
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獲得諒解(見原審卷附調
解筆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已
履行頭期款新臺幣30萬元等),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妻已過世,成為2名未成年
子女的唯一照顧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本件
所犯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規定之特殊要件之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求本院讓被告有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規定不侔,與法有違而無法准許。至於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從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並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程度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過失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前妻已過世,成為2
名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照顧者」等事由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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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