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76號
TPHM,113,交上訴,176,2025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宇、葉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陳泰宇、葉臻均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陳明僅針對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
部分上訴,被告陳泰宇、葉臻亦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上訴,嗣被告陳泰宇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3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陳泰
宇、葉臻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葉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相1411卷第1
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葉臻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陳泰宇固謂其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
案承辦警員經通報而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陳
泰宇已因受傷昏迷在加護病房救治(見110相1411卷第135、
365頁),嗣承辦警員由被告葉臻、被害人陳俞均家屬之陳
述及現場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知
被告陳泰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此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4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111相1
411卷第13頁),本案於被告陳泰宇經救治清醒後製作筆錄
坦承為肇事者前,承辦警員既已發覺其涉有本件過失傷害、
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難認被告陳泰宇符合自首要件,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泰宇肇事後因受
傷昏迷致未能在承辦警員查知本案車禍及肇事人前自首犯行
之情狀,本院當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泰宇、葉臻所犯過失致死罪,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俞均之父陳映菖及其他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
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
陳泰宇、葉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
,未遵守交通規則,除致對方受傷外,被害人陳俞均並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陳泰宇、葉臻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所生對方傷勢之輕重及被害人陳俞均死亡等損害
情形,被告陳泰宇雖因車禍受傷昏迷致未能自首犯行,惟其
於接受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並於其後偵審中始終自白(見11
0相1411卷第365頁、111交訴50卷第59、295頁、本院卷第20
6頁),被告葉臻於犯後雖自首,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過失,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
行(見111偵18922卷第24頁、111交訴50卷第60、295頁、本
院卷第206頁),其等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
均之其他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協議書、本院
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3
至164、181至187、191、213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泰宇
、葉臻之素行,及被告陳泰宇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
無業,身體尚在復原中,靠存款維生等語;被告葉臻自述:
大學畢業,未婚,在網路上賣水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泰宇、葉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犯後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 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均之其他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 彼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64、208 頁),被告陳泰宇、葉臻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泰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均,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葉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7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泰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泰宇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重大外傷、膽管損傷併延遲性膽漏、總膽管膽沙等傷害,葉臻受有下腹腸繫膜挫傷、輕微水腫、輕微貧血、右上臂及雙小腿挫瘀傷、左大拇指左手擦傷等傷害,陳俞均則受有頸椎損傷、雙側血胸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時37分許,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泰宇、葉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據告訴人陳映菖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8頁、第36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8016號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241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41814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45998號函檢送之號誌時相文字敘述表、本院勘驗筆錄 及中央警察大學113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4328號函暨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67頁、第71至 73頁、第77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 10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 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84頁、第185至237頁、第351至354 頁、第375至378頁;111偵18922卷第11至13頁;111偵38664 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1頁 、第18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泰宇、葉臻各以一單一過 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告葉臻、被告陳泰宇受傷、被害人陳俞 均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㈡被告葉臻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35頁)。則被告葉臻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等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被告陳泰 宇為肇事主因、被告葉臻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暨斟酌被告陳泰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臻於偵訊 時已坦認其時速超過法定限度50公里(見111偵18922卷第23 頁),卻猶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