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義傑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害人黎廖金枝經相關醫療及居家
照護後仍回天乏術,在此期間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然原
審僅以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有積極道歉、慰問或
獲得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等證據資料,經
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
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
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
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因
骨折術後合併臥床狀態導致肺炎合併菌血症,再造成敗血性
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死亡證
明書可考(調偵卷第49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日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醫院建議留院觀
察再評估接受手術,惟經家屬拒絕,被害人於隔日(11月23
日)自行離院,之後被害人因昏睡2週,於111年8月3日住院
,經診斷為反覆敗血性休克、肺炎、壓瘡合併感染、泌尿道
感染,住院期間合併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菌血症、
腸球菌菌血症、白血球缺乏症、血小板缺乏症、貧血、胃腸
出血、低血鉀症、肝炎,經治療後仍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因臨床上長期臥床病人通常有較高之感染可能性,惟上開2
次就醫時間間隔逾8月,無法知悉被害人在此期間之病情變
化及實際就醫情形,無法推論死因與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
函可參(調偵卷第140頁)。又被害人於110年11月25日因左小
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至醫院急診住院,經多次外固定、
清創、植皮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6日出院,之後於111
年1月25日及3月2日回診,其下肢骨折已改善癒合中,無異
狀,惟行動力減損,處於臥床狀態,無法推論是否與死因有
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062號函可查(調偵卷第63頁)。另被害人之死因為敗血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與交通事故無明顯相關一節,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3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3085號函可查(調偵
卷第6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後
,有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月6日出院
,出院後骨折處有改善癒合,惟行動力下降而有臥床情形,
後於111年8月3日再度住院,經診斷有敗血性休克、肺炎、
菌血症等,而於111年9月25日不治死亡。則被害人因車禍骨
折進行手術而於111年1月6日出院後,至111年8月3日再度住
院,相隔近7月,已有相當期間,且被害人於出院後骨折處
已有改善情形,是再度住院時之症狀與之前車禍骨折一事有
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
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惡化之可能,是依
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骨折之傷害,仍不
必然發生肺炎合併菌血症、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
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係屬理由不備一情,要無可採。
㈣「禁反言」(estoppel)係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其核心內涵在
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
因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
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禁反言是源自誠信原
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的
法律原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
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
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
㈤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而就死亡結果部分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判決,惟因告訴人不服判決,仍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請求檢
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
權,不受其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並無不當,自應駁回告訴人之請求,以示擔
當;如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即已違反禁反
言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固不得以此限制
檢察官之上訴,惟為免檢察官動輒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標準。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㈠就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仍認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死罪,據此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㈥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摘者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
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㈧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
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
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
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
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
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遷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義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街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至三民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行人黎廖金枝(已歿)自三民路路旁往民生街、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斜切穿越三民路,行近行人穿越道處時,遭蘇義傑所駕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義傑固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確具有未注意行人之過 失,惟辯稱:告訴人黎廖金枝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撞 擊告訴人黎廖金枝,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 折等情,業據被告蘇義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見111年度他 字第4262號卷【下稱他卷】第17、21至23、31至35、37頁,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 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 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 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 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 穿越道」,更凸顯要求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 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 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又告訴人自 停靠路旁之公車車尾處向左前方斜切、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步 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路,此時告訴人逐漸靠近行 人穿越道,被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左側車頭燈處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 第50頁)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 ,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 人當時雖尚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 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 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 行為,並具有加重刑責事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 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將 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鄰近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告訴人以斜 切方式靠近行人穿越道,非自始直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 被告為左轉車輛駕駛,則其視見告訴人之程度當較視見直行 行人之情形為低,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停等禮讓靠近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至告訴代理人雖指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惟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業如起訴書所述,附此敘明),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 後坦承具有過失,然否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且無法負擔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理賠 數額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且無法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代理人因此所受 之損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