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99號
TPHM,113,交上易,29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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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仁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仁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李濬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濬致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濬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經查:
 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依其職務製造之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證據能力。
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
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
訴人李濬致(下稱告訴人)於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診時,醫師
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
文書,以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仁俊(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內所附被告111年10月31
日調查筆錄第1至3頁(即該卷第8頁正反面及第9頁正面),
及告訴人11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第1至3頁(即該卷第10頁
正反面及第11頁正面),在第2、3頁間之指印均不連續。經
本院向羅東分局函詢其原因,羅東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係員警於函送案件卷宗內夾頁錯誤,誤將被告的第2
頁夾上告訴人調查筆錄第2頁之內容,誤將告訴人的第2頁夾
上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之內容等語,此有羅東分局113年10月
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被告111年10
月31日調查筆錄、告訴人11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5、67、69至71、73至75頁)。是被告雖質疑其
111年10月31日調查(警詢)筆錄係造假(本院卷第48、51
、136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應係如上述之員警夾頁錯
誤致生之疑義。固有上述員警夾頁錯誤情形,但本判決並未
以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亦即夾頁錯誤於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暫停並看
清沒有來往車輛,我才迴轉。我看到遠處有機車過來時,我
就已經停下來了,我也不知道為何碰撞,我覺得告訴人跟前
車跟太近,他沒有看到我,前車閃過我,他閃不過,所以他
過來時完全沒煞車,等到他反應過來要煞車時已經打滑、側
滑了,他的車側面直接撞到我的前保桿右側,他機車的左邊
踏板卡在我的保桿下面。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有留意,所
以我停下來,且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駕駛執照、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之處:
  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有下毛毛雨,我騎機車由西往東往五結方向,前面
是紅燈,我就跟著人家用滑行的速度到紅綠燈等,可是有一
個黃線網狀十字路口那裡,被告要迴轉,從左側撞到我,他
撞過來時我已來不及煞車,是突然衝出來,我的左腳受傷,
就叫警察處理,救護車送我到醫院去;我當時騎在機車道,
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因為被告是突然跑出來;被告是行
駛狀態撞到我;被告是從側面撞過來;我的車被被告的車卡
住;被告的車衝過來卡到我的車的腳踏板等語(本院卷第12
7至133頁)。參酌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迴轉到一半停住了,
告訴人來撞擊我的側面等語(原審卷第24頁);我當時是停
在路上,因為被前車占用槽化線(按:應係「網狀線」之誤
)造成我沒有辦法完成迴轉,只能停在那邊等,而且在告訴
人撞到我之前,還有其他機車通過,告訴人就這樣硬生生的
撞上我(本院卷第49頁);原本我在迴轉前看到的路是淨空
的,但他們時速都超過60到80,所以我的車迴轉到車道上時
,我看到他們過來我就停下來了,前面的車2台都過了,告
訴人就撞上來(本院卷第133頁);我停下來的前方還有1公
尺的寬度可以讓機車經過,所以告訴人前面幾台車都順利通
過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
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迴轉
時疏未注意,未充分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至
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告訴人在111年10月26日車禍發生當晚即前往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此有診斷證
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函送原審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字
第1445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9至63頁)。據告訴人稱
:我的車損是碰到腳踏板,是被告側面撞過來,撞到車也撞
到腳(原審卷第75頁);被告撞到我的腳又卡住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再參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
客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
足認告訴人描述之受傷情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符
,其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傷勢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
沒有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因汽車迴車時,與迴
車路徑內之車流均可能產生交會,屬具相當風險之行為,是
除規定迴車前應先暫停、顯示左轉燈光外,仍須於確認無往
來車輛及行人後,始得迴轉。故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地點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應於迴車前確認對向車道無
任何往來車輛後,方得迴轉,不應在未確認前即輕率放任可
能有人車經過之風險,逕行迴轉,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於上開地點迴轉,於迴轉過程中,其自小客車與對向車道由
告訴人所騎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
。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
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
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字第1445
號卷第43至44頁)。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機
車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
按過失傷害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
告既因其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交通隊作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給我看到我車迴轉的畫面,有一支攝影機有拍到我迴轉、
其他機車通過的影片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遂向羅東
分局函詢:有無拍攝到本案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經羅
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監視器
光碟1份(本院卷第65頁),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本案2車碰撞地點因適遭畫面中之大型廣告看板遮住,並
無法看到2車碰撞情形(本院卷第102、105至108頁)。被告
仍稱:我要求警察應該提供當初我看的那支影片給法官;法
院勘驗的那個畫面不是當時的車禍畫面,我在警察局時警察
有給我看真正當時的車禍畫面,我要求警察提出我當時在警
察局看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3、134頁),核無
重複向羅東分局函調之必要。又原審已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調
告訴人111年10月26日就醫時之就診紀錄及照片(原審卷第4
5頁),該院已將病歷影本檢送原審,縱檢送之資料中無拍
攝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之照片,並不影響該院出具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證明力。被告猶主張:請求
調查羅東博愛醫院幫告訴人診斷時拍的照片云云,本院認無
重複向該院函調之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即向處理員警報明其姓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字第1445號卷第19頁),其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
騎乘機車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有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對被告量處拘
役40日,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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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