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13年度,6號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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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以
被告因犯本案殺人罪,業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等情,堪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前開
所載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從案發至今
已被羈押多年,現在快要過年,雖然被告犯重罪,但仍請考
量可以重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過年處理事情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辯護人所陳
上開被告個人待辦事項,均非可作為解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之理由,當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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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