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90號
TPHM,113,上訴,6190,20250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罪,請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
本件被告固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遞予減輕其刑。依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堪認為所
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科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工作之犯罪手段,
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程度。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