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50號
TPHM,113,上訴,61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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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464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中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明確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並能具
體說明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亦明確證述其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被告轉介而結識共犯李其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
大東」(綽號「維維」)之人,並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且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互核一致。然共犯甲○○卻於民國11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
除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亦無從回答就其中不合理之處所詰
問之問題,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甲○○是我介紹進
入天道盟中壢正義會幫派的,他算是我的小弟等語不符,足
認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信,其於偵查中所
述方為真實。原審未正確認事用法,僅以共犯甲○○前後所述
內容不一,遽認共犯甲○○所述「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憑信
性,已然有疑」,因而否定共犯甲○○之全部證述,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共犯甲○○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Telegram對話內容雖已依被告之要求而全數刪除,然卷內
尚有被告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足
證被告確與共犯甲○○相識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且共犯甲○○扣
案手機中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於110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與
暱稱「陳霖」(即陳冠霖)之友人曾有「這個就是有一個新
的人」、「剛接的線」、「我這個薪水比較多」、「100的
話我薪水就10了」等語,對此共犯甲○○證稱係被告介紹一條
「新的線」,如果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可以拿到1
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
足以強化共犯甲○○陳述之憑信性,原審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補強共犯甲○○所述之事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均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具
體證述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其向告訴人李文欽取得之70萬元
,原預計與被告共同據為己有,而不上繳詐欺集團,嗣後遭
集團主嫌派員追討並毆打等情,且與共犯甲○○所述內容及取
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取得共
犯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詐欺集團上游主嫌發現詐欺
贓款遭下游車手侵吞後,乃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聯繫相關車
手見面對質進而毆打等情,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被告與共
犯乙○○於111年8月3日15時17分許相約前往處理該70萬元贓
款後續事宜之影像,足認被告確有介紹共犯甲○○、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此部分犯罪。況本案卷內尚有被告臉書
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共犯乙○○與被告(即暱稱
「十大槍擊要犯」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共犯
乙○○熟識並就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聯繫,再依共犯乙○○之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iMessag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上游
於該70萬元贓款遭侵吞之次日(即110年8月4日),向共犯
乙○○質以:「今天弄的出多少?直接跟我說,你叫小安他們
也是要幫忙你,不是你一個人要負責欸,懂嗎?…我剛跟公
司掛完電話,他們說看你們今天可以擠多少錢,幾萬塊也好
,剩下讓你作陪(按:應係「賠」之誤),你覺得呢?」等
語,向共犯乙○○催討款項時,共犯乙○○回答「好我想個辦法
生看看,小安那邊真的都不回…小安說他丟2萬了,有嗎?」
等語,對此共犯乙○○證稱:對話中「小安」即指被告,對話
中提及「弟弟」係指甲○○,而「胖子」則為少年丙○○等語,
其內容均與共犯乙○○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共犯乙○○遭
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之影像擷圖可證,均足認與共犯乙○○所指
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保障共犯乙○○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然原審認共犯乙○○
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上開證
據法則無違。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證人即共犯邱柏瑋
稱其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共犯甲○○,並收受共犯李其諺所交
付之詐欺贓款48萬元及其轉交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暨其自
被告處取得報酬之數額、如何將報酬再分配予共犯李其諺、
甲○○等細節事項,且與共犯李其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
雖共犯邱柏瑋於偵訊時證稱此部分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對
話紀錄已因設定自動刪除而未留存,然共犯邱柏瑋手機內尚
留存與被告Facebook帳號暱稱「Yi An」設為好友之紀錄,
且有多筆語音通話紀錄之擷圖,此亦不失為間接或情況證據
,得以強化共犯邱柏瑋陳述之憑信性,而為此部分證述之補
強證據。至原審認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部分,因
本案審理時對共犯李其諺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3年6月6日,
此距其犯罪之時間(即110年8月11日)已近3年,就一般人
之記憶而言,實難強求對每一細節陳述均鉅細靡遺而完全一
致,且細究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均未脫離被告有介紹共
犯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擔任居間聯
繫角色之範圍;另就原審認共犯李其諺對於被告是否有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前後不一部分,共犯李其諺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邱柏瑋跟被告都有介紹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邱柏瑋是有一次從高雄來,就叫我陪他去拿做事的
薪水,邱柏瑋跟我說是做事的薪水時我就知道是去拿取詐欺
的贓款,但最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被告等語明確
,足認共犯李其諺雖就何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曾
提及共犯邱柏瑋及被告,然共犯李其諺業已說明為何認定共
邱柏瑋及被告均有介紹之原因,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
。原審以共犯邱柏瑋、李其諺因時間久遠對細節事項證述內
不一,或業已釋明原因之事項,逕認其等證述前後迥異,
而否認其憑信性,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犯罪集團幕後指揮與聯繫之地位,
並收取詐欺集團車手輾轉交付之詐欺贓款,本即未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且依該詐欺集團之聯繫模式,係以Telegram
聯繫工作內容並定時銷燬對話紀錄,原審對於多名共犯就被
告犯行之明確證述,認須有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對話紀錄等,方得為補強證據,實難認與實務見解
對補強證據之認定無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與共犯乙○○、甲○○及不詳之人,共同於110年8月3日
詐騙告訴人李文欽7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
 ⒈共犯甲○○於110年8月18日警詢、偵訊時供證稱:是被告透過T
elegram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
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責去監管他,被告叫我拿到
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在這天以前,我沒有見過
乙○○,但有跟他在Telegram講過話,我到了○○路後,乙○○再
用Telegram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
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即私吞不上繳),要我直接把全部
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面的人
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87至94
、233至234頁);惟其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我認識的一位天道盟正義會的哥哥,他叫「李凱彥」,平時
他都用Telegram、Facebook跟我聯繫,他在110年8月3日打
電話叫我去跟被害人收錢…我不認識被告…110年8月間我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我認識的一位女生綽號「童童」,她
的男友介紹我做的,我都叫他「正哥」,也是「正哥」指派
工作給我,他會跟我聯絡,要我在什麼時間、去哪一個地方
拿錢等語(見111訴170卷㈡第115至121頁)。關於何人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人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
元等節,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又共犯
甲○○於110年8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
1支(見110他5792卷第83、139頁),惟其手機內相關對話
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他5792卷第177至199頁),並無
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共犯甲○○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
或其他與本次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則共犯甲○○前開有瑕疵
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符實,已屬有疑。
 ⒉共犯乙○○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日10時許,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他拚了(指私吞)70萬元詐欺的錢
,要分我20萬元,讓我帶甲○○跑路,我當下答應他,之後被
告就叫甲○○來找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我進
去領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
餘50萬元給我後,坐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被告工作
車行找被告,我問被告「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被
告就拿走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被告討論很久,我跟他說錢
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載
被告到中壢錢櫃對面公園,被告跟他的上手約在那邊碰面
,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方便開
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現場有4個人,我先被對
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身上的20萬元給
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10萬元放在丙○○那邊,我依指示聯
絡完丙○○後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我屁股、腰
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這個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他,後
來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被他們開車載到楊梅一個停車場
,他們幫我叫白牌車載我離開云云(見110他5792卷第252至
253、371至373頁);惟共犯甲○○供稱係被告指示其向告訴
李文欽收取70萬元,再上繳予共犯乙○○,復由共犯乙○○上
繳予被告云云,而共犯乙○○並稱被告欲私吞該筆70萬元贓款
云云,倘其等所述屬實,衡情被告只須於共犯乙○○上繳70萬
元時,直接全額私吞即可,根本無須先讓共犯乙○○取走50萬
元(共犯乙○○自己拿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予丙○○保管〉、分
甲○○20萬元),自己僅僅分得20萬元,又倘此次犯行係被告
負責並將70萬元私吞,何以共犯乙○○及其友人丙○○均被詐團
成員帶到山上毆打,被告亦陪同在場,卻未遭毆打究責?益
徵共犯乙○○所述情節,並非合理,則被告辯稱:因為是我介
紹甲○○及乙○○認識的,而且乙○○怕我把他黑吃黑的事講出去
,才拿20萬元給我封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似非虛情
。又共犯乙○○於110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
慧型手機1支(見110他5792卷第245、305頁),惟其手機內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或資料(其中共犯乙○○對賴嘉祥
石頭之影片與本案無關,共犯乙○○遭索討金錢之對話紀錄
,亦僅能佐證共犯乙○○有被索討金錢,見110他5792卷第331
至363頁),並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事
實,則共犯乙○○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⒊至共犯甲○○、乙○○雖均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
,並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即為被告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91、185、254至255、331頁),且共犯乙○
○並稱其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十大槍擊要犯」
之人即為被告,對話中提到的八德區地址即為被告住處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25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十
大槍擊要犯」雖傳送(未顯示日期):「那只能麻煩你」、
「可以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等訊息,尚無從逕認與此部分事實有關,
而上開八德區之地址,縱屬被告當時之住家地址,僅由上開
被告之Facebook頭像或共犯乙○○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仍
不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述關於:被告有指示共犯甲○○
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並由共犯乙○○上繳70萬元予被
告等情為真實。再共犯甲○○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陳霖」
於110年8月16日19時許之對話紀錄,雖顯示「陳霖」向共犯
甲○○索討欠款,共犯甲○○提及其於當日被其大哥換到「另外
一邊」當車手,薪水比較多,明天賺到就可以還錢等情(見
110他5792卷第187至199頁),亦與此部分之案情無關,仍
無從佐證共犯甲○○所述「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
萬元」等節為真實。另共犯乙○○之手機內數人圍毆一人之影
片(見110他5792卷第361、363頁)或其遭索討金錢之對話
紀錄(見同卷第337至357頁),亦僅能佐證其有用石頭丟賴
嘉祥(見同卷第255頁)或其有遭索討款項等情,再110年8
月3日15時3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某處公園內數人
聚集之影像(見110少連偵10卷第59至63頁),僅足以佐證
共犯乙○○因私吞70萬元贓款遭詐團成員究責時被告在場(見
同卷第24至25頁),惟均無從佐證共犯甲○○、乙○○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共犯甲○○、乙○○前開供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已如前述,況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犯甲○○、乙○○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被訴與共犯邱柏瑋、李其諺、甲○○、「維維」共同於110
年8月11日詐騙告訴人孫家忠48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
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收水,告訴人孫家忠於110
年8月11日遭詐騙交付48萬元予甲○○,甲○○再交錢給李其諺
,李其諺再把錢交給我,這件是我做的。我當天中午在內壢
火車站後面公園向李其諺收錢,收到錢後,再拿到中壢區
志廣路「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交給被告,他拿到錢之
後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當晚被告就在「九五茶行」把我、甲
○○、李其諺的報酬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我是將甲
○○的報酬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是
王嘉皓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是車手頭,也是他介紹我
認識被告云云(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2至133頁);又於11
3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1日甲○○、李其諺他
們去中壢「○○社區」跟告訴人孫家忠收48萬元這件事,我有
跟被告、甲○○、李其諺他們用Telegram聯絡,李其諺有跟我
聯絡約在內壢火車站後面公園拿48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
坐車到土地公廟上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因為
這件案件被判刑,其他案子被告都沒有參與,他只有參與這
件,我們的分工為:甲○○是車手,李其諺、我及被告都是負
責收錢,我們都是過水而已,是誰指示他們的我不知道,我
的部分是「維維」打電話叫我去跟甲○○收錢,另外一個人打
電話叫我跟被告聯絡…我和被告、李其諺、甲○○是使用Teleg
ram聯絡,但他們的帳號、名字都已經刪掉了,因為我的手
機有設定一個月沒有登入,就會自動刪除等語(見111訴170
2卷㈡第164至170、174頁);惟共犯邱柏瑋前開所述,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又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8
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其手機並未扣案(見110少連偵464卷第
21頁),其復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自動刪除,而無相關證據
足以佐證其前開所述被告參與此次詐欺犯行等情為真實,則
共犯邱柏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至共犯邱柏瑋雖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並
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為被告云云(見110
少連偵464卷第23、115頁),惟此僅能證明共犯邱柏瑋確實
認識被告而已,僅由被告之Facebook頭像,尚不足以佐證共
邱柏瑋前開所述關於其將48萬元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為真實
。  
 ⒉證人即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跟
甲○○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是甲○○叫我去的,但我不知道是
誰指示甲○○去的,我當時有問他,可是他不講。110年8月11
日13時許,甲○○用Facebook訊息聯絡我,要我去中原的○○社
區找他,我到了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
被害人領完錢後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
交給邱柏瑋,我就搭計程車到內壢火車站後面廣場,把錢
交給他,當晚11時許,邱柏瑋在桃園朝陽宮給我報酬1萬3,0
00元云云(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5至31頁),並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卻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年7、8
月間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在犯
罪事實一、㈡我是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甲○○跟
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由我把錢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
繳給被告等語(見111訴1702卷㈠第70至71頁),惟其並未說
何以其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卻能知悉共犯邱柏瑋係將贓款
上繳被告,關於邱柏瑋將贓款上繳被告一節,是否係其親自
見聞,已非無疑;復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8月11日和甲○○去中原的○○社區跟被害人拿48萬元這件我有
做,甲○○把錢給我後,我拿去內壢給邱柏瑋,這件事我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參與,但甲○○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沒有錯云
云(見111訴1702卷㈡第137頁),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取共犯
邱柏瑋上繳之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共犯李其諺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又
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
型手機1支(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3、85),惟其手機內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05至115頁
),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或收取贓款而參與本次詐欺犯
行之事實,則共犯李其諺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共犯李其諺前開供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
述,且此部分事實,除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其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除共犯甲
○○、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
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除
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
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
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至共犯甲○○、李其諺雖
均證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縱認
被告有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據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惟尚難以被告有招募共犯甲○○、李其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逕認被告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
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詐欺等犯行,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第4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中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中偉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同案 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前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乙○ ○、甲○○(前開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及不詳機房人 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少年乙○○、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 李文欽,佯稱其子現遭人毆打,要求李文欽交錢後才願放人 為由,使李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後,被告指示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前,向李文欽收取70萬元,甲○○取 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將錢上繳與乙○○,乙 ○○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錢繳與被告, 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邱柏瑋、李其諺、少年甲○○、暱稱「維維」之人(下 稱「維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 與告訴人孫家忠,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 將派人前往收取等為由,「維維」即指示甲○○及李其諺於同 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 ○○社區前,向孫家忠收取現金48萬元,甲○○及李其諺取得上 開贓款後,由李其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 將錢上繳與邱柏瑋邱柏瑋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 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 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 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 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 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 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 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少年乙○○、甲 ○○、告訴人李文欽孫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收受乙○○所交付之20萬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指示甲○○去做詐欺, 我只有介紹甲○○給乙○○認識,我懷疑是乙○○和甲○○想黑吃黑 ,為了分散風險才分給我其中一部分的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 ,也充當介紹費,後續詐欺集團上游向乙○○追討詐欺犯罪所



得時,我跟乙○○一起去找他的上游,並把前開20萬元交還給 乙○○的上游,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直到110年8月17日才 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 電告訴人李文欽,並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他人背書本票債務 現遭人毆打,要求其為其子清償債務等語,致李文欽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現金7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開70萬元 交付與甲○○,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某處將前開款項 交付與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 欽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19至21頁),亦有 告訴人李文欽提供之存簿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08月03日12時13分中壢拖吊場叫車 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共3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110他5792卷 第25至27頁、第4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少年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姜中偉透過通 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 責去監管他,姜中偉叫我拿到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 ○○,在這天之前我沒見過乙○○,但有跟他在「飛機」講過話 ,我到了○○路後,乙○○再用「飛機」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 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要我直接 把全部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 面的人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 87至94頁、第233至23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完全不認識姜中偉,我只認識「李凱彥」,「李凱彥」是天 道盟正義會的哥哥,平時他都用TELEGRAM、臉書跟我聯繫, 他在110年8月3日打電話叫我去和被害人領錢,我後來有指 認「李凱彥」給警察看等語(見訴卷二第115至122頁),又 稱:我在110年間受一名暱稱「童童」的女子之男友,亦即 暱稱「正哥」之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正哥」也會指派工 作給我,指示我何時去何處領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 ,復參證人甲○○於前次警詢時所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其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被告,編號5之人為乙○○,可見 證人甲○○單就其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應 至何處向被害人領取款項等情節,前後證述間顯有矛盾之處 ,其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而縱認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 證述全然為真,依前開說明,尚須其餘補強證據以核其詞。



 ⒊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我 當時人在我女朋友家中,接到姜中偉的電話,他說他拚了70 萬詐欺的錢,要分我20萬,讓我帶甲○○去跑路,我當下答應 他,之後姜中偉就叫甲○○來找我,甲○○到了之後我就下樓找 他,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到了之後我進去領 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他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他 錢全部給我後,自己叫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姜中偉 工作的車行找他,我問他「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姜 中偉拿了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姜中偉討論很久,我跟他說 錢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 載姜中偉到中壢錢櫃對面公園姜中偉跟他的上手約在那 邊碰面,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 方便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到了之後現場有四 個人,我先被對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 身上的20萬元給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新台幣10萬元放在 丙○○那邊,我依指示聯絡完丙○○後我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之 後我就被他們用棒球棍打屁股、腰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 這個山上被他們用棒球棍打,之後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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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