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44號
TPHM,113,上訴,604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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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曾威綸共同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7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
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時我確實在場,我是跟王麒皓一起去的,其他人都不是
我找的,我也沒有攜帶空氣槍、電擊棒,我是空手去的。我
知道他們要問告訴人李昱翰有關債務之事,但我僅詢問告訴
人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綜上,
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
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邱文斌陳梓騫、王麒皓少年陳○○與許○○及告訴人
原本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對案外人耀輝心有不滿,被告
邱文斌陳○○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告訴人之託,前往位於
基隆市○○區的○○○○社區對烏耀輝為傷害等犯行後涉案,被告
邱文斌陳○○為與烏耀輝達成和解,乃自行墊付賠償金予
耀輝,告訴人事後卻未支付被告、邱文斌陳○○前述自行
墊付的賠償金,致被告、邱文斌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頻向告訴人索討前述款項,告訴人乃於111年2月12日某時,
邀約陳○○一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至址設基隆市○○
○○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即攜帶安全帽1頂,
邀集被告、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與許○○於上述時間到場
,並通知王麒皓等情,已經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王麒
皓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偵卷第27-31、34-36
、38-40、42- 44、160-163、179-181頁,原審卷第95-96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案發現場的GO
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1-85頁,原審卷第
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到場,因為我家住那
邊,其他人是陸續到場,我認識被告、邱文斌陳○○陳梓
騫、王麒皓、許○○,與他們原本是朋友關係,其他人不知道
叫什麼名字,他們到了之後,我主要是跟陳○○、被告、邱文
斌講話,他們說要跟我拿和解金,其他人站在旁邊看,在我
們談話過程中,其他人差不多都在附近,當時被告有拿BB槍
或空氣槍,我認為這2個是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擊發
的是何物,但被告當時朝我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
1槍,致我左臉擦傷,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左邊
還是右邊肩膀我忘記了,但沒有導致我受傷,因為有衣服蓋
住,至於陳○○則用安全帽打我的頭,導致我頭部受有鈍傷等
語(原審卷第204-205、209-212頁)。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左
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
月1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又王麒
皓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陳○○拿著安全帽走過去等
語(偵卷第160頁)。綜上,前述證人王麒皓的證詞及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案發時陳○○
曾威綸確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陳○○持其
攜帶的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被告持其攜帶的BB槍1
把朝告訴人的頭部擊發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的傷害。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BB槍或空氣槍朝我
的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1槍,以致我左臉擦傷,
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但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有攜帶BB槍、電擊棒
到場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
日有攜帶BB槍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又陳○○於偵
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與告訴人談判的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持BB槍擊發,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6頁)
。綜上,由前述告訴人、陳○○的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的供稱,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BB槍、電擊棒抵
達現場,並於案發時持BB槍、電擊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
空手前往現場、沒有攜帶BB槍與電擊棒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達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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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