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56號
TPHM,113,上訴,595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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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申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珊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4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文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佩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152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佩珊
智識不高,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危害
及損害亦輕,且未從中獲得利益,請予以從輕量刑;被告胡
文申所犯2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僅有1人,則認非難
重複程度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於偵審均已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重量、金額非鉅,惡性非重,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較小,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縱經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依法遞減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令觀察勒戒之素行,應知毒品所生危
害,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
安,所為非當,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重量、對象、次數、
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胡文申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年10月,並審酌2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時間緊
接、獨立性較低,及所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矯治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吳佩
珊所犯1罪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
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亦屬妥當,該量刑基
礎亦迄未改變,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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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