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35號
TPHM,113,上訴,5935,20250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衡部分撤銷。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衡傅春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手」、「車手」角
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
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
羅衡傅春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
113年5月2日,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
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收取林
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
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同
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
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
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
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第77至82頁)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8、
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
5至117頁、原審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春
銘證述前往欲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培陳奕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8、111
至114、29至30、39至40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38頁
反面、原審卷第71至74、75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手機內通信、對話紀錄與交易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傅春銘扣案手機內
用戶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0、57至
63、64至68、78至80頁反面、92至9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春銘
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層轉上游即於現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其洗錢未遂犯行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6、82頁),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23至27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
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傅春銘於告訴人2人在員警監控下交付財物並隨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傅春銘、「央台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
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
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
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復未及審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到場監控,
涉案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應較取款車手輕微云云,然監控車
手之人係為確保取款車手完成取款並層轉之行為,且其隱身
於後,風險較取款車手為低,實難認被告所擔負角色之涉案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較傅春銘為低,亦不足以此作為認定
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至其主張應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各該
法律之修正、增訂,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等發覺遭詐而報
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並無需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聲羈卷第52頁),其內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央台中」之對話紀錄,如前引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為傅春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衡所有) 2支(傅春銘所有之手機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4 印章 1枚(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