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23號
TPHM,113,上訴,59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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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蘆益(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提
領本案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收水手,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另本案被告所犯獲得減免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債務之利益,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歸還
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獲有1支IPHONE 6之工作機,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但工作
結束後,就已被收走,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200元、
台胞證、護照、金融卡2張、K盤、刮片、IPHONE 12 PRO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可參,均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述上訴理由
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
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此等部分已非屬
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
,再轉交給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雖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清償積欠鄒偉翔之35萬元債
務,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黃憶苓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且提領之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然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有賠償意願,惟因金額過鉅
,告訴人希望一次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羈押前擔任大貨車司
機助手(於本院則稱現擔任理貨員)、經濟狀況不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難認
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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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