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02號
TPHM,113,上訴,590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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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絜羽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絜羽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求職網站見有徵才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陳家政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之人聯繫後,得知
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以投資為名刻
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行,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陳家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絜羽提供其個人相片,供「陳家
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玟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以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數碼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由謝絜羽
於該「現金儲值收據」上偽簽「李玟欣」之署名,偽造「現
金儲值收據」之私文書,再由「陳家政」於113年1月3日,
胡晴雯詐稱:其股票中籤、需投入現金認購云云,惟遭胡
晴雯識破並佯為配合,迨謝絜羽依「陳家政」之指示,於11
3年1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胡晴雯而行使之,藉以著手向胡晴雯
款,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張亞秀」,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謝絜羽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7、83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晴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Facebo
ok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為警
查獲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1至49、53、55至56、81至90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至107、129至131頁),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91頁),其
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陳家政」接觸,他在Telegr
am的的匿稱是「鼎盛」,「陳家政」叫我加入Telegram的當
下,「鼎盛」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認為他們同一人等語(見
卷106頁、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
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家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與其於112年12月26日所
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異,且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洗錢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差異性,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被告主張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
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又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
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
案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金額為35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
,其前案為警查獲後,甫滿一週即再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
高達165萬元,衡以被告之素行、主觀惡性、本案犯罪情
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訴主張與前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
思悔改,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再為本案犯行,並依「陳家政
」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㈢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3之現金儲值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李玟欣」名義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 「李玟欣」署名1枚。 3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李玟欣」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4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現金3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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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