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瑜琦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朱國瑋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莊騰翰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7號、第30443號、第306
60號、第30662號、第30664號、第3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瑜琦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瑜琦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黃瑜琦之刑部分及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7、261頁
);被告黃瑜琦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刑度
」欄所示之刑及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78、182、261頁)。本院就上開被告黃瑜琦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為審酌依據。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 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瑜琦部分
一、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 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程序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3.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份所犯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黃瑜琦加入詐騙集團 從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黃瑜琦並非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復坦承全部犯行,嗣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堪認被告黃瑜琦態度 尚稱良好,有彌補本案被害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又衡酌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長,且詐騙金額非鉅,各罪若量處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黃瑜琦向同案被告莊騰翰收取共48萬元,已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保有等情,業據被告黃瑜琦供 承在卷,核與莊騰翰證述相符,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證 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有查獲洗錢之財物, 故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本件被告黃瑜琦於警詢時供陳其向「陳志東」預支薪水,「 陳志東」便存入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443卷第56 頁),堪認被告黃瑜琦另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 被告黃瑜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銀行帳戶款項為其父 所匯,並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本件被告黃瑜琦確係在詐騙集 團內從事收水工作,每日均經手大筆款項,難認被告黃瑜琦 從事此工作為無償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自較本院之辯詞為可採。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認定為 1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賠償編號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2萬6千 元、3萬元、3萬元,已超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援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而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瑜琦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黃瑜琦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詐欺、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萬6千元、3萬元、3萬元,附表編 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黃瑜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黃瑜琦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瑜琦僅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未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且各告訴人之損害分別為8萬元、10萬元、10萬元,被告黃 瑜琦也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故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又被告黃瑜琦於本案詐欺集團雖非擔任主導角 色,然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單純為車手,原判決僅量處8月
、8月、8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顯嫌 過輕。又本件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有疑問 ,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 :被告黃瑜琦已坦承犯行,有主動撥打165 專線,並前往警 局報警,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需要扶養母 親及4 名小孩,不適宜在機構服刑,請求各罪均量處6月等 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編號1參與組織犯 罪自白減輕刑度部分雖未特別於量刑事由敘明,然就整體量 刑結果,已屬從輕,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僅 由本院補充如上,併同敘明),並援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後,科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難認有畸輕畸重之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 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節 ,惟此部份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適用結果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黃瑜琦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黃瑜琦沒收部分以:1.被告黃瑜琦向同案被告 莊騰翰收取共48萬元,雖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保 有,但洗錢之財物不以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應予宣 告沒收,惟被告黃瑜琦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條件,而賠償該等告訴人共8萬6千元,應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就所餘39萬4千元( 計算式:48萬元-8萬6千元=39萬4千元),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2.另被告黃瑜琦 於警詢時供陳其向「陳志東」預支薪水,「陳志東」便存入 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443卷第56頁),堪認被告 黃瑜琦另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節,固非無 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洗錢經手之贓款最後 有查獲之情形,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件被告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審酌被告賠償告 訴人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依過苛條款,不再宣告沒 收,均俱如前貳、二所述。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1萬元部
分不應沒收,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為妥適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1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參、被告朱國瑋、莊騰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下稱被告2人)於111年 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後被告2人依「高廷榕」、「Vi ncent」、「陳志東」、「Chen John」指示,分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層層轉交款項等行為,因而各獲取4千元報酬 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附表告訴人等之指述、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 紀錄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朱 國瑋本案2帳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朱國瑋辯以:伊係上網 求職遭利用,不知是詐騙,其係於111年6月30日在104求職 平台見「州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州道公司)刊登徵主管 特助一職,而投遞履歷,「陳志東」便致電相約面試並加其 為LINE好友,嗣於同年7月1日經一名自稱總公司業務小姐面 試後錄取,於同月4日上班,「陳志東」解釋伊負責公司樂 器、文具之採購、詢價、議價等,並線上指導其ERP系統之 操作、閱讀電商系統文件,嗣發送LINE暱稱「高廷榕」好友
連結,且稱「高廷榕」負責安排工作,「高廷榕」於同月11 日致電要其提供能提領之帳戶予公司,來收取公司與「心悅 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之貨款,並傳送採購單、 心悅公司名片,及LINE暱稱「孟浩然」之好友連結與其聯絡 ,「孟浩然」表示有貨款待交付,伊不疑有他,除應徵時填 載於員工資料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予「高廷榕」,即有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其後便依 指示領出款項,交予「高廷榕」所稱公司之人即LINE暱稱「 莊林」之被告莊騰翰,故伊也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並無加重 詐欺或洗錢犯行等語;被告莊騰翰則以:伊於111年6月某時 許,在yes123求職網見州道公司之求職資訊,留聯絡電話及 履歷,於同月27日即有來電通知面試機會,並以LINE暱稱「 John Chen」加其好友,且稱所應徵之職務內容為採購助理 ,負責協助尋找廠商洽詢採購等事,要伊於同月29日與一名 公司業務小姐面試,經面試後於7月2日上班,「John Chen 」指示其向各大廠商詢價、接洽、填寫採購單等工作,而後 同月7日「John Chen」要其加暱稱「Vincent」為LINE好友 ,期間都從事一樣工作內容,嗣於同月9日某時許,「Vince nt」致電伊稱公司有筆樂器款項要收取,以支付貨款云云, 伊遂依其指示辦理,向被告朱國瑋取款後交付予被告黃瑜琦 ,並不知所收取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無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查被告2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為提供本案2帳戶、提領及層轉交付款項等客 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被告黃 瑜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員工人事資料表及勞動契 約書、518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及與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瑜 琦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881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國瑋 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及 中華郵政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8965號函及所附被告朱 國瑋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偵36208卷第21至23、57至58頁、偵30660卷第39至 47頁、偵30662卷第43至53頁、偵30664卷第45至51頁、偵27 847卷第17至19、23至31、59至61頁、偵30443卷59至61、、 125至165、206至232、253、507至515頁、原審訴卷第57至5 9、73、7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朱國瑋提供之本案2帳戶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取款工
具,嗣將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莊騰翰 ,由被告莊騰翰再為層轉等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六、關於被告2人為上揭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是否基於與詐騙 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之,經查:
㈠被告朱國瑋、莊騰翰各於104、yes123等平台上應徵工作,經 州道公司通知並面試後,受雇擔任主管特助、採購助理之工 作,工作內容包括詢價、採購等情,因受限於疫情因素,故 於家中使用電腦,依「陳志東」、「高廷榕」以通訊軟體之 指示遠端工作,被告朱國瑋於提供員工資料併附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後,復因「高廷榕」表示須帳戶供 公司廠商將貨款匯入,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2帳戶即 有款項匯入,被告朱國瑋便依指示領出、交付予被告莊騰翰 ,被告莊騰翰依「Vincent」指示向被告朱國瑋收取款項後 ,交付予被告黃瑜琦等情,被告2人迭自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見偵30443卷第11至21 、29至32、41至49、331至334、383至387頁、偵30664卷第1 1至15頁、偵30660卷第11至15頁、偵30662卷第13至18頁、 偵27847卷第7至10頁、偵36208卷第9至13頁、原審審訴卷第 279頁、原審訴卷第205至215、377至413頁、本院卷第274至 279頁),並有各自提出之104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yes1 23人力網站信件擷圖、台灣公司網頁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 工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工作文件記錄、各自與「陳志 東」、「高廷榕」、「孟浩然」、「John Chen」、「Vince nt」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心悅公司採購單、「孟浩然」 名片等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7至203、339至369 、389至492頁、原審審訴卷第141至143、149至155頁、原審 訴卷第81至133、347至358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 上網求職始從事上揭提領款項並轉交等工作。
㈡道州公司經被告2人查證結果,該公司為一實際存在之合法公 司,被告2人並於111年6月起,陸續經LINE與「陳志東」、 「John Chen」就面試、就職報告、勞動契約及員工資料卡 之簽署、填寫等節進行聯絡,於111年7月初正式就任後,則 有上、下班打卡紀錄,「陳志東」、「John Chen」並持續 透過LINE對被告2人介紹工作內容及指導,被告2人則每日匯 報工作進度及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陳志東」、「John Che n」,及「陳志東」、「John Chen」要被告2人加為好友之 「高廷榕」、「Vincent」,核被告2人之工作流程、內容及 與「陳志東」、「Chen John」、「高廷榕」、「Vincent」 之互動情形,尚與一般之遠距工作內容無明顯齟齬。又以被 告2人分別供陳其等各自擔任州道公司之主管特助、採購助
理等工作,月薪含勞、健保為3萬6千元,次月10日支薪,工 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等情(見偵304 43卷第34至35、167、393至394頁),與一般同類工作相較 ,該工作條件及薪資亦屬合理,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 事先誘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現實上按每日或轉帳金額比 例立即給予工作對價,難認被告2人因牟高額報酬,而甘冒 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帳戶、參與本案 提領、交付款項等工作之動機。綜此,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 行為時,主觀上相信其等工作內容為合法等節,尚非子虛, 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皆證述:被告朱國瑋於111年7 月11日於星巴克交付款項予被告莊騰翰時,被告2人於了解 皆為州道公司員工之身分後,有交換LINE帳號,並簡單閒聊 工作情形,被告朱國瑋即出示「高廷榕」以LINE傳送之採購 單檔案予被告莊騰翰,供被告莊騰翰確認所處理之款項是否 正確,即將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莊騰翰,被告莊騰翰並當面點 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78至398、401至411頁),可知被告 2人初次見面時,本不相識,經互相攀談後,聊及工作情形 ,並交換聯絡方式,核與新進同仁之互動無異,且並未遮掩 本身個資,難認被告二人係認識彼此在從事非法工作。參以 被告2人不僅有以採購單確認所處理之款項為何,亦待被告 莊騰翰清點數額無誤後各自離去之情形,是被告2人供述主 觀上以為是為公司交付廠商款項予同仁等語,難認為虛。至 被告2人分次以現金交付款項等形式,與一般公司行號交付 貨款之通常情形雖有不同,然被告2人剛進入該公司,對於 公司內、外部之作業流程並未熟悉,而聽從公司交辦,一時 未起疑,難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㈣又詐騙案件固於近年來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 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 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而被告朱國瑋雖提供本身 2帳戶與州道公司,惟揆其提供之原因,係其任職後,於提 供員工資料時,併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一起 傳送予「陳志東」,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於州道公 司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朱國瑋供述在卷(見偵30443卷第3 32頁),並有其與「陳志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朱 國瑋以LINE傳送之員工資料檔案附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 7、169至170頁)可佐,此與一般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 為薪資帳戶等情無異。又被告朱國瑋在職後,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係因「高廷榕」向其佯稱作為收取廠商貨款之用,
亦經被告朱國瑋供述,及有其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9至170、332頁) 可查。是被告朱國瑋提供本案2帳戶之理由,皆與單純交付 帳戶資料,以換取優渥報酬之對價,而將高度專屬性之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甚且,觀諸被告朱國 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內容,其尚 與「高廷榕」聊及冰滴咖啡使用之豆種、保存等沖泡心得, 且繼續回報其工作進度等互動情形(見偵30443卷第182至18 5頁、原審訴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朱國瑋提供帳戶時有預 見其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佐以被告朱國瑋於發現其 帳戶為警示後,旋即於111年7月13日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距其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高廷榕」僅2日,揆諸該等情節,俱難 認被告朱國瑋存有故意,或出於容任他人任意利用其金融機 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 ,而交付帳戶,或於提供後,有所起疑等情,是此部份難為 被告朱國瑋不利之認定。
㈤另參諸被告朱國瑋於案發前係從事美工、排版工作,有專業 技術;被告莊騰翰則從事倉管工作20餘年,均有正當職業, 且均無前案紀錄,依據卷存證據,確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可 能因急於求職而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主觀上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基於「事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瑋與「陳志東」並不熟識或有何 特殊信賴關係,「陳志東」為何要求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朱 國瑋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甚至委由被告朱國瑋提領匯入至 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相關款項,已有可疑,況一般合法合規之 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匯款金融帳戶予客 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而「州道公司」捨此不為,反 而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朱國璋提供名下帳戶收取款項,亦與現 代金融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朱國瑋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且被告朱國瑋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認識 之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被告 莊騰翰自應徵「州道公司」至正式上班之時程極短,且並未 去過「州道公司」,最初確係處理商品詢價、蒐集廠商資訊
、製作報表等工作,然其後「Vincent」竟指示被告莊騰翰 在外收取款項並轉交予「黃小姐」,此已與「居家辦公」型 態已有落差,且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尤有甚者,經檢視被告 莊騰翰與「Vincent」之LINE對話紀錄,「Vincent」指示被 告莊騰翰收款、轉帳,卻未曾告知購買樂器之廠商名稱、販 售之樂器細項等事項,難認合理。又被告莊騰翰於另案警詢時 自承:在途中我有收到另案被告簡鈺庭之訊息說不要再依公司 的指示把錢交給下一個人,於是我就配合警方把錢交付給警 方做處理等語,可知被告莊騰翰並非主動自願將收取款項交 予警方,而係經另案被告簡鈺庭告知後方繳交款項,準此, 能否認被告莊騰翰係出於自願配合警方致悉數交出相關款項 ,進而推論其與「州道公司」無犯意聯絡,當有疑問。是被告 2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微,事後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除駁斥被告2人之辯詞不可採外,並未 再提出被告2人如何與詐騙集團積極聯繫,如何知悉係為非 法公司工作,並知悉提領款項為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亦即 並未再就被告2人如何構成起訴書所指犯行,提出積極事證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 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 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瑜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不得上訴。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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