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慧怡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6、26
801、26815、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慧怡、陳凱倫(下分別稱為被告郭慧怡、陳
凱倫,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俱已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郭慧怡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郭慧怡是否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三、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
4437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新
北檢貞樂112偵20796字第11391426830號函等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至134、135頁),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符,俱無此規定適用。
四、被告2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
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個案不同
,無從援引而為減刑。被告陳凱倫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
減輕被告陳凱倫刑度(見本院卷第33至35、182頁),難認
有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郭慧怡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
酌減刑度,被告郭慧怡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等旨
(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貳、二、㈡所載),已詳述被
告郭慧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
憑以裁量被告2人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
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仍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復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
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郭
慧怡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被告陳凱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同一,金額非高,並兼衡
其等素行、育有年僅5歲幼子(見訴字卷二第48頁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二第19、2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慧怡有期徒刑2年8月
、2年8月及被告陳凱倫有期徒刑5年6月;復衡酌被告郭慧怡
所犯2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手段
及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郭慧怡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情
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