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497號
TPHM,113,上訴,5497,20250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佳鑫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楊佳鑫共同洗錢罪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求減刑並予輕判。
三、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及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依其第2句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
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不符合新法規定而不
得減輕其刑時,行為人原得依行為時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即
遭剝奪,致其所受刑罰必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
觸前述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是依上開公政公
約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又行為人適用行為時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行為後因法律修
正,已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難認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時與行為後均有刑罰減輕規定得以援用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尚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應依上述公政公約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定其
法律之援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犯行,上訴至本院始自白犯罪,其
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應減輕其
刑,然於行為後已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刑,依前述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斟酌其犯後自白犯罪之犯
後態度據以量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量刑度自有過重
而未洽,此部分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抱持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答應共
陳鍹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陳鍹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陳
鍹指示提領款項並予扣除報酬後轉交陳鍹而洗錢,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之可非難性,相較於直接故意之犯罪行為人
較低,又本案詐騙、洗錢款項亦不高,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非鉅,然被告行為滋長詐騙亂象,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體健康,從
房仲業多年,已離婚,尚有小孩待扶養長大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並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
認錯誤,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