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賀銘
指定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賀銘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為報復「達摩洞」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
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
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
官,且其所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西瓜刀1把甚為鋒利,
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
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縱使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人之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
8分許,在上開「達摩洞」內,趁莊梅花等人在廚房煮菜、
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突然手持西瓜刀1把
,先後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
龍、高莊國(下稱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
速、猛力地砍殺數刀,致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
刀);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刀);王鳳琴受有
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
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王鳳英
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
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
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
害(砍2刀);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
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高莊國受
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賀銘(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5至17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1至134、176至17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遭人持刀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事實,並否認監視畫
面之人為其本人,且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辨識為被告本人面
部容貌,是本案除告訴人單方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不得
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於112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告訴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
之傷害(砍4刀);告訴人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
刀);被害人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
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砍3刀);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
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
害;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告訴
人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
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國受有面部
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淡水馬
偕醫院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36至137、180至1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王鳳琴、周川雲、證人即
告訴人高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9、25至27、33至35、41至43、49至51、57至59、180
至184、267、279至281、299至301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8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2
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110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新北市私立鴻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醫師診斷資料、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
急字第1130001007號函及其檢附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單、手術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總企字
第1130300374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榮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
方、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治療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靜脈
溶液點滴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處置、臺北榮民總醫
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科外傷傷口縫
合處置說明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輸血處置(治
療)說明書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
、119至145、199、201、203、277、287至292頁;原審卷一
第233至38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王鳳英病歷卷;王鳳
琴病歷卷;高莊國病歷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前開時點,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
⒈證人莊梅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廚房洗菜,被告
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我當下被砍了4刀,都砍在頭部;
他先砍我,然後就過去砍王素貞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廚房煮菜,被告從後面砍
我頭部1刀,我轉過頭,他又砍我頭部3刀,總共4刀,我
問他為什麼要砍人,他沒有講話進來就砍,王素貞當時在
我左手邊比較裡面的地方,王素貞聽到我叫,就過來查看
並想要阻止被告,被告就開始砍王素貞,之後王素貞就叫
救命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師傅往生後,我才正式接住持,案發時我是住持,我沒
有住達摩洞,晚上都住新莊,每星期三都會去達摩洞;我
那天在達摩洞的廚房莫名其妙被砍傷,那天我們廚房的人
請假,我跟王素貞是代班的,我面向牆壁在洗菜,被告過
來,我就莫名其妙被砍傷在這裡(手指後腦杓),被他從
後面進來砍了1刀,我還反應不過來,轉頭過去,他又連
續砍我3刀這裡(手指頭),我的頭總共被砍4刀,我那時
候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梁賀銘,我們都是稱呼師兄,我確定
當時砍我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拿一支很長的刀,但不知
道是什麼刀,大概1、2尺,他動作很快一直砍、亂砍,很
可怕,我也莫名其妙被砍;我被砍的時候,我在叫「你為
什麼砍人、你怎麼莫名其妙在砍人」,王素貞跟我在一起
工作轉過來,王素貞要幫助我,結果被告就轉過去殺王素
貞,王素貞跌倒在地上叫,被告就跑出去又去砍人,我沒
看到被告持刀往王素貞身體哪個部位砍,因為當時我流血
流很多,而且我有吃抗血栓的藥,血沒辦法止,因為流很
多血,我一直在處理自己,我頭部被砍到4刀,現在都還
有刀痕。被告持刀砍我時他完全沒有講話,直接從後面砍
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在砍人。案發前,被告有時候有住達
摩洞,有時候沒有住,行蹤不定。當時砍我的人是在庭的
被告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
⒉證人王素貞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準備午餐時,被告
突然從外面進入廚房,持長刀揮砍,他進入廚房後到處揮
,揮完後變從廚房離開,後續就一直聽到有人叫喊;我遭
砍傷的部位是頭部、左手,目前左手、頭部有撕裂傷等語
(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廚
房,聽到莊梅花在叫並流血,我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這樣
砍人,結果被告就轉過來換砍我,他砍我的手1刀,再砍
我頭2刀,結著我就蹲下喊人,我蹲下以後被告就沒有繼
續砍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
天我跟師父莊梅花要去煮飯,因為師父說今天沒有人煮飯
,叫我們今天早一點去煮飯給他們吃,我過去煮飯時,在
庭的被告突然就砍過來,他從後面來,他在砍莊梅花時,
我是在旁邊挑菜,莊梅花說「什麼東西掉下來敲到她的頭
」,我以為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轉頭過去,莊梅花的頭
已經在流血,那時候我趕快衝過來,我說「你怎麼拿刀子
砍人」,結果被告就停止沒砍莊梅花,轉身過來砍我,被
告用刀子朝我頭部砍了2刀,造成我的頭有2道很大的疤痕
,現在還是會痛,疤痕很長這裡(以手比劃頭頂部分)。
被告持刀揮砍我及莊梅花時,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那
時候我很害怕,全身都發抖,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
過話。他靜靜的就進來,我沒有聽到他說話的聲音,在我
被砍之前,有看過被告在達摩洞來拿便當。他拿了便當就
走,我沒看清楚被告拿的刀子種類或樣式,因為他砍到我
時,我就蹲下去,開始叫救命,後面的人一直追過來才會
被他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
⒊證人王鳳琴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上午約9時許,我跟我妹
妹王鳳英在達摩洞中庭誦經,突然聽到廚房有一陣騷動,
我們兩個變過去廚房查看,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衝出來,看
到我們兩個就一陣亂砍,他手上拿著長刀,砍完我們後就
往上跑。我遭砍傷之部位在左手大拇指、右腳膝蓋,還有
頭部,目前傷勢為頭皮撕裂傷、手指撕裂傷、膝蓋擦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
離廚房不遠處誦經,聽到廚房有人在大喊類似「你在幹嘛
、救命」的吵鬧聲音,我就跑進去查看,我看到莊梅花、
王素貞躺在地上抱在一起,被告站在前面,我大喊「你在
幹嘛」,被告就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
,他先砍我頭、腳、手,當時他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
的砍,當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太可怕了,當時
王鳳英跟在我後面要過來救我,王鳳英出手要擋被告砍我
,自己的手都快被砍斷了,王鳳英晚上都沒辦法睡,我看
她這樣真的很內疚(哭泣),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王鳳
英,王鳳英現在一想到就哭晚上沒有辨法睡,精神受到很
大的影響,以前很愛講話,但現在什麼話都不講,變了一
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頁)。
⒋證人王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其他人今日都在達摩洞內
,早上之後,我、王鳳琴與其他人在大廳念經,突然聽聞
樓下有一陣騷動,我和王鳳琴準備到樓下廚房查看,發現
被告從廚房由樓梯上來,與我、王鳳琴在大廳旁相遇,不
知為何,被告突然拿起手上的長刀向我們揮舞,先砍傷王
鳳琴,再砍傷我,造成我及王鳳琴身上多處砍傷,鮮血直
流只能退到一旁,只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朝外逃逸;我是右
手腕被長刀砍了1下,目前傷勢為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撕
裂傷,右手肘的肉被削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⒌證人周川雲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10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
,我至達摩洞做共修,在廚房傳出尖叫聲,當下王素貞在
廚房煮飯,我到廚房關心狀況,現場看到被告持西瓜到在
攻擊王素貞,被告看到來查看狀況的人也拿西瓜刀發動攻
擊,見人就砍,從廚房砍到馬路上騎機車逃離,西瓜刀由
被告帶離現場,現場沒有遺留武器,從廚房到馬路上,一
共7人受傷,我遭西瓜刀攻擊約2下左右,遭砍傷之部位在
右後頭部,目前是皮肉傷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誦經座位旁邊,聽到廚房有尖叫
聲,原本要離開現場,在我出去的路上遇到被告,他從我
後面追過來要往外逃跑,他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先朝我
的後腦杓砍1刀,接著再砍我的後背1刀,當時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我就閃到旁邊,被告就跑出去騎摩托車,接著
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2
頁)。
⒍證人蕭武龍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12年9月20日,我在觀
音山達摩洞1樓外面抽菸,突然聽到我們吃飯的地方有人
在叫稱有人在拿刀砍人,我打電話報警,報警過程中我走
到地下一樓,報完警後,被告自地下一樓廚房持刀朝我走
來,一句話都沒說,就砍過來了,他持刀攻擊我的頭部,
我用雙手防禦我的頭部,被告攻擊完我後,隨即騎乘他的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我趕緊跑回一樓,呼叫救護車;
我遭砍傷之部位為雙手,目前右手拇指皮遭削掉,左手食
指、中指、無名指無感覺、無知覺等語(見偵卷第280至2
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0日9時38分左右,
在達摩洞處所,阿銘刀子直接揮過來,快要揮到我的臉,
我用手去擋才沒有更嚴重,他砍我1刀,我左手縫了7至8
針,右手大拇指也有受傷,現在左手無法正常的運作、活
動,我被砍到以後就趕快跑,他朝我砍完後就跑了;我有
看到法師、廚房的人被他砍,我當時從樓上抽菸下來,就
看到阿銘一直在砍人,他是朝我的左側頭部砍,我用手去
擋住;偵卷第81頁照片的人(按指被告)就是阿銘等語(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暫
時住在達摩洞,差不多1、2年,當天在達摩洞有發生被人
砍傷的事情,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在叫「叫救護車」,
我拿手機要報警,後來我看到1支白色刀子往我的臉揮過
來,要砍我的臉,沒有砍到我的臉,但砍到我的手,還有
手指頭,後來我就送醫院了,我有看到「阿銘」拿刀子,
「阿銘」就是被告。當時「阿銘」拿刀砍我時,「阿銘」
沒有說什麼話,我看到人刀子就直接砍過來,「阿銘」跟
我一樣住在達摩洞,他住達摩洞與其他人都沒有結怨,我
與「阿銘」之間也沒有糾紛,我比較早去住達摩洞,「阿
銘」後來才來的,我認識被告並認得他的臉,一開始「阿
銘」拿刀子要砍我的臉還是脖子,我用我的手保護(證人
舉左手),所以我的手才被砍到,「阿銘」拿刀砍我1刀
,我流血流很多,我跑去報警;我沒有看到「阿銘」拿刀
去砍別人,但我知道樓下有好幾個人在大小聲,我才下樓
要看,要打電話而已,聽到叫「快點、快點,叫救護車」
,我還沒看清楚,我就被砍到手。目前我的手傷勢復原情
形,(舉起左手)左手比較沒力,手的神經斷掉了等情甚
詳(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
⒎證人高莊國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我在達摩洞旁邊的
建築物搬建材時,看到被告騎乘NP2-085號機車往下山方
向騎乘,過了2至3分鐘後便折回,手裡持黑色長刀朝洞口
走去,在被告進入後,山洞傳來很大的叫聲,我便走上前
查看怎麼回事,便發現對方持刀向我揮舞,我的左頭皮被
砍到2刀不斷流血後,我立馬尋找止血工具,就看到被告
又再次騎乘NP2-085號機車往山下方向行駛;我遭砍傷之
部位在左頭部,目前頭部左側有2處撕裂傷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達摩洞外
的貨櫃屋搬東西,聽到達摩洞下面的人大叫,才發現下面
有事情發生,我停下手邊工作,就看被告走上來,當時他
有拿1把小支的西瓜刀,總長度大約比1張A4紙長邊再短一
點,我就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血跡,之後他
就突然拿刀砍過來,他當時把刀拿高並朝我砍下,要砍我
的頭2刀,我的左額頭及左耳之間被砍到2刀,現在都還有
傷痕,我就流血了。在案發時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下山離
開達摩洞,過2至3分鐘又騎車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手
上有無拿東西,之後他就走下去達摩洞,接著事情就發生
,我被砍之後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帶安全帽。他
當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提示偵卷第73頁反面
下方照片,問:有無看過此人)我有看過此人,就是被告
當天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被害人(
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
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再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然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均有違;且觀之證人即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除各指稱被告就其等個人所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外,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亦證稱被告砍
殺告訴人王素貞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亦證稱被
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亦證
稱被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及被害人王鳳英之情
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亦證稱被告砍殺被害人王鳳琴
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周川雲亦證稱被告砍殺告訴人王
素貞及見人就砍,一共砍傷7人等情節、告訴人蕭武龍
亦證稱被告有砍傷法師及廚房的人及被告一直在砍人等
情節、被害人高莊國則證稱被告手裡持黑色長刀朝達摩
洞口走去後,達摩洞內傳來很大的叫聲等情,自均得為
其他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又被告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3年5月7日對其實施精神狀
態鑑定時表示自己是受到魔鬼的唆使才做這些事情(按
指本案犯行),因為剛好他們(按指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在那邊,被我(即被告)砍到就是上輩子欠我的,
是他們的命運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被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9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精神鑑
定時亦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甚明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前開指訴被告持刀砍殺其等個人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分別就被告持刀砍殺其他被害人等
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
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殺人罪
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
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及有
無持續追殺動作,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
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
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
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
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實施時之行為
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
、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
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謝媽媽介紹我去那裡(按
指達摩洞)住,因為她跟住持很熟,別人都是新臺幣(下
同)600元,只有我是1,000元,知道我全身都是病、都是
酸痛,所以我要求要住院,我全身都是病,以前的住持給
我1,000元,聽說以前的住持去世,後來的莊梅花就降到3
00元,我有跟莊梅花說300元不夠,她說這是我的事情要
我自己處理,我說300元我怎麼就醫,我有精神病、頭痛
、頭暈、全身筋骨酸痛,我車禍韌帶受傷,還有頭部受傷
,有精神疾病,我的300元怎麼看醫生,用騎機車從那邊
騎到淡水馬偕醫院最少也要50元的油錢,只剩250元,那
要怎麼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梅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師傅(即原住持)在世
時給人方便,流浪漢跟師傅說肚子很餓,師傅慈悲給他吃
,拿東西給他們救濟,他們知道這地方很慈悲,肚子餓可
以來吃,每週三他們會來這裡討飯,有時他們有困難會說
師傅我要做什麼、沒有錢,師傅簡單拿一些錢給他們,有
時星期三會拿紅包給他們救濟。我們每週三共修一次,他
們知道共修有煮飯有人在,他們會來這裡吃,反正肚子餓
來這裡吃,討一點點生活費。師傅往生後一切都凍結,師
傅的喪葬是我帶動大家處理,我手頭不方便,我說師傅給
你們(指流浪漢)600元,我沒辦法給600元,但我可以給
你們300元,就是砍一半。平常廟裡面的錢是我們共修拿
出來供養,如果手頭不方便,我就不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參酌本件經原審囑託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過程中,被告於該醫院鑑定時
自述:被告原本身障津貼被取消後,達摩洞住持每週會提
供1,000元給被告看病,但去(112)年2月住持過世後,
接替的12人更改制度,改給其300元,根本不夠看病,被
告對此深感不滿;外面來拜拜的人並不固定,但有些人會
當面對被告嗆聲,似乎自認地位較高和家有父母等,講話
態度不佳,被告自覺被看輕,因此將他們視為仇人,聽從
魔鬼指令下,向五股專門製作兵器的打鐵工購買西瓜刀,
原本就認識製作刀械的老闆,常跟他買開山刀,老闆常幾
千元的刀械都只賣他幾百元,此次被告要求老闆將西瓜刀
改良雙手持握加長型,鑑定人詢問多少錢,被告表示改握
把450元,改良西瓜刀500元,鑑定人詢問老闆是何人、確
切在何處,但被告頓了一下、猶豫一會,面露微笑表示魔
鬼說不能說。被告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醞釀兩個月
,期間喝特級高梁來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的運動鞋
。犯案當日早上6點起床後,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等
到早上8點12位香客前來誦經後,認為那12個人就是我的
仇人,被告便邊追邊砍,預計要砍傷12人,砍到第9人其
他人就跑了,最後僅砍傷7人。鑑定人詢問來誦經的香客
是否有固定,被告表示沒有固定,看那天來的是誰就砍,
那些外面的人人姿態都擺很高,被告認為他們對自己都是
一樣的。鑑定人詢問,其中有一位被害人蕭武龍,被告是
否認識,對方似乎是跟他一起住在達摩洞的弱勢者,跟他
所謂的外來姿態高者並不一樣,為何被告也砍了他?被告
一時語塞,但隨即表示知道蕭武龍,認為蕭武龍是臥底的
,跟外面的人一夥,所以他也一起砍。對於被害人,被告
表示對方運氣不好、劫數難逃,可能前世虧欠自己,認為
是被害人的命運,因此未感抱歉。被告表示砍人是想要被
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
其欲尋求安樂死。鑑定人詢問,但被告被抓的第一時間表
示砍人的不是自己,如果想要被判死刑,應該可以當時就
坦承不諱,為何要否認?被告語塞,然後表示是魔鬼說不
能說;鑑定人又問為何現在又坦承?被告表示覺得自己有
生病、有肝癌,可以去818安樂死等情,有前引之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新任住持莊梅花
等12名接任者將達摩洞原住持每週提供1,000元醫療補助
費,調降為每週300元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對參拜者
當面向其嗆聲、說話態度不佳,自覺被人輕視,故將參拜
者亦視為仇人,遂計畫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買西瓜
刀,並將西瓜刀改良為雙手持握加長型,又於醞釀階段之
2個月期間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
之運動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起床,先喝保力達加咖啡
以提神後,等待至當日8時許,有12名參拜者前來達摩洞
誦經,認為該12名即是仇人,被告遂以邊追逐邊砍殺之方
式行兇,原本預計要砍傷12人,最後僅砍傷7人等情無訛
。
⒊衡諸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
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如持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之刀刃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7歲,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見
偵卷第181頁),而證人蕭武龍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以手
比劃刀子長度,如證人席之電腦螢幕寬約30公分乙情(見
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再酌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承
本案所使用者為自行購入之西瓜刀,已如前述,衡以一般
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且鋒利金屬材質之刀刃,倘持以朝人體
頭部揮砍,客觀上足以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而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甚明。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5歲且智識正常
,其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而其所持
之西瓜刀1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
應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之結果,仍持上開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
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砍殺數刀,顯見其係基於
縱使上開西瓜刀揮砍各被害人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持上開西瓜刀分別揮砍被害人莊梅花
等7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自
備之刀械1把,先後猛力朝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砍殺數刀云云。惟查,被告雖持西瓜刀先後對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
砍殺數刀,然被告於分別砍殺各被害人後,並無再行追殺
攻擊任一被害人之舉動,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酌以告訴
人莊梅花、王素貞所受傷勢均為頭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
王鳳琴所受傷勢為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
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被害人王鳳英所受傷勢為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
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
傷害、被害人周川雲所受傷勢為頭皮割裂傷之傷害、告訴
人蕭武龍所受傷勢為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
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
國所受傷勢為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再參酌被告行為前
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相識關係,另考量
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
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
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非致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7罪)。
㈡被告各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莊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
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各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