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2、2207
2、2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穎部分撤銷。
林家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家穎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摻有不同種類之毒品,仍 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混合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200包,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蕭 志鋼、姜智鈞,惟林家穎僅收到7000元貨款。二、林家穎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前址住處,取得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並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裝而持有,並伺 機販售牟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家穎、吳孟龍2人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林家穎有罪,而就被告吳孟龍 被訴與林家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蕭志鋼、姜智鈞1次、 被告吳孟龍被訴與林家穎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嫌部分,則均判決被告吳孟龍無罪在案。
㈡被告林家穎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穎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70、103至107頁),而被 告林家穎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565至5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家穎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其就
㈠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咖 啡包與蕭志鋼、姜智鈞部分:
⑴被告林家穎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1 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19、169至171頁,原審112年度 聲羈字第195號卷第30、32頁、原審112偵聲字第216號卷第3 6頁,原審訴字卷第72、186、574頁),於本院審理則無相 異之主張,並據證人蕭志鋼、姜智鈞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83至103、105至106、107至1 12、113至125、127至128、193至197、201至205頁),且被 告林家穎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販賣交付200包毒品咖啡包 與蕭志鋼、姜智鈞後,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蕭志鋼所 刊登網路訊息有異,乃與之聯繫佯為買家而以宅配通方式取 得蕭志鋼、姜智鈞甫向被告林佳穎所購得之其中5包毒品咖 啡包乙節,亦經證人蕭志鋼、姜智鈞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93、118頁,112年度偵字第1 4882號卷㈡第19至30頁),蕭志鋼、姜智鈞且均因前述涉嫌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由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姜智鈞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判決有罪在案(蕭志鋼另行審結),而佯為買家之員警所購得 前述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情 ,併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86號鑑驗書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369至381頁、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81頁)。 ⑵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林家穎與蕭志鋼、姜智鈞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 告林家穎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林家穎警 詢供認: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想要賺錢、偵查供承: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6145 號卷第17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卷第32頁),顯然 有欲藉由毒品交易以謀求利益無訛,堪認被告林家穎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
⑶綜上,足認被告林家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家穎就其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之 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裝而持有,伺機販售,然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乙節,於偵查、原審,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291 頁,原審訴字卷第72、186、574頁),於本院審理亦無相異 之主張;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鑑 定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即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並未檢出「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112年12月2 6日刑理字第1126065675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㈡第
57至58頁、原審訴字卷第4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原審訴字 卷第164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相片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6145號 卷第35、39至45、55至61頁),暨如附表二、三所述之物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林家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已指明:本項加重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是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林家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林家穎如事實欄一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該罪 名(原審卷第392、564頁、本院卷第65、101頁),業已保 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家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㈤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家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如事 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家穎雖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孟龍,且吳孟 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均與被告林家穎同經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併於112年8 月28日以桃檢秀宙112偵14882字第1129105182號函覆原審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2、22072、26145號(即本件起訴書案 號)有因林家穎之供述而查獲吳孟龍等旨(原審訴字卷第207 頁);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吳孟龍被訴與被告林家穎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部分,均為不能證明而為吳孟龍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吳孟龍前揭被訴部分業均已無罪確定等情,有原審11 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 桃檢秀己113執他3376字第1139124268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591至605、653頁),難認被告林家穎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穎本 案前述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均係與吳孟龍共犯等語,亦 均容有誤會,均併敘明。
㈥被告林家穎就如事實欄一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林家穎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林家穎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林家穎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供陳:係向吳 孟龍直接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與以分裝封膜成品、吳孟龍說 不用摻其他東西;吳孟龍之前是帶我去某處,然後就跟那裏 的人拿原料出來(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170頁);吳孟 龍偵查亦稱:林家穎問伊能否拿到毒品咖啡包原料,伊就介 紹胡美琴給他認識,林家穎就向胡美琴拿毒品咖啡包原料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256頁),證人胡美琴於偵 查、原審審理證稱略以:112年2月間吳孟龍打電話問伊說, 伊的男朋友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原料,伊說有,吳孟龍說他朋 友要,就拜託伊跟伊男友拿,伊再拿給吳孟龍;吳孟龍就開
車載伊去新屋交流道那邊找他朋友;伊無法確定林家穎到底 是誰;吳孟龍的朋友也許知道伊,但伊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 ;伊與吳孟龍在吳孟龍朋友的家,要等吳孟龍的朋友來拿東 西,但他朋友沒有來,吳孟龍就載伊回家,回家後才發現原 本放在吳孟龍車上後座的毒品咖啡包原料不見了,後來也連 繫不上吳孟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072號卷第376頁、原 審訴字卷第525、528頁),雖胡美琴否認其自身有透過吳孟 龍而與被告林家穎交易毒品咖啡包原料成功,然堪認被告林 家穎於偵查中業提供具體有效之情資使警方追訴偵辦吳孟龍 、胡美琴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協助防制毒品擴散、氾濫,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林家穎此部分犯後態度,稍有未洽; 又衡以被告林家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雖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收得7000元貨款,然與其取得 成本2萬元相較,不無入不敷出之情;而其另犯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計為12.67公克(5.82+6.20+0. 65),數量非鉅,被告林家穎辯護人並據此主張原審未審酌 此情,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全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穎基於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述犯行,其 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 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 發各式犯罪,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實際所得, 暨考量其另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亦非甚微,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 在危險,惟此部分未及找尋買家或對外為行銷之販賣行為前 即為警查獲,尚無不法利得、幸未造成毒品流通之實害,併 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有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等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12年 度偵字第1488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違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罪質、所侵害法益相類,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復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 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蕭志鋼、姜智鈞給我5千元、 後面姜智鈞有再給我2千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卷㈠第170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7千元,既屬現金,應已混同,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 ,逕行宣告追徵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 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惟全部均已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無庸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林家穎所有供事實欄二犯 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家穎原審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物,被告林家穎均否認 供本案犯行所用(原審訴字卷第18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林家穎雖陳稱係用以與吳孟龍聯 繫所用(原審訴字卷第189頁),惟吳孟龍本案被訴犯行經 原審認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確定,自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家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家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家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 鑑定結果 備註 1 桃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882號卷(二)第57、58頁) 1.驗前總毛重88.05公克(包裝總重約7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5公克。 2.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3%。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2公克。 1.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2.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6包 1.驗前總毛重58.13公克(包裝總重約43.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3公克。 2.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3%。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0公克。 3 黃/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1.驗前總毛重7.47公克(包裝總重約5.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公克。 2.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1%。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土黃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1.毛重0.2225公克,淨重0.0538公克,取樣量0.0538公克,驗餘量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已全部鑑驗用罄,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9包 林家穎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2 封口機1臺 3 電子磅秤2個 4 毒品分裝器具1組 5 毒品分裝原料盒1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安非他命3包 無證據證明與林家穎本案犯行有關 2 大麻2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IPHONE 13手機1支 5 OPPO手機1支 6 K盤1個 7 斜口鉗1把 8 噴燈1把 9 三合一咖啡包6包 10 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