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467號
TPHM,113,上訴,5467,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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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
114年1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
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
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1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
之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
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
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
la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
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
證,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
籍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
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表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心臟、糖尿病及頸椎
問題,希望保外就醫;被告蔡松傑腳有受傷,有就醫的需求
,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無逃亡之虞,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
住居或電子腳鐐,請給予具保機會云云,然被告2人遇此重
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
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
。再者,被告2人並未釋明渠等罹患之疾病,已達非保外就
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
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
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被告2人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
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2人現所罹疾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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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