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442號
TPHM,113,上訴,5442,20250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有罪部分撤銷。
王惠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惠群係臺北市○○區○○○○0段00號林○大廈(下稱本案大廈)頂
樓用戶,而黃思綺則為本案大廈住戶,2人因王惠群是否有
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問題而素有糾葛。王惠群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因黃思綺制止其搬運木板上樓
,遂與黃思綺爭奪、拉扯該木板,王惠群知悉與他人爭奪、
拉扯木板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基於縱使黃思綺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爭搶過程中,以其雙手
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人右腳
上之方式,致木板砸中黃思綺之腳部,黃思綺因此受有右側
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思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惠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是要拿
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黃思綺來搶木板,伊為了保護木
板才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是否有砸到告訴人的腳,伊不清
楚,亦無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的腳並未受傷云云。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來搶我的木板,她沒有理由,我沒有
用木板砸告訴人的腳,且告訴人的腳事後仍能行走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告訴人素有
糾葛,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拿著木板的時
候,有如附件一、三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詳下述),而告訴
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時,診
斷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原審訴卷一第42至43頁,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1至13、55至57頁,原審訴
卷一第189至216頁)、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史櫻瑛於警
詢中、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55至57頁)大致相符,
並有110年12月30日本案大廈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
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木板之監視
影像之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偵卷第167至174頁)、原審勘驗
如附件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原審訴卷一第47至50頁)、110
年12月30日15時許本案大廈1樓大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扯
木板錄影畫面放大截圖(原審訴卷一第67至71頁,其中有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手按木板上,而木板壓住告訴人右腳之畫面
截圖)、110年12月30日15時許本案大廈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訴卷一第73至85頁,為被告抬木板進入本案大廈
及告訴人出現攔阻之影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
年12月30日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訴
卷一第97至1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30日告訴
人驗傷X光照片(原審訴卷一第135至137頁)等件可佐,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前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拿著木板
進入本案大廈時,有如附件一、三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已
如前述,而稽之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所載「6秒時王惠群
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黃思綺
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下緣,且表示
『還壓我,你幹嘛打我』」等情(原審訴卷一第48頁),足見被
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將該木板短暫提起後、並落下砸中告訴人
右腳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
在阻擋被告拿建材時,阻擋時被告將建材抬起來,往我的腳
上砸,我當下很痛」、「我在阻擋被告拿那塊建材,在推擠
時,他把建材往上提,然後往我的腳背上,用力砸下去」等
語相符(原審訴卷一第201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
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偵卷第21至22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將木板短暫提起後、落
下砸中告訴人右腳所致。又被告案發時為72歲,大專肄業,
已退休,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偵卷第137頁;原審訴卷二第11
2頁),屬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
悉與他人爭搶拉扯木板等重物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
竟於告訴人攔阻時,與告訴人拉扯木板,並以前揭方式(即
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
人右腳上)致告訴人成傷,顯然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於與告訴人拉扯木板過程中,以將木板短暫提上後
落下之方式,使木板落下時砸中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屬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當庭勘驗其提出之錄影光碟乙情,經本院當庭勘
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搶木板,後
來告訴人往旁邊走去」等情,據以主張告訴人右腳並未受傷
云云,然告訴人於距案發後2小時逾即到醫院驗傷,有上開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有急診病歷及x光影像等可佐,足
認告訴人之右腳,確因被告以前述方式使木板落下時砸中告
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右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屬實,被告於本
院以上開影像光碟為證,稱告訴人腳部並未因此受傷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是要拿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來搶
木板,為了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且告訴人並未受傷云
云。惟告訴人因與被告拉扯木板,而遭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613號、第4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
至184頁),則被告似無從以其係為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
係正當權利行使為抗辯。何況被告是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
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人右腳上」之行為,
致告訴人右腳受傷,此舉顯非拉扯或爭奪木板之合理行為,
而是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行為。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
受之傷勢,並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至醫院驗
傷(見偵卷第21頁),並有附件一勘驗筆錄所載可佐(告訴人
當場稱「還壓我」、「還用木板壓我的腳」等語,足見告訴
人右腳當場已感受到木板之重物壓迫)。而告訴人於距案發
之時未久即就醫驗傷並照x光檢查,而x光檢查與告訴人的傷
勢係在右腳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另被告於本院傳喚證人即物業管理人員鄭鼎暘林東翰,證
鄭鼎暘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攔阻被告拿
木板上樓,係告訴人搶被告的木板,並稱告訴人當天並沒有
受傷等情(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然證人鄭鼎暘之上開證詞
與客觀事證不侔而難以採信。另證人林東翰證稱其當天未在
場,但事後有聽說等情(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是證人林東
翰既未親自目睹,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搬運木板至本案大
頂樓之細故,即與告訴人拉扯木板,並於拉扯木板過程中
,以上開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二、三專
肄業,案發時已退休,靠子女扶養,有3個成年子女,無人
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卷二第112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其
所辯俱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惠群係臺北市○○區○○○○0段00號林○
廈(下稱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而告訴人黃思綺則為本案大廈
住戶,2人因王惠群是否有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問題而素
有糾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
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
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
言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原審另就附表編號1、5至8
所示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言論,稱告訴人無恥、可恥的女人,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 既經本院認定其就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被訴涉犯誹謗罪 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無庸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 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譯 文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罪,辯稱:伊不否認確有 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 家的小老婆),惟伊是在自己家裡講,並非對公眾發表,且 是告訴人黃思綺先侵犯伊,說伊是流氓、霸佔,所以伊講這 樣是合理的,伊與告訴人間有許多糾紛,那天又在伊家中開 記者會,是告訴人妨害名譽在先,所以伊才有所回應等語。 查:被告係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告訴人 素有糾葛,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 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 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所示言論內容(做過人家的小老 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警 詢中、偵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1至13、55至57頁 ;原審訴卷一第189至216頁)、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史 櫻瑛於警詢中、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55至57頁)大 致相符,告訴人製作之110年11月17日本案大廈20樓現場錄 音譯文(偵卷第71至73、10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五、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 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 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 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 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 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 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  
六、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等情,關於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為真 實,業據證人羅王溱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上開言論所 指的事,鄰居很多人都知道,鄰居及物業管理人都口耳相傳 ,並有與告訴人親近之人指述確有其事之具體事件等情明確 (本院卷第237至238、241至242頁),是就附表編號2、4所示 言論整體觀察,可知被告所指乃告訴人做過人家的小老婆、 可恥等言論,細究其言論內容,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 評論)部分,則同一言論內容既係以某項事實(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為基礎而評論(可恥),顯係於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此時即不 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 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既是事實敘述,雖 可謂事關告訴人個人私生活事項,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本 案大廈代理主任委員,告訴人亦自陳當天是執行管委會決議 事項(詳偵卷第12頁告訴人警詢陳述),可認告訴人當時係執 行與本案大廈多數人利益有關之事務,再參諸告訴狀所載之 被告言論(詳附表各編號所載,並參偵卷第109頁之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是在記者、媒體、住戶等多數人(約30 人左右)聚集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無權源佔用本案大廈頂樓屋 突事件之說明會現場(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內容,原審訴卷 一第196至199頁),被告與告訴人及一群人在屋突第1層電梯 中及外部,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言論,告訴人亦指稱 被告為流氓、霸佔(告訴人雖未證述其當天有此情事,然參 見其於原審作證之內容,可認告訴人在當場確有指摘被告為 流氓、霸佔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 認)之言語衝突中 ,互揭瘡疤、互相指控之情事,故此,難謂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2、4所示言論,純屬傳述告訴人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 或 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是本案被告既因如證人羅王溱娜所 論述之途徑而得以自鄰居、物業管理人員口耳相傳及事跡之 傳述中獲悉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因其主 觀上確信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為真實,並 無違諸常情,堪認非無相當之理由。職是,本案既是告訴人 與被告因被告是否無權源佔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事件之說 明會現場,因雙方立場不同而各持己見之權源有無衝突中, 且所涉被告有無使用本案大廈之權源,既事關公共利益,在 如此事關公共利益之紛爭中,被告復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 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為真實,應認被告上 開言論並非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而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之免責事由而不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涉犯誹謗罪 ,其行為如前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不罰,自無 從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誹謗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 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事實,遽對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至50頁 )
一、勘驗標的:
1、檔案出處:卷附正面寫有(三)之光碟片。 2、檔案名稱:0000000-林肯-王惠群班建材衝突影片。 3、發生時間:110年12月30日15時許。 4、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5、時間長度:30秒。
6、內容:
 ⑴現場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大廈0樓大廳,王惠群 (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著深藍色外套、黑色長褲之 男子)以雙手拉住木板面對大門的那一側,黃思綺(臉戴眼 鏡及口罩,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藍色長褲、拖鞋之女 子)以右手抓住木板另一側。雙方互相辱罵
 ⑵王惠群不斷搖晃木板試圖擺脫黃思綺未果,又王惠群先表示 「你不要動我的東西」,黃思綺則反覆表示「他打我」,王



惠群亦回應「打什麼…碰我的東西幹嘛」。
 ⑶6秒時王惠群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 板落在黃思綺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 下緣,且表示「還壓我,你幹嘛打我」。
 ⑷其後攝影之女子表示「思綺你不要跟他打」,黃思綺則回應 「我沒有跟他打,他打我,還用木板壓我的腳」。王惠群則 表示「碰我的東西幹嘛」,黃思綺則回應「不能上去,你不 要坐電梯,你沒有繳管理費」,王惠群再表示「你欠我多少 錢」,黃思綺則回應「甚麼叫我欠你多少錢」。 ⑸影片結束。 
二、勘驗標的:
  被告當庭提出之光碟,內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內容:
  本檔案與前開勘驗之內容,顯然不是同一段內容,過程仍係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木板,告訴人並出言表示,被告不可以 上去,被告則表示,你是警察嗎? 
三、勘驗標的:1FCLOBBY-0000000000000  勘驗時間:16分46秒至19分57秒
  內容:
 ⑴影片時間16分46秒時被告從一樓大廳門外搬一片木板進入大 廳,經過16時51分經告訴人以左手拿住木板方式檔下,抓住 被告的左手檔在木板前面,並將被告往反方向推。 ⑵期間持續往被告方向推木板,二人持續抓著木板,直至17分3 5秒時,被告放開木板,木板即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⑶17分50秒,被告扶起木板,將木板放在地面直立,告訴人邊 打電話邊以右手抓住木板。兩人扶著木板站立在大廳內,18 分24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僅剩告訴人及另一在場人扶著 木 板。
 ⑷18分51秒時,被告走向木板朝告訴人方向推了一下,告訴人 與被告持續爭吵,18分56-57秒時被告舉起木板,接著木板 放在告訴人的右腳上,告訴人以右腳頂住木板,被告又將木 板往後拉,兩人持續在木板的兩側爭吵。
 ⑸19分57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告訴人手也放開木板,木板因 此倒地。
無罪部分之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時間 言論內容 1 王惠群公然侮辱影片.MOV 00:54-01:00 而我們今天等於是幫大樓存在到今天,而我們竟然被這些忘恩負義的人領頭來告我們。 ⒉ 02:08-02:14 你們可以去查一下這個人的前科,多麼無恥的前科,做過人家的小老婆。 3 02:22-02:23 可恥的女人。 ⒋ 02:26-02:30 做人家的小老婆可不可恥,偷人可不可恥。 5 王惠群妨害名譽影片.MOV 00:07-00:57 可是今天有人為了一己私利,我們檢舉她都更不合法,因為這個人他本身是做仲介的,他做仲介的過程裡面,他在這個都更已經做7、8年了,一點進步都沒有,他低買高賣,他總共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查,他做了40多戶了,估計起來一戶200多萬她已經賺了7、8000萬了,可是大廈都更沒有動靜。 6 01:24-01:42 你們可以去打聽這個人她過去在仲介的品德,她當初在這她的房子還被查封過,欠人家錢,還偷蓋圖章,還偷蓋我們管委會的圖章,也被人家告,後來人家幫他講話才不起訴。 7 02:16-02:32 就她做了都更委員會以後,因為她賣了40多戶她有自己的小團體,她就開始搞組織,學1450天天找十幾個人來攻擊我們,我在這邊40多年沒跟人家發生糾紛過,她是怕我們給她檢舉她,她就動用你們當工具。 8 02:58-03:02 這完全就是她個人的行使不正當的東西,她怕大家檢舉她。 9 03:46-03:58 就她存心想給我們趕走,各位了解意思嗎?她找警察、建管處,還有你們記者媒體當工具,來作為鬥爭的工具,大樓本來平安無事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