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思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4、15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警詢時及歷次審判中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均坦承
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仍
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就上開二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張小美」及「阿虎」之人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
雖於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綽號「張小美」之人,惟查無相關事
證可佐證其供述事實,迄今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等語,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且被
告雖有於警詢時指認「張小美」,然並未提供「張小美」或
「阿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與「阿虎」
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方查緝,而偵查機關並
未因此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所製造毒
品之種類多樣、數量不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亦非微
量,是依其犯罪情節、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危
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告
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就原判決事實欄
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已達56.9455公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貪圖不法
利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製造毒品咖啡包,且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欲伺機販售,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斟酌被告本案製造、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純質淨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8月、8月,另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
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
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