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272號
TPHM,113,上訴,527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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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瑩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號、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564
8號、第36625號、第45571號、第46580號、第4843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佳瑩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蔡佳瑩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1、1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惟經原審
認定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11
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所得處斷刑為2月以上至7年,依新法並無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且不生輕罪封鎖效果,上開比較於科刑並無影
響,然就上開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二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第91、173頁)
,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之有利量刑因子,並已依如附件所示
之條件按期賠付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有調解書
、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47、189至190頁),努力彌補損害
,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
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改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洗錢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且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蕭麗雅、林
春蘭陳光舜達成調解後,已依約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按期賠
付,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梅芳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然已有
積極賠償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之損失,告訴人蕭
麗雅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按月履行,願意給被告機會,告訴
林春蘭於本院陳稱:被告有還錢,同意被告繼續賺錢還我
們錢,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已取得告訴
蕭麗雅林春蘭諒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 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並依調解內容遵期賠付予告訴人 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於本院均 陳稱:被告有依約還錢,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或從輕量刑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 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等情,再者,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之利益,促被告以 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告訴人之重擔,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 人蕭麗雅80萬元、林春蘭14萬元、陳光舜17萬元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4 告訴人陳光舜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二 追加起訴書
【附件(緩刑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蕭麗雅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應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起於每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入原告蕭麗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南地區農會和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麗雅)。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春蘭壹拾肆萬元,應自113年8 月起於每 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春蘭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春蘭)。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光舜壹拾柒萬元,應自113年8 月起於每 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 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光舜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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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