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17號
TPHM,113,上訴,51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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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成(下稱被告)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日20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
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玉雯」(下稱「鄭玉雯」)之對話中,被告業已提及我不
是拒絕,我只是覺得我們連見面都沒有你就轉錢給我,覺得
怪怪的」、「匯款不是輸入卡號就可以了嗎?我之前用這張
卡片匯款就不需要再戶名」、「不是防你,謹防隔牆有耳,
因為我這裡曾經被盜用,所以我會很小心」、「對了,你不
八月就會來台灣玩了嗎?其實你可以到台灣一起帶過來吧
?只是因為台灣的法令好像有改,不知道怎麼改」、「對了
為什麼要去銀行辦理帳號呢?而且一定要有提款卡,據我
所知只要有存摺應該就可以了」、「現在他要我的卡片寄過
去給她」、「可是我聽他的口音不是台灣人,.我怕他會是
詐騙」、「我不只擔憂我的卡片會被詐騙,連帶金額是你匯
款過來的我也會擔憂」、「我當然不能說呀,說了店員會不
讓我寄」、「台灣規定要有地緣關係的,所謂地緣關係就是
在你居住的那個區域或者戶籍或者工作地點附近有銀行才能
辦理」、「我有工作在身無法請假出國,而且就算要出國也
要辦理一堆事情,例如找旅行社、買機票等等雜事」、「可
是我不能借錢莊,我的信用評等很差,就算我要借也無法」
等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據我暸解其他銀行要
匯過來只要有帳號就可以」、「我怕被騙」、「店員應該知
道那是有問題的」等供述內容,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
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
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
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
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
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不一致,前後證述
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
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
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大約於
112年6月底、7月初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的某
聯附近領錢時,提款卡不小心遺失在該處,或是我在騎車時
提款卡滑掉,我是在2、3天後找提款卡時忽然發現卡片遺失
,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去掛失跟報警等語(見偵
9849卷第6、59至60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稱:我大
概去年(即112年)7、8月有至臺北市萬華統一超商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毛先生」,密碼是「毛先生」用電話
跟我說需要設定什麼,我才告知的,當初會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和密碼,因為女朋友鄭玉雯」說她有匯款到我的
本案帳戶,共匯了港幣100萬元,因款項被凍結,需要我的
卡片解除設定,「鄭玉雯」跟我說「毛先生」是金管會的人
可以信任,等到警察局寄發到案說明,人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是被「鄭玉雯」感情話術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7、151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
審階段並非始終一致,其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是
被告辯解是否可信,仍需審視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及其供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
 ㈣惟參諸被告與「鄭玉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⑴「鄭玉雯
」自112年6月13日起,則以「早安,很高興認識你,我剛吃
早餐到店裡準備工作啦,你吃早餐了嗎?」、「我簡單
紹一下我,我祖台北人,目前香港工作,我叫鄭玉雯
今年33歲,自己開美容院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
段婚姻嗎?不介意的話可以互相了解一下」、「我把我的照
片傳給你,你的照片也要多多與我分享哦,讓我們彼此留個
深刻的印象」、「我現在自己經營美容院,所以平時也
會比較忙,沒多少時間看手機有時候沒及時回訊,希望你
不要見怪哦!我是真心朋友,覺得慢慢就會了解對方」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因而回覆「我的工作性
質也是跟一般的比較不同,是軍警相關的工作,每天都是白
天睡覺,傍晚起床準備工作」、「其實我也是如此,想找一
個能聊天無所不談的朋友,可惜一直都找不到,所以我已經
是四十歲的中年大叔還是單身」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鄭玉雯」見被告有所回應,遂再以「找我呀」、「
雖然我們時間相反,你說的我不一定能馬上回你,但我會認
真看的」、「今天跟你講了這麼多會不會覺得我煩人,哈哈
,不過就是感覺跟你說會很輕鬆,謝謝你,能有一個讓我傾
訴的地方。本來這也是自己的傷心過往,我很少跟別人提起
,但是現在對你說了,是因為你能給我一種信任感」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傳予被告;⑵後續「鄭玉雯」則以
「你覺得我們可以試著在一起嗎?我對你的感覺很不錯,這
幾年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了,如果可以,我們
好相處了解,希望能走再一起有個共同的。」、「如果
有什麼困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
,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
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
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你把你的提款卡
和號碼傳給我,我給你匯過去」、「這是我的心意,為了表
達你是我的男人」、「我又不幹嘛,何必防的我那麼嚴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⑶其後「鄭玉雯」再以「
親愛的,我剛剛接到我們香港這邊的電話,說轉接你們台灣
金管會電話說打電話給你打不通,你手機是設置了什麼嗎
?」、「剛剛他們打電話來講,說要核實我的資金來源和匯
款用途,台灣還來了一封郵件,叫我確認你的身份,若沒有
被詐騙的話叫我讓你加他們的聯繫方式」、「他們就是要確
定你的信息,以為我被詐騙了」、「現在防洗錢很嚴重」、
「你加他的聯繫方式問問他是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原審
第91至93頁);⑷「鄭玉雯」又以「對不起哈親愛的,最近
帶員工封閉培訓。以為回來會再無你的消息,沒想到你不離
不棄,我很感動。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
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表示我的誠意。你有
困難,不夠的話在跟我說。你可以拿去做任何你想做的事情
。對於我,你想來找我隨時可以來,不來我可以8月回台灣
就找你。可以嗎?」、「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閏蜜在
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閏蜜的錢用完了,閏蜜是深圳人
,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
,你能幫我拿給閏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
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閏蜜
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你去辦理什麼銀
行呀」、「卡片好像可以立馬拿到」、「怎麼不去多辦幾張
卡片」、「香港支持卡轉卡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0至1
06頁);及⑸「鄭玉雯」復以「剛剛又有金管會給我電話了
」、「他說現在台灣特別多詐騙,所以查得很嚴格呢」、「
這個毛專員幫我處理過的,所以我相信他,如果是沒幫我處
理過我肯定不會相信的呀」、「我也不會讓你去冒險知道嗎
」、「不會,他上次幫我處理過了的」、「老公放心」、「
我知道你的擔憂呀,因為我上次和你一樣呢」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117至121頁);⑹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7日告知「鄭玉
雯」其懷疑該名「毛先生」是詐騙人員,「毛先生沒有
其提款卡寄回,還要20萬元的保證金,其沒有20萬元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鄭玉雯」仍以「他跟我說了
,好像是七天後處理好就可以退回」、「好像台灣錢莊可以
湊錢呀」、「怎麼辦,我已經幫你擔保了,最少都還要一半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傳予被告,可知被告於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就
其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具可信性。
 ㈤觀被告與「鄭玉雯」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因「鄭
玉雯」向其傾訴祕密、屢獻殷勤示愛,而與「鄭玉雯發展
網路戀情,其後始應「鄭玉雯」、自稱金管會人員「毛先生
」或「毛專員」(下稱毛先生)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先生」等情,顯見被告係以上
開方式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
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
之「毛先生」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
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且其等對話中雙方間並未有對價關係
,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
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
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自
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鄭玉雯
」或「毛先生」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
悉或預見;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退伍後就開始擔
任保全,沒換過工作,之前沒交過女朋友,「鄭玉雯」是我
第一個女友,我目前擔任保全以夜間為主,上大夜班,工作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告雖非毫無生活
、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鄭玉雯」間有情
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鄭玉雯」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先生」等人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鄭玉雯
、「毛先生」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
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鄭玉雯」間
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前於原審、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
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
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鄭玉雯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
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
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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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