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018號
TPHM,113,上訴,501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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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慧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94、95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慧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慧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51、263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51頁),本應依第1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本案3罪,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皆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㈢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
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四、本案不適用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
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等工作,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難予採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與附表甲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
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刑法第
59條規定,固無理由,惟因被告於本院認罪、業與告訴人人
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顏
永盛」所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
,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
業與附表甲編號1、2之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迄
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
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本
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所載本案犯行,迄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
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本院之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許錫銘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2 鄭秀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3 楊松峰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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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