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第42253號、第465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廷無罪部分(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撤銷。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向鄭家豪
佯稱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鄭家豪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4日16時59分許,將含有其名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雅和門市,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6日8時2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
開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
,以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馬桶後方之方式,將
上開鄭家豪之帳戶提款卡2張連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
交付給陳冠廷,由陳冠廷依通訊軟體暱稱「小紅」、「雞毛
逼」之人(下稱「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後,陸續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臺北10
1大樓捷運站、信義區基隆路等地附近待命,等待後續提領
款項或轉交提款卡供他人領錢之指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陳冠廷在銀行
前徘徊且神色有異予以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
機2支、提款卡4張,而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向紀子良佯稱
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紀子良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23時11分許,將內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紀子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陳冠廷。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魏琪琇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
等語,致魏琪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2分許,將內
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統一超商
吉盛門市,復由黃信宇(另案判決)於同年8月2日16時47分
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交付陳冠廷,由陳冠
廷依「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鄭家豪、紀子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廷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第1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已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下稱偵31642卷】第14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下稱偵42253卷】 第12
4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08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宇(見112年度偵字
第43473號卷【下稱偵43473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
家豪(見偵31642卷第70至72頁)、紀子良(見偵42253卷第
102至103頁)、魏琪琇(見偵43473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有鄭家豪寄送貨物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見偵31642卷74至75頁)、魏琪琇統一
超商貨件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473卷
第21至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ris」群組成
員及對話紀錄(見偵31642卷第48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
物照片(見偵31642卷第35至41頁、第47頁、第61頁)附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提款卡4張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信宇、「小紅」、「雞毛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對被害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
所涉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據共同正犯,即判決被告
無罪,自有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負責收取共犯交付之提款卡,測試能否正常使用
(俗稱試車),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兼衡此部分被害
人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自陳入監前獨居,在餐
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及未成年胞弟需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是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向該管轄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 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31642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業於為警扣押 後即查明確認係鄭家豪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31642卷第131頁),自無從沒 收;又與此部分有關之其他提款卡,雖未扣案,但於為警查 獲後,應未能再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 款卡,依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
項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 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款卡,依指示測 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時即被查獲,此時尚未提領鄭家豪、紀子良 魏琪琇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提款卡本身雖 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 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經交付後依指示 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 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 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說明: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已說明如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對被 害人蘇裕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原 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相同,係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審 理範圍未包括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8所示部分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