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蕓軒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儒勝、李蕓軒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含依上開編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儒勝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蕓軒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儒勝及李蕓軒如附表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諭知科刑暨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陳儒勝對本案並未上訴,然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蕓軒(下稱被告李蕓軒)已分別於上訴狀、上訴書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其中檢察官另 對原審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亦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5、57至61、139頁), 本院於審理時經闡明原審判決並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 等節(被告李蕓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仍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 蕓軒之量刑、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90、29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關於就科刑上訴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有罪部分)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有罪部分之 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予以審理;另就檢察官 關於原判決對其等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而上訴之部分,既 亦在上訴範圍,本院爰就各該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亦併予審 理,且不包括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李蕓軒上訴及檢察官就陳儒勝、李蕓軒關於 刑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 ,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至 11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106至114頁、第116至1 21頁,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5 1至55頁,偵字第12198號卷一,下稱下稱偵卷四,第14至18 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第104至105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爰對被告 陳儒勝、李蕓軒關於洗錢部分,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部分 ,雖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爰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因係新增訂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1.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詳前述),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不法所得,自無犯 罪不法所得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各就其等關於「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部分 ,均依法減輕其刑。
2.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 、22②」刑(含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從重量刑;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致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 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至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 2②」各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本案 犯罪之困難,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官佩璇成立調解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卷一第321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儒勝於犯本案前有加重詐欺之犯罪 紀錄、被告李蕓軒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其犯罪之分工、參與之時間長 短、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 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家裡有姊妹、外公、外婆,未婚,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 ;被告李蕓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火鍋店員, 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親負 擔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 至11、22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 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 ②」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其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上開撤銷改判 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 」之科刑及依「附表一編號1、4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關於 「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共同拘禁被害人謝孟帆、高 秀妹、阮明得、紀士博等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素行;其所參與前開犯行時,均 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之分工、參與拘禁「附表一編號1、4 至6」所示被害人之時間長短,對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 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為,各量處其等關於附表 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對被告陳 儒勝諭知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李蕓軒諭知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對其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 11日前之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上揭判決之刑 度顯屬過輕,容有未洽云云。
㈢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剛滿20歲,且當時因 家裡及個人因素急需用錢,當時被告和家人因家中事務而爭 吵被趕離家中,而在外遊蕩期間因生活之需求,曾向朋友和 錢莊以個人名義借貸金錢,且被告剛畢業且無一技之長,故 經朋友告知有快速賺錢的方式,並無深思,只一昧希望改變 現狀,故進入該團後才深知此團所為係違法之事,並且起初
所提出之報酬也未付與被告,經朋友及其他人勸說下打消離 去之意,被告皆坦承不諱,請念及被告剛畢業,事後願承擔 自己所犯過錯之悔改心,從輕量刑云云。
㈣本院之認定: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判決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 6」之科刑部分所為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 ,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具體說明理由,其 等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 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之科刑及各定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 之處,故原審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 至6」所為科刑及對其等各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屬適當, 並無俟輕俟重之嫌。
3.從而,原審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 」之科刑(含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4至6」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儒 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並以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由,然查,被告陳儒勝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 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 ;參酌被告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亦對其係於111年12月7日 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似與卷 證資料不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原 審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從而,檢察 官主張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不當之理由,經核要非可採;⑵至被告李蕓軒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本院經核原 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基礎(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未變更,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李蕓軒就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非足取。故檢察官及被告李蕓軒前
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本院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 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蔡謹隆、少年葉○洋、「J」、「77」、「小戴」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旅館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車 主行動之據點,於111年11月28日起,載送車主謝孟帆、黃 依棋、陳詩婷至上開據點,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遂於同 日交付附表一「提供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 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與同案被告蔡謹隆 等3人進而命如謝孟帆(陳儒勝、李蕓軒參與之遭拘禁期間 :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黃依棋、陳詩婷等人不 許離開上開據點,並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 詩婷之永豐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2①(即新臺幣3萬元 )、23至2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12至21、22①(即陳詩婷之永豐帳戶)、23至25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警察之職務報告等節,資為論 述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旅館 看管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黃依棋、陳 詩婷之犯行,辯稱:我未見過黃依棋、陳詩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認識黃依 棋、陳詩婷,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當時開的車是黑色 的toyota,並非黑色的馬自達,我並沒有載過黃依棋、陳詩 婷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供稱:葉○洋從111年12月10日有先找我 去新北市三重區肯特商旅;我於12月10日至11日期間幫葉○ 洋從肯特商旅載人到藏愛旅館就有看到謝孟帆在肯特商旅; 我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 至藏愛,我當時是開黑色TOYOTA載了3個人等語;(見偵卷 二第107頁、第110至111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最早是 在111年12月10內湖的仲信商旅待一天,就是看著阮明得; 李蕓軒是我找來的,他在111年12月11日來看著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二第7至9頁),其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 送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至5天等語(見聲羈卷第87 頁),被告陳儒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 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參酌被告李蕓軒於警詢時供稱 :我大約在111年12月8日開始參與犯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2 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8日是朋友「小戴」成 年男子找我來加入詐欺集團;我是12月8日開始到旅館看守 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7頁),其於111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送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 至5天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對於其係於111年12月7日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37至238頁)。故綜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前開供 述以觀,足認被告陳儒勝係稍早於被告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 做了(控車之工作)4至5天,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 1年12月10日則是分配擔任控車之工作;至於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關於最早參與本案之確切日期等供述,依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 知,至多可認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7日等情,應堪認定。 ㈡其次,依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 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日中午離開旅館,於同年月5日 至肯特商旅領薪水;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 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卷四第44至45 頁、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7頁);被害人黃依棋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 日11時許出去旅館,於同年月6日去臺北喜來登飯店領款; 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等語,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0頁、第239頁、第241 至249頁),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有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之照片,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均未指認被告二人, 僅指認同案被告蔡謹隆,核與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上開所辯 大致相符,可證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於111年11月28日至 同年12月3日被拘禁期間、同年12月5、6日領款時確實未見 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並未於上 開期間有何共同參與拘禁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或交付車主 報酬等分工。
㈢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證稱:我跟陳儒勝是 朋友關係,在12月初許,陳儒勝原本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樸隄渡假商務旅館來找我聊天,當時我在樸隄渡假商 務旅館跟機房控管工作人員在一起聚會,當時還沒有被害人 在,後該處被警察臨檢我們就撤離,機房的人就轉到三重區 去,但我沒有跟,有機房的人跟我說準備接車主了,要我先 找旅館準備,所以我就租臺北市内湖區雀客旅館,當時蔡謹 隆、陳儒勝、李蕓軒都還沒跟我一起;我到馥華商旅後就找 陳儒勝來幫忙顧人;我印象中是12(日)號開始入住馥華商旅 ,當時218房住有蔡謹隆跟紀士博、510房住我、陳儒勝跟阮 明得、516房住高秀妹及李蕓軒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第9 9頁);嗣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初我先找 陳儒勝來幫忙,陳儒勝再找李蕓軒來一起做等語(見偵卷四 第28頁);另證人葉○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開車換旅館 之自小客車是否為黑色、有找被告陳儒勝幫忙顧人、被告陳 儒勝再找被告李蕓軒一起作等節,先則證稱應該是111年11
月時,又泛稱係在11至12月間云云,最後再稱不記得、時間 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可知證人葉○洋於警 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 ,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是以,關於其於遭查獲 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為綦詳 且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之時間與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所陳述(即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述其等 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做了控車之工作約4至5天, 詳前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 之警詢證述,顯較112年3月23日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更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自應以證人葉○洋於遭查獲當日 所證述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之時間(即證人葉○ 洋上揭所述,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1年12月12日起, 與證人葉○洋入住馥華商務旅館擔任控車之工作,看管被害 人等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㈣再者,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 肯特飯店;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 詩婷;開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 卷四第54至56頁),然此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臉書有認識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 付給他,便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 星汽車旅館,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 旅館,但因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 ,便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 太忙所以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 登飯店交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 也都是推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證人陳詩婷於警 詢時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 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 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 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 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 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 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45至46頁)多有歧異之處,故證 人謝孟帆上開所述既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述顯有未合, 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 :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 是尚難以證人謝孟帆上開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 陳儒勝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 又由警方111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謝孟帆於肯特商
旅之帳單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19頁、第134頁),僅能知悉 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入住肯特商旅,同年月7日退 房,退房後係搭乘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無從證明 被告陳儒勝即為當時載送謝孟帆之人或其於謝孟帆退房前即 有參與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分擔,或被告李蕓軒對上開犯行有 何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可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證人黃依棋、陳詩婷遭拘 禁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在111年12月7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分工,自無法令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證 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拘禁之行為、 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入陳詩婷 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而匯款至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所為犯行 ,共同負擔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責。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葉○洋、黄依棋於警詢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儒勝於警詢 時供述:「幫葉○洋從肯特旅館載人(到)隔壁藏愛旅館時 就有看過謝孟帆在肯特旅館」之情節相符,且本案復經證人 謝孟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謹隆稱開車的不是被 告陳儒勝云云,不無迴護之情。
2.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謝孟帆之住客登記資 料,可認謝孟帆有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遭強迫住宿肯 特商旅。是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非僅111年12月11日方為本 件犯行,原審就上開情事,竟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容有未洽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
⑴證人葉○洋於警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 前後證述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參酌其於 遭查獲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 為綦詳而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顯較1 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印象模糊之證述 具較高之可信性等節,原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不利之內容,而忽
略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警詢筆錄顯係對被告有 利等節,容無足採。故原審就上開證人葉○洋證述內容之取 捨與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之說明,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依「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指摘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 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至藏愛,我當時開黑色toyota 載了3個人,我時是在樓下等沒有上樓等語(見少連偵218號 卷一第37頁),故依被告陳儒勝上開所述,其係於111年12月 9日至11日有開車載人之行為,然依本案上開卷證資料,被 告陳儒勝所述其111年12月9日所載之人顯非證人陳詩婷、黃 依琪或謝孟帆(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陳詩婷、黃依琪並未 受拘禁;至於證人謝孟帆業已於111年12月3日自肯特旅館退 房,日期顯然無法吻合),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省略並去 除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所述:「我9日至11日……」關於日期之 重要資訊,而謂其上開陳述與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 至6日遭強迫住宿等節相符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 復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證述並未住宿於肯特旅館之內容 完全無法吻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對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利之內容,而未詳參被告陳儒勝、證人 黃依琪、陳詩婷等人完整陳述之全部內容,即遽謂同案被告 蔡謹隆對被告陳儒勝有利之證述有迥護之情云云,俱顯無值 採。
⑶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肯特飯店 ;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詩婷;開 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卷四第54 至56頁),顯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有認識 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付給他,便 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星汽車旅館 ,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旅館,但因 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便於111 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太忙所以 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登飯店交 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也都是推 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足認證人黃依琪並未入住 肯特飯店;至證人陳詩婷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 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 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 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 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
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 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 45至46頁),足認證人陳詩婷亦未入住肯特旅館之事實亦甚 為明確。故證人謝孟帆上開關於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有入住 肯特旅館、並未離開肯特旅館而遭拘禁等節,顯與證人黃依 琪、陳詩婷上開所述有重大歧異而與事實有無法吻合之處; 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 (見偵卷四第52頁),故證人謝孟帆上開證述之詞是否可信 ,客觀上已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謝孟帆尚 有疑慮而無法與事實吻合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陳儒勝之主 張,亦無足採。
2.另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民眾陳詩 婷、黃依棋於111年12月07日凌晨時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308號房遭詐騙且拘禁於房內,職 至現場調閱飯店監視器後發現其櫃台監視器損壞無法調閱, 且飯店走廊監視器因鏡頭老舊畫面模糊故無法辨識同案共犯 ,後經調閱住客資料發(現)該308號房於12月03日14時由 謝孟帆開房遲至12月07日00時10分許退房,經查訪飯店櫃檯 人員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2月07日0時許一台黑色馬自 達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將其308號房内住客載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