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白俊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
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
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
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
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
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等語。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
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以供
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
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
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