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當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第39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當富就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執行刑及不予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當富(臉書暱稱「富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
逃」、「龜山大孤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嘉哲
(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介紹陳瑋珩(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確定)予朱泳翰認識
,而招募陳瑋珩自110年4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取款
工作(內容包括1號領款車手、3號即收取2號「收水」款項
之「回水」車手),為下列犯行:
(一)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施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向吳明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增門市。再由「
法拉驢」於110年4月12日9時29分許,於微信群組「(土城)
中央路0段000號(6人)」中指示陳瑋珩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HIGH客網咖店內,交付包裹
予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由陳瑋珩取回附
表一編號1①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
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取簿過程詳如「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向王立人、蔡宸羚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①、2③所示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陳瑋珩於同日16時29分許,持上述(一)所取得之附表
一編號①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光明街之三角公園
,將提領款項交給許嘉哲轉交劉柏均,再由劉柏均依「皮皮
蝦」指示,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門縫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陳瑋珩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上述(一)所取
得之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共計10萬元後,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同案被告
劉柏均、另案被告陳瑋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
被告陳當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
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②查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35531卷第234至237、210至213頁、他3956卷第213至219頁
),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柏均、
陳瑋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陳當富詰問權已有保障;
況被告陳當富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劉柏均、陳瑋珩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
之證據。
③本判決除上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
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固坦承其經「龜山大孤逃」(即朱泳翰)告知徵人資訊
而為陳瑋珩介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
訊,就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不知道是要做車
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瑋珩與被告臉書對話雖
有提到1號、2號等代號,然僅轉傳朱泳翰信息,不知代號為
何意,陳瑋珩原審證述被告介紹工作時未說內容涉及詐欺,
也未提及薪資抽成,其於上開臉書對話當時並不知1號、3號
是指多層拿錢手法,朱泳翰偵查中亦稱被告未有介紹車手等
情,是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金融卡、存摺,由陳瑋珩
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交予許嘉哲測試帳
戶可否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立人、蔡宸羚亦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收款帳戶,由陳瑋珩提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再層轉交給許嘉哲、劉柏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未及層轉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王
立人、蔡宸羚於警詢、證人陳瑋珩、劉柏均、許嘉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卷頁」欄之①所示卷頁、他3956卷第213至218、234至
236頁、偵35531卷第264頁、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47、34
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證據卷頁」欄
之②以下所示證據資料、陳瑋珩手機內微信「(土城)中央路0
段000號(6人)」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領款地點;其內並有陳瑋珩傳送含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陳瑋珩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他3956
卷第43、57至61、65至91頁、偵35531卷第117至121、148至
175頁、偵39087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金訴808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如何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或收
取2號「收水」車手贓款之3號「回水」車手之取款工作,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已認識2年左右
,卷附臉書對話紀錄確為我與被告(臉書暱稱「富陳」)之
對話,是我在詢問被告關於找工作的事情,對話中有提到1
號、3號,其中1號是領錢、2號跟1號拿錢、3號跟2號拿錢,
我有問被告該工作有無風險,被告說沒風險。偵39087卷第1
75頁臉書對話紀錄編號5,其詢問陳當富「一樣是3號的位置
嗎?」被告回說「明天先做1號」,是因為原本排其做3號,
但被告又叫我先做1號的工作,我開始領錢前一天,被告叫
我加朱泳翰的微信,朱泳翰有把我拉進微信群組,群組內有
「小朋友」即許嘉哲,擔任2號角色,同時也負責更改提款
密碼,「昇鴻」則是3號等語(見他3956卷第214至2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女兒快出生,很急著要賺
錢,就請被告介紹工作,被告介紹我與朱泳翰認識,被告臉
書暱稱就是「富陳」,後續工作內容是我與朱泳翰聯繫,被
告只有說3個人1組,我忘記被告當時怎麼跟我講工作的內容
,被告只有說薪資很高,一天薪水大概3千至5千元,我在偵
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37、3
40至342頁)。
⑵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對被告不熟,但有聽朱泳翰說
過,知道被告是幫朱泳翰找人來做車手,被告如果幫朱泳翰
找到1個車手,可以抽1次3千元算是介紹費等語(見偵35531
卷第235至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
,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被告有幫朱泳翰介紹車手這件事,
是我聽朱泳翰說的,我於偵訊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347、351、352頁)。
⑶佐以被告與陳瑋珩、朱泳翰與陳瑋珩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臉書暱稱「富陳」)與陳瑋珩110年4月10日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偵35531卷第107至113頁):
被 告:你有微信嗎
去辦微信
明天開始上班
辦好跟我說
有嗎?
陳瑋珩:我有微信
可是明天我要去我老婆家提親沒時間欵
【傳送微信暱稱「瑋珩」之QR Code】
被 告:【傳送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之QR Code】
這自己人
陳瑋珩:好
被 告:工作都他在安排
你跟他聯繫
陳瑋珩:說是你叫我加的嗎
被 告:對
(略)
陳瑋珩:就是因為卡到上班時間我才說沒辦法
被 告:還是你看看 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
沒有就沒關係
陳瑋珩: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
被 告:明天先做1號
目前缺一號空缺
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
陳瑋珩:好
被 告: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
你先邊做邊找
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略)
被 告:睡了嗎
明天上班喔
陳瑋珩:我知道
我要去哪
被 告:我叫他加微信了
你跟他聯絡
陳瑋珩:好
被 告:我朋友換新微信
你跟他聊
陳瑋珩:上次你叫我加的那個說我做三號
被 告:他換新帳號
他的帳號被封鎖
陳瑋珩:我加了
被 告:你明天先代班1號
②朱泳翰(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
錄(見偵35531卷第115頁):
陳瑋珩:我是富哥叫我加你的
朱泳翰:禮拜一能開始正式上班嗎?
朱泳翰:你3號 工作內容 就是收錢交錢會有人教你
朱泳翰:最安全的位置
陳瑋珩:我禮拜一可以
⑷再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傳
訊息給陳當富,跟他說『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之
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人來當1
號,你先邊做邊找,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你有沒有傳這樣的訊息給陳當富?)有。(問:陳當富
在收到你的訊息時,有沒有問過你1號跟3號是什麼意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⑸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告確有介紹陳瑋珩與朱泳翰聯
繫,且在朱泳翰告知陳瑋珩從事3號工作後,被告仍要求陳
瑋珩先代班1號的工作,而在被告在陳瑋珩表示沒空無法上
班時,其希望陳瑋珩可以找人當1號時,甚至表示陳瑋珩可
以薪水豐厚吸引他人,且上開對話中並無人不瞭解1號、3號
意義而需要解釋之情形,顯然被告、陳瑋珩、朱泳翰均知悉
其等工作內容係領款車手及交錢(收水、回水)等工作。堪
認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證述被告係為朱泳翰介紹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應屬實情,陳瑋珩經被告介紹給朱
泳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該工作薪水較一般工作豐厚
等事實,均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訊
,僅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只是代為轉傳訊息
,不知是做車手云云。然為人介紹工作者,不知工作內容,
顯已違背常情,且稽諸被告與陳瑋珩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推介「龜山大孤逃」的微信QR Code給陳瑋珩時,有
提及「這自己人」,顯然與其辯稱從網路上看到徵人資訊等
情不符,並可證被告表示其與「龜山大孤逃」之朱泳翰為同
夥之意思甚明。又在陳瑋珩詢問若其時間卡到無法上班時,
被告即向陳瑋珩表示:「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經陳瑋
珩詢問「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被告即回稱:「明天先做1
號」、「目前缺一號空缺」、「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
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你的朋友看到這
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甚至於110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
還傳訊提醒陳瑋珩「明天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
、「他剛跟我說的本來有找一個」、「結果出包」等語(見
偵35531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告朱泳翰所屬
集團內尚有「1號」、「3號」等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而此等
編號乃詐欺集團內安排車手、收水、回水等分工之代稱,除
據證人陳瑋珩證述明確如前外,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被告對於各該代號所辦理事項嫻熟,並能為各別安排
,亦知悉該等工作報酬甚豐而認為陳瑋珩之友人若知悉報酬
即會想要參與等語,益徵其對於其介紹陳瑋珩加入朱泳翰所
屬團隊,係在從事詐欺車手、收水等工作一事,係屬明知。
再陳瑋珩於附表一、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而於11
0年4月12日為收取內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並持金融卡擔
任1號車手為取款之工作,核與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凌晨指
示陳瑋珩「明日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等工作內
容相符,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引介陳瑋珩與朱泳翰認識使其2
人自行洽談工作內容,被告甚至聯繫、指示陳瑋珩何時上工
及該日工作角色之具體內容,而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並與朱泳翰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
工之一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上開訊息只是代為轉傳云
云,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瑋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跟我講
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此工作是要提領款項或提領詐欺款項
云云(見原審金訴808號卷第336至338頁),明顯與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不符,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憑。另辯護人
以朱泳翰於偵訊時稱:被告並沒有幫我介紹車手等語(見偵
35531卷第2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詳細
工作內容,我只跟他說3號沒有說內容;被告介紹人來工作
並無薪資或抽成,我會直接給來做的人,不會給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0頁),辯稱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無涉云云。然查,證人朱泳翰於前揭偵訊中同時亦否
認使用過微信、否認認識陳瑋珩、否認加入微信群組「(土
城)中央路0段000號(6人)」(見偵35531卷第271至272頁)
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朱泳翰(
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事證
有違,況且,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曾有傳送內
容大意略為「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你的朋友看到
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
倘證人朱泳翰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何以不需要解釋
該編號之工作內容、薪水何以誘使他人加入,被告即可為證
人朱泳翰引介對象,再者,被告在將朱泳翰之微信轉予陳瑋
珩時係用「自己人」來表明無安全風險之疑慮,足見證人朱
泳翰前揭所證述其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也無給被告介紹
費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依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述,被告本即為介紹人之身分
,負責介紹車手陳瑋珩給朱泳翰,於車手陳瑋珩加入後,應
於何時點、提領若干款項,乃係聽命朱泳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該次任務之指示,是被告並未加入陳瑋珩於微信
「(土城)中央路二段276號(6人)」群組內,亦不違常情,自
難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如何指示陳瑋珩或其他車手、收水、
回水等人至何處取款、如何上繳贓款之訊息紀錄即即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瑋珩領取後交給許嘉哲測試及更換密
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則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相關人頭帳戶,陳瑋珩再持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密碼後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許嘉哲、劉柏均等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員(附表二編號2之財物未及上交而查
獲),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再被告本案犯罪參與部分所涉被害人雖僅3人,
然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陳瑋珩所述,其係因被告介紹才認識朱泳翰,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中,係
負責尋找推介1號、3號車手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
被告自已該當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為朱泳翰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
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甚屬明確,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餘被害人2人之
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車手
陳瑋珩提領款項後遭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尚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為洗錢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
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贅載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僅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
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招募陳瑋珩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
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陳當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係對不同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陳瑋
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原
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4頁、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