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許博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有關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
本院卷第47、72頁),且於刑事上訴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
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周啓聖受
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然為家中經濟
支柱,乃無力繳交罰金。且本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周啓聖無
條件達成調解,雙方互相撤回告訴,而本件動機是要阻止不
必要的事情,事後也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至被告雖與周啓聖就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另經調
解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調
解筆錄),周啓聖願意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量處之刑度,已為最輕法定刑度。而本件並無其他之減刑
事由,亦無刑法第59條因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情況,已
無法再為更低刑度之裁量。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彥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博彥、林彥宏、周誠曜3人與周啓聖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周啓聖酒後與周誠曜因細故發生爭執,周啓聖竟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許博彥、林彥宏、周誠曜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博彥、林彥宏徒手毆打周啓聖,周誠曜則徒手毆打、持現場椅子揮擊周啓聖,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並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周誠曜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彥、林彥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核與 證人周啓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許博彥、 林彥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彥、林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許博彥、林彥宏及共同被告周誠曜就上開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罪名,然公訴人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易卷第48頁、第60頁),被告2人亦坦認不諱( 易卷第50頁、第64頁)。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共同傷害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許博彥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刑 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 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屆滿3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且該項前科(案)紀錄應予塗銷,而不得作為累犯加重其刑 之依據。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 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彥係00年 0月00日生,其先前於104年1月10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5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 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經移送執行,於110年2月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易卷第69頁至第81頁),則被告 許博彥上開少年前案所判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屆滿3年即113 年5月14日後,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本案認定被 告許博彥所犯之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 犯,然本案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時,已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屆滿3年後,依上述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 告,即不得據以認定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許博彥構成累 犯,並無理由。
㈥量刑:
⒈被告許博彥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彥有妨害自由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 被告許博彥因與告訴人周啓聖發生糾紛,與被告林彥宏、共 同被告周誠曜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 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侵害告訴人周啓聖身體法益,且 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啓聖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⒉被告林彥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宏因與告訴人周啓 聖發生糾紛,與被告許博彥、共同被告周誠曜共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 侵害告訴人周啓聖身體法益,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啓聖 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