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亭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浩亭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10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
,受李孟豪指示,初次交付系爭毒品而涉犯本案,並無任何
獲利也不曾接受勒戒處分,目前家中尚有父親及年僅4歲的
女兒待扶養,被告目前努力工作為家人留存生活費用,請衡
量被告本案犯行未遂,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被告就上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
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並
說明審酌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
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
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
被告所提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
說明「觀察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被告
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達500包且販售毒品咖啡包之
原料1包,販售價格更高達新臺幣14萬元,足認其非為獲取
微小利潤而販賣毒品,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
毒之緣由僅係為缺錢花用,則依其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
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之適用。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