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77號
TPHM,113,上訴,317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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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NTEH MAHAMADOU甘比亞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ONTEH MAHAMADOU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
於105年3月1日向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後,於105年3月5日離境。
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
竟於105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
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KANUTEH HAGGI、西元00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甘比
護照1本(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
,並於105年3月14日持之至我國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申請中
華民國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
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
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故無審判權),並為下列行為

㈠、CONTEH MAHAMADOU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甘比亞護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4所示之時間,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接受通關查驗時,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分別在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KANUTEH
HAGGI」之姓名,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
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入
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
、3、4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
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查驗人
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
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CONTEH MAHAMADOU得以「KANU
TEH HAGGI」之名義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CONTEH MAHA
MADOU入國,致CONTEH MAHAMADOU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
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之人、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
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CONTEH MAHAMADOU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後,為
合法居停留於我國,遂承前附表一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冒用「KANUT
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外國人
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之「本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5、6、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
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居停留我國之私文
書,偽造完成後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
或延展居留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
CONTEH MAHAMADOU係「KANUTEH HAGGI」本人,而誤許可C
ONTEH MAHAMADOU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CONTEH MAHAMADOU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
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
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中
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連同前開內容
不實之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戴美貞而行
使之,使前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
事,而准予核發我國之統一證號,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申請統一證號之安全性、
正確性。
㈣、嗣因CONTEH MAHAMADOU於109年3月10日20時許,欲以「KANUT
EH HAGGI」之名義,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辦理出境查驗
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比對後,發現CO
NTEH MAHAMADOU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所留存之指紋
CONTEH MAHAMADOU前於105年3月1日於新北市專勤隊所留
存之指紋相符,CONTEH MAHAMADOU為免被查獲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於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冒用
「KANUTEH HAGGI」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筆錄上之「被詢問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足生損害於「KANUTEH HA
GGI」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對象說明:
  查被告CONTEH MAHAMADOU自105年6月6日入境我國後均以「K
ANUTEH HAGGI」名義在台活動,且以「KANUTEH HAGGI」名
義申請居留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請辯護人陳稱:以「
CONTEH MAHAMADOU」寄送之通知,會因與我的居留證姓名不
同,倘若寄存在派出所,我會無法領取等語,則本院為求能
順利將判決送達被告,仍以被告居留證上姓名「KANUTEH HA
GGI」進行送達,然並非謂本院認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
HAGGI」,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CONTEH MAHAMADOU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KANUTEH
HAGGI」之名入境臺灣,並於該等文書上簽屬「KANUTEH HAG
GI」之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其辯稱:我的名字一直都是「KANUTEH
HAGGI」,先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於105年
3月5日離開臺灣的「CONTEH MAHAMADOU」並不是我,我並沒
有犯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另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既合法領有姓名為「KANUTEH HAGGI」之護照
,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故
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因
逾期居留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嗣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
,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文件上,簽署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
件交予前開機關人員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沈佑蓮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
第113至114頁;原審訴字卷第191至20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
偵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見偵卷第29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33頁)、105年6月6日入國
登記表(見偵卷第35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見偵
卷第37頁)、全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至41頁)、申請人
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3頁)、106年2月10日入國登記表
(見偵卷第45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7頁)
、106年3月18日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49頁)、106年3月20
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1頁)、簽證影本(見
偵卷第52頁)、106 年11月28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
偵卷第53頁)、切結書(見偵卷第56頁)、108年1月7日外
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7頁)、居留證、護照、機
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
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偵卷第67頁)、申
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102年1月10日入國登記表(見
偵卷第87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見偵卷第89頁)、新北
專勤隊受理自行到案免予收容陳報單(見偵卷第92頁)、
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見偵卷第94頁)、雄獅
旅遊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偵卷第117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25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NTEH MAHAMADOU」應屬同
一人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原審當庭按捺指紋,經內政部移民署刑事警察局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指紋與105年3月1日內政部移
民署署名「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符,
有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8頁)。復參以被告以「
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105年6月6日、106年2月10日、10
6年3月18日歷次入境我國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
),及於109年3月10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
查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1頁),與105年3月5日
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出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像(
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4頁),以肉眼相互觀察、比對,「
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兩者之眼形、眼距、
眼袋、眉形、耳形、唇形等臉部特徵相似度均甚高,此部分
亦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認:「
…送鑑第PC509465號甘比亞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相片與持照人
之相貌,與另一位署名CONTEH MAHAMADOU、出生日期為1983
年12月30日之甘比亞籍男子,於2016年以甘比亞護照第PC45
8149號於我國出境之本署檔存照片,臉部特徵相似度高」等
情相符,有鑑驗書、「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
U護照基資頁及歷次通關照片比較表等件(偵卷第61-64頁)
在卷可佐,由此已足徵被告應係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
NTEH MAHAMADOU」等情應屬事實。
 ⒉復經觀察比對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
6、7、10所示文件(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偵緝卷第161
頁)上關於「HAGGI」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
方式,與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1年10月6日
、102年1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上關於
「GAMBIA」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方式,就英
文字母「G」之部分均係一筆完成且形似阿拉伯數字「6」、
英文字母「I」之部分則均係「上、下兩橫」與中間之「
一豎」分離,足認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就前開英文
字母「G」、「I」之書寫筆跡顯然高度相同,且上開書寫方
式與一般人書寫英文字母「G」、「I」之方式顯然有異,是
綜合勾稽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比對、臉部特
徵,及筆跡書寫方式等卷證資料之結果,足認被告即係先前
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並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臺之「CONTEH
MAHAMADOU」。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CONTEH MAHAMA
DOU」是我表哥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CONTEH MAHAMADOU」的父親和我父親是好友
但我不認識「CONTEH MAHAMADOU」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其就上開所辯前後顯有歧異,是被告辯稱其名為「KANUTE
H HAGGI」,並非「CONTEH MAHAMADOU」等語,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自105年6月6日來臺後,曾多次以「KANUTEH HAGGI
」名義出入境臺灣,然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新
專勤隊職員沈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指紋的建置在105
年或104年之前尚未有這個系統,之後才有。在105年間如果
按捺指紋的話,不一定有資料可以核對,比指紋建置更早入
境我國的話,就沒有其他可以核對。此時只能我們由護照判
斷、口詢方式用口頭跟他確認他到底是否為護照上面的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
政部移民署新北專勤隊職員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假設
有外國人自行報到說逾期居留,假如是我在值班的話,基本
上第一個就是確認身分,像是確認他身上之證件或是生物
識的系統,但因為這個系統之建置一開始只有外籍移工才有
建全面的指紋,一般簽證進來的外國人是沒有建指紋的,早
期就沒有留指紋系統,是後來不太確定是哪一年,才全面外
國人建指紋系統。外籍人士自行來報到,確認人別的方式是
先請他按捺指紋,再用電腦系統來進行比對,因為建置系統
早期是沒有的,有可能比對不出來的話,就會用其他附屬的
方式來進行確認人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00頁)。
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記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來人口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下稱辨識系統)自104年8月1日起始正式上
線,囿於硬體設備及系統運算資源有限,初期僅限於外來人
口首次入境時,由系統自動進行「一對多」比對,亦即將外
來人口指紋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資料庫之全部資料進行
比對;嗣後入出境則採「一對一」比對,亦即將外來人口指
紋與其首次入境留存生物特徵進行比對,必要時始由查
驗人員手動進行「一對多」比對。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6日
首次以「KANUTEH HAGGI」名義入境時,因內政部移民署擷
取之指紋特徵低於比對門檻值,系統未能啟動「一對多」比
對內政部移民署留存CONTEH MAHAMADOU生物特徵。後續入
出境時,系統僅進行「一對一」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遭查獲
渠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之所以未於105年6月6日首次以「KANUT
EH HAGGI」名義入境時即被查獲,係因辨識系統未能啟動「
一對多」比對,僅進行「一對一」比對,嗣後入出境時因非
初次入境,故亦未採「一對多」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查悉被
告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是被告利用上開系統建置規則,
多次出入台灣而未遭發現其冒用「KANUTEH HAGGI」姓名,
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並非「CONTEH MAHAMADOU」。
㈣、至被告先於102年間以「CONTEH MAHAMADOU」姓名來臺,於10
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國驅逐出境之後,再於於105年6
月6日以「KANUTEH HAGGI」之姓名透過「觀光訪問、探親
」名義來臺,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簽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頁)。衡以被
告於102年間初次入境時並無任何理由慮及其可能因故遭驅
逐離臺,故其於102年間入境時應無違法以虛假之姓名及護
照來臺而增添遭查緝之風險。而其於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
留遭驅逐出境後,為求再次來臺,自有可能改以虛假之「KA
NUTEH HAGGI」姓名來臺,是被告之真實身分應係「CONTEH
MAHAMADOU」而非「KANUTEH HAGGI」。
㈤、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聲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第69
頁、第99頁),僅能證明名為「KANUTEH HAGGI」之人有於
該公司任職,然尚無從證明本案被告即為「KANUTEH HAGGI
」之人;又被告提出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之護照、
甘比選舉卡(見偵緝卷第163至167頁)等均為影本,並未
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真實性,且前開護照、選舉卡顯示照片
之人之眼形、鼻形、唇部、眉形等臉部特徵,以肉眼觀之,
顯然均與於105年3月15日在我國出境之名為CONTEH MAHAMAD
OU之人所拍攝之照片之臉部特徵(見偵卷第61至62頁),不
相吻合,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全文均係影本,又
未經認證,自無從認定該文書形式真正,更無從以該真偽不
明之文書影本即認定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 HAGGI」。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既領有「KANUTEH HAGGI」之護照,
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為
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與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
國驅逐出境之「CONTEH MAHAMADOU」係屬同一人,且被告自
101年起即以「CONTEH MAHAMADOU」之名入境臺灣,此有CON
TEH MAHAMADOU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
7頁),而被告首次入境時所使用者應係真名此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虛偽之姓名「KANUTEH HAGGI」簽屬文
件自非具有合法權限簽發而屬偽造,至被告所持護照雖因我
國與甘比亞不具有外交關係,故檢察官未能舉證係該護照係
偽造,然被告既係「CONTEH MAHAMADOU」,自不能逕以該護
照即認被告有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簽署文件,是
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
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
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
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
、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處斷。
㈡、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
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係表
示欲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意;又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則係表示欲提出居留申請之意,均屬私文書;被告冒用他
人名義而偽造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外國
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並持之欲入境我國、申請
我國統一證號居留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申請統一證號居留與否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
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申請統一證號居留之正確性及
真正名義人。又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
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
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
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
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
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
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
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4於入國登記表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於外國人居留
案件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
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
後為合法居留於我國,復接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
請表,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共3罪)。
㈣、復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各
該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
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署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各次犯行,各次入境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顯然有別,又與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
係為基於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目的、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
犯行係為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犯罪目的有所不同,足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至7、8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
酌被告經我國驅逐出境,為圖再度入境我國,竟冒用「KANU
TEH HAGGI」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並
持之行使,危害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統一
證號、居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係甘比亞國籍之外國人,先前即曾因逾期居留遭我 國驅逐出境,竟再冒用他人名義來臺,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原審審酌被告固與我國國民結婚、生子,然考量被告



為圖來臺不惜違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 情狀,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 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並說明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1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35頁 2 105年6月16日 105年6月16日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 「申請人簽名」欄位 「HAGGI KANUTEH」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向我國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 偵卷第37頁 3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5頁 4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8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9頁 5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居留申請 偵卷第51頁 「配偶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6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延展居留申請 偵卷第53頁 7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申請補發居留證 偵卷第57頁 8 109年8月12日23時39分許 109年8月12日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1頁 9 109年8月13日0時22分許 109年8月13日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訊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33頁 10 110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 110年7月2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單純表示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61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附表一編號1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3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4至7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8至10 CONTEH MAHAMADO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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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