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
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109年
度偵字第9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
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9
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109年度
偵字第191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
號、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家齊、曾俊霖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家齊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曾俊霖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
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
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2、434至435、526至52
7頁),本院復對被告程家齊、曾俊霖闡明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仍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5、526至527頁),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
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程家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被告程家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
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程家齊、
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程家齊經
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5百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
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三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四
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元,附表五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
、被告曾俊霖經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經
本院闡明並詢問是否院繳回犯罪所得後,被告程家齊、曾俊
霖雖均表明願意繳回(本院卷第435、527頁),惟事後均未
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程家齊曾於警
詢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第13
頁、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15頁),於本院復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
刑;被告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原審另論被告曾俊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訊問,亦
未經起訴書引用該法條,被告曾俊霖就此部分自無從於偵查
中自白,惟被告曾俊霖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26頁
),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俊霖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程家齊、曾俊霖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本案洗錢罪
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被告曾俊霖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程家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齊願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請列為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
語。
㈡被告曾俊霖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
程家齊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
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2.被告
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於警詢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復坦承犯行,因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3.被告曾俊霖於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故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程家齊、曾俊霖
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正
值壯年,未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
被害人施詐行騙,所涉情節非屬輕微,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增加偵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程家齊於本院時與被
害人劉秉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王智奇(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5)、林義量(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達成調解,惟均
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399至400、545頁),兼衡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程家齊、曾 俊霖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程家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