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佑昇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昇(綽號小寶、寶哥)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
、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
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組織並以柬埔寨
施亞努克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下稱白沙園區)為從事機
房活動據點。林佑昇於110年7月4日起,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
金5,000元之介紹費、被介紹者從事詐欺所得之提成分潤、
成功招得30人,金主將為林佑昇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
高達45%等利益,而與「豪哥」、「杭哥」、陳品硯(綽號昭
哥,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林榮裕(綽號陸哥,另案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黃世禎(未據偵查)、張宏傑(未據偵查
)、季文雄(綽號季狗,未據偵查)、任家禾(綽號阿豪、
茶茶,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意思聯絡,
由林佑昇藉與A1、B1、B6、B7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或附近餐廳打牌、聚餐之場合,向A1、B1、B6、B7稱白沙園
區有博奕相關工作,公司包吃包住,若業績優良,每月可賺
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示)10至20萬元,業
績不好底薪亦有3至5萬元,若不習慣可隨時離開柬埔寨返臺
等,但對A1、B1、B6、B7隱瞞抵達白沙園區後,實係從事以
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且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
,白沙園區各樓層設置各式管制及攜械警衛看管,未經同意
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工
作時會有幹部在旁監視,且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
,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伏地挺身、高抬腿、深蹲數百次之體
罰,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若不聽從指揮、上
班狀況不佳、搞事、任意報警等重大違規事項將被毆打或轉
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
組織任意決定,包含機票費、核酸檢測費、防疫旅館費、白
沙園區住宿伙食費、各種生活用品費、水電費、罰款、詐欺
工作用的數十支手機費、詐欺工作用的軟體費、介紹人的介
紹費、白沙園區借支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
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
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致A1、B1、
B6、B7陷入白沙園區可輕鬆工作致富,生活環境良好之錯誤
,另A2、B2自B1(無證據證明B1與林佑昇有犯意聯絡)處得
知工作訊息後亦陷入前開錯誤。另由陳品硯、張宏傑以隱瞞
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
某時,使A3、A4陷入前開錯誤;陳品硯、黃世禎隱瞞實際工
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
使B3、B4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季文雄隱瞞工作內容及❶
、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8、B9
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任家禾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
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5陷入前開錯誤。嗣
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等
13人(下合稱A1等13人)因前開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白沙園
區後,即由林佑昇負責於白沙園區提供購買機票、核酸檢測
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給陳品硯等分工分
式,由陳品硯處理A1等13人(除A1、A2、B1、B2之護照由林
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至桃園機場之交通、傳達林佑昇
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宜,由李文平(無證據證明與
林佑昇等人有犯意聯絡)辦理機票相關事宜,終致A1等13人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搭機前往白沙園區。A1等13人
陸續抵達白沙園區開始從事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
後(僅B2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即離開白沙園區
返臺,故稱A1等12人時指不包括B2狀態),A1等12人始知白
沙園區有❶、❷、❸、❹所示之工作條件而驚覺受騙,渠12人工
作數月後,僅B6、B8成功詐得金錢,其餘之人無法詐得金錢
只能向白沙園區借支度日,終不堪負荷欲離開白沙園區,後
A1、A3、B1、B6、B7分別支付高額賠付後始經允許離開白沙
園區續於附表一所示返臺時間返臺,A2、B4則遭毆打轉賣至
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B5無力支付賠付報警由柬埔寨警方救
出始返臺,A4、B3、B8、B9則因B5報警之故均遭轉賣至柬埔
寨其他詐欺園區。林佑昇因此自B6詐欺大陸人成功所獲酬勞
100萬元中分潤1%即1萬元,陳品硯獲得介紹費405,000元,
林榮裕因故尚未獲得B8、B9的介紹費30萬元。
二、案經B1、A1、B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提
起上訴,並表明就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8、271
、313頁、卷二第15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事實認定部分,則不在此
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2至273、314至315頁、卷二第155
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A1、
B1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70、279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1至A4、B1至B9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及以詐術使上開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騙他們出國,他們到柬埔寨時,我有問
他們來的原因,他們說是被騙來的,我也幫不上忙;他們下
班後,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加LINE後可以發訊息給伊,伊是
第一個到白沙園區的臺灣人,後來因為有來臺灣人,所以有
問題的話,他們跟伊講,伊再跟大陸人的老闆溝通,有問題
跟公司反應都是先透過伊云云(本院卷一第314、322頁、卷
二第1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招募
2名被害人,B2是經由A2、B1之說明及招募下加入,B2就A1
及A2在餐廳用餐時,已說明要到柬埔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
A2是B1因避免其證述,而迴護B1,A3亦說明安排機票食宿之
人並非被告。而被告在招募A1、A2前,已明確告知是前往柬
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並無任何隱匿,其他被害人與被告
亦無關係。被告於柬埔寨就其他被害人遭受不當對待時,有
告知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又每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
而不一致,證人等人平日是否有製作日記或攝影、錄影等日
常生活紀錄,可證渡其證述內容有真實性或可信性?其等證
述之內容有可能避重就輕、抹黑、推卸責任;且被害人等人
在園區之工作條件係由當時之管理階層訂定、修改調整,被
告無法預見或認知;非由被告招募之人,不僅不認識被告,
被告僅代為購買機票、辦理核酸檢測等事項,僅知其等要去
工作,故被告之辯解應屬可信而不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一
第327、287至301頁、卷二第165至168頁)。然查:
㈠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參與「豪哥」、「杭哥」及多名不詳
大陸人、臺灣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
並以柬埔寨白沙園區為機房活動據點等情,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至28、279至286頁、原
審卷一第47至57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
3頁),核與B1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A1
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A3審理之證述(原
審卷二第17至18頁)、B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1至4
03頁)相符,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他卷第215頁)、被告
出入境紀錄為證(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參與以白沙園區
為據點之詐欺犯罪組織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
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
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⒈A1等1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除B2外,A1
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A1(原審卷一第
267至271頁)、A2(原審卷二第247至254頁)、A3(原審卷
二第15至18頁)、B1(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B2(原審
卷二第228至231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B3(原審卷三第
248至252頁)、B4(原審卷三第259至264頁)、B5(偵卷二
第219至223頁)、B6(偵卷二第350至352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B7(偵卷一第399至40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
白沙園區街景圖、長榮BR265號班機出境乘客名冊、東南旅
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與B6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硯對話紀
錄、被告與B8對話紀錄、被告與B5對話紀錄、B5與B3對話擷
圖可證(他卷第215、249至250頁、偵卷一第39至40頁、偵
卷二第25至29、33至47、57、63至75頁),堪認此等情節屬
實。
⒉又依下列供述證據,足認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
載工作條件: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到白沙園區工作,護照需交出辦理
工作簽證及保管,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7點到晚上12點,休
息3至4小時,每周是禮拜天晚上下班休息到禮拜一晚上,若
業績沒有達標要做伏地挺身或深蹲,有肢體暴力或轉賣其他
公司的狀況,另若沒有做到半年,要賠付公司包括機票、簽
證、柬埔寨登機費、每人拿的工作手機、向公司借支、房租
、電費等費用,我110年7月返臺之前就是用賺到的錢支付賠
付回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
⑵A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走,說要辦延
長簽證就沒有再還我過,白沙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因為1樓
有保全,主管才能出去或者由大陸人帶我出去,工作時間早
上8點到晚上10、11點,扣掉休息時間一天超過12小時,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沒有業績,報酬是看詐欺成功的
%數,沒有到業績會被體罰,有深蹲、高抬腿、伏地挺身,1
次都是1至200下,同組的同事遲到也會連帶體罰,會被打是
因為違反那邊的紀律,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下班可以)
,我要離開的時候機票、核酸檢測、住宿、日常用品洗髮精
、棉被、枕頭等費用都要賠付,我要走的時候跟B1一起賠了
5、6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86頁)。
⑶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拿去辦簽證
,就沒有在拿到護照,進去白沙園區就不能出來,上班時間
好像是早上9點,下午會休息1、2個小時後,上到10點,時
間很長,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要支付賠付,包括隔離、機票、
吃住的費用,如果沒有確實拉人交友,會被罰起立蹲下、伏
地挺身,我自己因為沒有業績不配合、吵著要回臺灣,有被
「豪哥」毆打跟電擊,不能反抗,反抗會被上手銬,我最後
被「豪哥」以美金15,000元賣到宮故白馬園區,最後又被轉
賣到金邊的園區等語(原審卷二第250至277頁)。
⑷A3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的第一天,有人跟我說
之前1個臺灣人不想做,就被打得很慘還被賣掉,到白沙園
區時會被收護照,白沙園區的飯店有電梯管制不能由1樓出
去,下去的樓梯跟宿舍陽台都被封死,活動範圍只能在白沙
園區,一天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底薪好像每個月美金1,00
0元,剩下的是騙到10萬人民幣可抽成10%(另一間抽成25%
的大辦公室沒有底薪),生活支出不夠就跟公司借,我有因
為上班遲到跟上班睡覺被罰深蹲,之後賠付的錢包括生活借
支,我在柬埔寨幾乎沒賺到錢,後來是賠了7,000美金才回
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A3於警詢中證述:B4就是
在我到白沙園區之前,被打一頓賣掉的人,我是接手B4的位
置等語(他卷第366頁)。A3於偵查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
時間是早上8時到晚上11時左右,午餐、晚餐各吃30分鐘,
超過時間就會受罰,週一到週日都會上班,基本上最好不要
請假,休息、下班時可以使用私人手機等語(他卷第389頁
)。
⑸B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一天為10到12小時,早
上8、9點到晚上10、11點,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
以),平常不能離開白沙園區,只能在飯店的某幾層樓間活
動,只有組長、隊長才能出去,必須要組長帶才能出去,吃
住要向公司預支,我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一開始說要辦簽證
把護照收走給「豪哥」保管,業績是1天要加好友1、200個
及聊到20個人,沒有達到的話要伏地挺身200下,做完伏地
挺身才能下班,我回來的時候有拿約40幾萬的錢出來才能回
臺灣,那個錢包括隔離、核酸檢測、什麼費用都都要算,A2
後來有被白沙園區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61頁)。
⑹B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有門禁管制需要磁扣,要上
去需要警衛以無線電通報才能上去,那裡沒辦法自由進出需
要有人帶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
⑺B3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2點,
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抄寫組織規定
及罰深蹲、俯臥撐,我有被罰過,白沙園區可以出入的樓層
是4到7樓,其他樓層要磁卡才能去,有業績的人才可以出園
區,不然基本上都是生活在園區,觸碰到組織底線,如吸毒
、挑撥離間,手就會被銬起來毆打及電棍電,我最後是因為
B5報警,「豪哥」很生氣,把我、B4、B8、B9、A4賣到別的
園區,白沙園區如果要賠付離開,賠付的錢會包括吃的1天1
0美金、住、核酸檢測、簽證、機票、防疫旅館的錢等語(
原審卷三第247至257頁)。
⑻B4於警詢中證述:到柬埔寨後,被告有將我的護照收走,白
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中餐跟晚餐各1小
時休息,若沒有達到業績就會被轉賣或體罰,我自己被罰過
起立蹲下200下,不能離開白沙園區,活動範圍是3到7樓,
其他層必須要有磁卡,如要離開白沙園區,需支付賠付,賠
付的金額包括辦護照、機票、防疫旅館、工作用手機用、介
紹費、吃住、防疫旅館等費用等約1萬美金,我因為付不出
來,後來被以美金11,000元賣到中國城園區,我在白沙園區
約3個禮拜而已,被賣掉之前的一周都被關在房間裡等語(
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
⑼B5於警詢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白沙園區的工
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有時
候一天要做超過13、14小時,每周休假1天,我後來到大辦
公室就完全沒有休息時間,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深蹲、伏地
挺身及碰膝連續跳躍,有騙成功「豪哥」會發美金,我有拿
過底薪2次,各美金1,000元,不可以出白沙園區,只能在園
區內活動,園區都有持槍保全,必須待滿一定時間或支付賠
付才能回臺灣,我想回台灣時,組織有給我看一張賠付金額
,包括介紹費、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防疫旅館等
共約美金15,000元,後來我報警被「豪哥」抓頭髮、打肋骨
,才被西港省長派人帶出來等語(偵卷二第219至230頁)。
⑽B6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11點
,午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會做13至14小時不等,沒有休假
,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罰,我有被體罰過深蹲及伏地挺
身各100下,在白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白沙園
區,只有報備過的人才能走出園區,我知道1個叫「阿盛」
的人因為不聽話被賣到別的園區,我有賺到100萬元左右,
由「豪哥」發給我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要求賠付美金2
萬多元,折合臺幣70幾萬,因為我有幫B7付贖金,包括核酸
檢測、簽證、機票、吃住穿、防疫旅館等費用,後來又付了
我跟B7回臺的機票、生活費、防疫旅館費,所以賺的錢都花
光了,不管有沒有詐欺成功都要支付賠付才能離開等語(偵
卷二第349至359頁)。
⑾B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起來,在白
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不可以出園區,電梯有磁卡管制、
大門有保全,我到園區後有發美金200元生活費,有簽借條
,每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11點工作,中午下午各休息1小時,
只有周一上午休息,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我沒有成功騙
到人,所以在園區4個月都沒有拿到任何抽成跟底薪,我想
走的時候組織說要付美金6,000至7,000元,我是跟B6借錢把
全部賠付付掉,賠付的錢包括核酸檢測、機票、飛機票錢、
吃住、防疫旅館錢,不管有沒有騙成功,都要支付賠付等語
(偵卷一第365、399至407頁)。
⑿依上開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而每日都要從事詐欺工作超過10小時,甚
至達13、14小時,每周只休息1天或沒有休息,當屬超長工
時之非法工作,且離開白沙園區時必須支付賠付約30萬元左
右,只領底薪約3萬元或沒有底薪又沒有業績的人,連賠付
都不夠付還要倒貼,形同付費工作又受體罰,此等異常嚴苛
又遭體罰等顯非合理之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
之勞動標準,堪認係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被告為了牟得介紹費、被介紹者之詐欺成功之提成分潤及招
滿30人,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大幅提高至45%等利益
而找人前往白沙園區,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介紹1個人去白沙園區的介紹費可以
得到5,000美金,另外被介紹者如果達到業績,上線即介紹
者可以抽每月業績的1%,如果找到超過30個人,組織老闆會
再新開一個機房由我負責,若騙到總金額100萬元後,我可
以再得到45%提成分潤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三第3
15至31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確實有找人過去柬埔
寨工作,他們會透過管道找到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
作,我身邊的朋友也會介紹身邊有金錢困難的朋友給我,要
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等語(偵卷一第16頁)。
⒉而被告之上開審理供述,與被告尚未遭發覺本案犯罪時,私
下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該對話內容略以:「陳品
硯:基本他們所有人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1%都算在我
這不用給他們。被告: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
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十來萬也走不了。被告:我
有把你推給我老闆,BOSS在杜拜,有交代好。被告:老闆答
應我,有30個人,他拿錢出來再開一條線,這就是我的目標
45%等語(偵卷二第36、43頁)」,經核亦與陳品硯於偵查
中之供述:我有拿到3個人的介紹費總共405,000元等語(偵
卷二第343、347頁);林榮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說介
紹1個人去柬埔寨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16頁)大
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為了獲得利益才找人去白沙園區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
為自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被告施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並因此招募A1、B1、B6、B7加入犯罪組織,及
使A1、B1、B6、B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在中原址或附近與A1、B1、B6、B
7打牌聚餐時,有向渠4人講關於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的事情
,頻率很高,我沒有提到的是「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轉賣其
他組織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
A1、B1、B6、B7係直接經由被告告知白沙園區之工作,且被
告告知渠4人工作訊息之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渠4人前往白沙園
區藉此賺取被告自己的利益,而隱瞞「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
轉賣其他組織」等節。
⒉依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吃飯的時候
,被告是講可以去柬埔寨做賭場的荷官,底薪是5、6萬元,
但沒有提到要收護照跟賠付的事情,也沒有說是詐欺工作,
且被告本來說公司包吃包住,去了才知道所有的機票、食宿
都要付錢,另外也沒有提到工時很長、在園區內自由會受限
制、業績不到會被體罰的事情,在臺灣的時候,被告講說做
不慣隨時可以走,到了柬埔寨改說3個月,後改說半年、一
年,如果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情形、環境及待遇
,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偵卷一第427至435頁、原審卷一第
262至287頁);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110年7
、8月與被告吃飯,吃飯的時候被告說是要去賭場做荷官,
薪水有4、5萬元,最多可10萬初,有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
國,又說公司會出機票費、食宿費用,不會讓我花到任何錢
,也沒有講到在園區行動自由會受限制、有業績壓力、會被
體罰等事,我是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詐欺工作跟護照要沒
收,且工作時間很長、期間沒有薪水,老闆跟幹部會在旁邊
走來走去監督工作,我想回去時才經被告告知需要賠付包括
食宿費、機票等費用,如果當時知道這些狀況,我就不願意
出國工作等語(他卷第347至355頁、偵卷一第415至416頁、
原審卷一第232至262頁);B6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8月
我跟B1、A1、被告在中原址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做博
奕賺了很多錢,我就叫我弟弟陳品硯跟被告說我也要去柬埔
寨工作,被告就帶我去柬埔寨了,我過去之後才發現白沙園
區跟被告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偵卷二第349至359頁);B7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工作
,還會回去,我就問他工作內容及待遇,被告說底薪超過3
萬元,1個可賺幾10萬,當時沒有講說要做多久,我沒有問
太多工作細節,我到了白沙園區後就先被收護照,在園區內
才知道沒有底薪,我工作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要回去的
時候才知道要賠付,我就感覺被騙等語(偵卷一第399至407
頁)。
⒊按智識正常之人若提前知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
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豈還敢前往白沙園區工作,原審
因認A1、B1、B6、B7之上開證述可採。則於被告未告知A1、
B1、B6、B7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且該等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應係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
定是否出國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重要之點,足認被告確有以
隱瞞重要資訊及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因此自我國出境前往
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
⒋被告為了獲得利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為自
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㈢所示,
則其對A1、B1、B6、B7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施用詐術,隱
匿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
、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使A1、B1、B6
、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白沙園
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不知情之B1所找來之A2、B2,亦陷入被告施用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之錯誤後,始會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中B2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係未遂):
⒈依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跟我弟弟B1聊天的時候,
他說要去國外做博奕、荷官,去洗牌發牌,固定底薪5萬元
,還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離開、公司會出食宿機票費用,沒
有說是詐欺集團、要離開需要賠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沒達
到業績會被體罰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6頁)。B2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B1有說過要去白沙園區工作事情,
主要是A2跟我說柬埔寨的工作,我聽A2說要去做博奕、百家
樂、打電話、詐欺,1個月隨便就可以數10萬,3個月可以回
臺灣,但沒有提到要賠付、收護照的事情,……,但我去了白
沙園區才知道要收護照,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被告說讓我回
臺灣,被告要自己吸收我離開的債務等語(偵卷一第310頁
、原審卷二第228至244頁),由此足認A2與B2自我國出境抵
達白沙園區前其所理解出國工作之內容,與實際上到達白沙
園區後之工作內容顯然不符,並對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
苛之工作條件毫無所悉。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1、A2、B1、B2等4人之機票都是我自
己向李文平接洽的等語(偵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
於A2、B2自我國出境前,顯已知悉A2、B2是B1找來要前一同
往白沙園區的人。而被告對遭其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B1所找到、願意前往白沙園區之A2、B2,自知悉A2、B2不可
能知道的比B1更多,仍由B1找不知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
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A2、B2前往白沙園區工作
,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
意甚明,被告自應就A2、B2之部分負與對B1相同之責。
㈥被告知悉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
任家禾等人找A3、A4、B3、B4、B5、B8、B9時,亦會以隱瞞
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為詐術,使A3、A4、B3、B4、
B5、B8、B9陷入錯誤而出境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依下列供述,足認A3、A4、B3、B4、B5、B8、B9亦有遭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而陷入錯誤,出境前往白沙園區之事實
存在:
⑴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的女朋友A4跟我說
張宏傑告知她一個可以去白沙園區賭場改機臺的合法工作,
我跟張宏傑聯繫後,張宏傑帶我去找陳品硯,陳品硯告訴我
是去賭場改機臺,說每個月薪資3萬元,還有其他獎金最高
可以到10萬或幾10萬,A4先過去柬埔寨,她從防疫旅館進去
白沙園區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跟在臺灣
講的不一樣,但那時候我的護照簽證已經辦好了,陳品硯說
不去的話要給他10萬元,且說去的話3個月就可以回臺、公
司會負責在白沙園區的食宿,並要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被告
,若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我就
不會出境工作等語(他卷第385至393頁、原審卷一第10至39
頁)。
⑵B3於警詢中證稱:是黃世禎告知我有出國打工的機會,工作
輕鬆、打打字就可以,只要做半年就可以回來臺灣,且不用
支付任何費用,每個月有20萬元的底薪,我就答應黃世禎要
去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黃世禎幫我出辦護照跟簽證的費用
,到了110年11月12日凌晨,黃世禎載我跟B4一起到中原址
集合,當時中原址有A1、A2、B1、B2、陳品硯、一位司機,
陳品硯有給我被告的FACETIME,要我到柬埔寨就聯絡被告,
陳品硯還把我的護照、機票拿給司機,司機到了機場才拿給
我,我是後來去白沙園區發現被騙,才知道被告、陳品硯、
黃世禎都是共犯等語(原審卷三第247至251頁)。
⑶B4於警詢中證稱:黃世禎知道我沒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國
外做售後客服的工作,接接電話,客戶都是大陸人,只要會
中文跟打字就可以做,說薪水是在臺灣擔任保全的2倍,有6
、7萬元以上,做半年就可以回臺灣,黃世禎就幫我付護照
、核酸的錢,黃世禎再載我跟B3到桃園的集合點,在場有A1
、A2、B1、B2、B3跟我,我去桃園集合點有看到1個人,黃
世禎是把我的護照、簽證、核酸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才把資
料給司機,並指示司機載我去機場,我到白沙園區後,發現
工作情形跟黃世禎講的不一樣,我打LINE給黃世禎,黃世禎
才坦承有拿介紹費,我在在白沙園區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
告說賠付的金額是1萬美金,我付不出賠付,就被「豪哥」
轉手賣到其他園區等語(原審卷三第260至265頁)。
⑷B5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疫情爆發,我老婆的朋友茶茶任家禾
介紹博奕工作給我,說做3個月就可以回來臺灣,月薪有4、
5萬元,公司不會收護照,還會處理所有包括防疫旅館、吃
、住的費用,到了白沙園區後,才知道完全跟任家禾講的不
一樣,我是110年9月份經任家禾把我介紹給林榮裕,後來在
我出國的前幾天,任家禾把林榮裕跟被告的FACETIME信箱用
LINE傳給我,我加入後就問林榮裕幾點的飛機,然後再跟被
告聯繫,連繫後就飛往柬埔寨等語(偵卷二第220至230頁)
。
⑸林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季文雄說被告在柬埔寨
做網路博奕,1個月賺1、2百萬元,季文雄就說B8、B9要過
去,我讓被告與季文雄自行聯繫,B8、B9的核酸檢測、護照
、簽證及機票是被告跟陳品硯說,由陳品硯幫忙辦理的等語
(偵卷二第210至216頁)。
⑹依A3、B3、B4、B5、林榮裕之證述可知,A3、A4、B3、B4、B
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
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是我親自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
的人,有關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也是由我負責將組織的
錢匯來臺灣辦理相關事宜,且因為陳品硯、林榮裕沒有辦法
過來白沙園區,所以就交待我協助安排這些人前往白沙園區
等語(原審卷三第311頁),又被告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
確有提及安排A3、A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事宜(偵卷二第33至47頁),足見
被告此等供述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足證被告既係負責將犯罪
組織之錢匯來臺灣辦理前揭出國等相關事宜,並因同案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