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14號
TPHM,113,上訴,201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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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清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林欣諺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8號、111年度偵
字第4552號、第7287號、第11962號、第16414號、第18719號、
第1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義清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清(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239、307頁),足認被告僅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博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侯志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
時或分次簽賭,其所為數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
的,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依社會通念及時空關係,
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博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賽鴿賭博具有相當封閉性,現今社會已難有新加入之參與者
,危害性相對為低,另請考量被告與配偶均罹患慢性疾病,
需扶養、照顧年長父母及子女,被告願意繳交國庫款項作為
緩刑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以舉辦賽鴿比賽之方式,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賭
客及其他不詳賭客參與賭博,其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賭客,就110年春季、冬季賽鴿賭博投注之賭金即接近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可見賭博規模不小,助長人民以僥
心態獲取財物之心態,敗壞社會良善風氣,應予非難。又
被告為新勝利分會會長,屬本案犯罪之主要角色,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重,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
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
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賭博素行,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清楚交代本案賽鴿
賭博、收受賭金之方式及流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僥倖心態敦促其確實惕勵
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參酌被告因賭博犯行所獲取不
法利得之金額,及其家庭現況、經濟能力,暨其當庭同意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原審未宣告沒收之款項均作
為公益捐(本院卷第32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其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31號、第56668號、
第572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係
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
第99至108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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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