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56號
TPHM,113,上訴,1856,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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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寄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華晨


林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
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韋銘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均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葛華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俱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明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以下合稱被告等人)罪刑在案
,茲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邱韋銘部分: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韋銘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審酌本案被害人
雖共49人,然上開被害人均未詐騙成功,且本案被害人遭施
用詐術時間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時間非長,客
觀犯罪情節非巨。再酌以被告邱韋銘犯罪動機係希望在入監
服刑期間不要成為家中負擔,方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遭
羈押後深感懊悔,亦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過錯。衡酌被告現年
24歲,年紀尚輕,如命其長時間入監服刑,將使被告長時間
與社會隔絕,徒生妄自菲薄心態,恐增加回歸社會難度,與
刑罰教化目的相違,再酌監禁刑之刑期越長,所生教化效果
越小,所生身心靈痛苦越深,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量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葛華晨部分:
 ⒈被告葛華晨因母親身患癌症,需要湊集醫療費,故在被告邱
韋銘邀約下,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知被告葛華晨是因為不堪
經濟壓力,不忍家人遭受病痛折磨等原因,走投無路,所以
才甘願鋌而走險,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葛華晨雖然擔任實
施詐騙的話機手,但所有關於詐騙的素材,如被害人個資、
實施詐騙的設備及詐騙劇本等,都是由詐欺集團準備,被告
葛華晨並未參與該等準備及策劃工作,足認其對於詐騙過程
所知有限,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且被告葛華晨負責初期試
探並過濾被害人,屬於一般詐欺集團機房組織中最底層、最
初階的工作,是被告葛華晨在本案中應為初入行的新手,未
實際參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的作為,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
色。而被告葛華晨在犯後態度也坦承所有犯行,足見確有悔
悟之心,原判決就被告葛華晨之宣告刑部分所判決刑度,顯
然過於苛刻。
 ⒉被告葛華晨所犯均為詐欺未遂罪,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葛華
晨在犯罪中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上述情事均屬對
於被告葛華晨有利之情狀。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情狀為具
體說明或將上述有利於被告葛華晨之情狀反映在刑度上。且
被告葛華晨於該詐騙機房內之分工、職務或對於詐欺行為之
貢獻程度均不如機房組織內之核心幹部,然原判決卻無視上
述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客觀事實,就被告葛華晨逕論以僅次於
主謀之刑度。又縱認為被告葛華晨符合累犯規定而須加重其
刑,然就被告葛華晨刑度部分,幾乎與該案件主嫌刑度等同
,致被告葛華晨判決中應執行刑部分逾越同案共犯一倍有餘
,已逾越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並酌定適當之刑等語。
 ㈢被告林明華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賴光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賴
光辰於偵查中曾否認共同詐欺。相較之下,被告林明華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
等前案紀錄,本案角色分工亦與賴光辰相同,論參與情節、
惡性顯未較賴光辰重,然被告林明華之宣告刑卻與賴光辰
為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⒉就定執行刑部分,賴光辰屬累犯,且就其所犯49罪均論處有
期徒刑7月,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2月;又原審同案被告
黃加升亦屬累犯,就其所犯49罪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科
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8月
;原審同案被告鍾俊杰所犯49罪均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
科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1
0月。被告林明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等前案紀錄,論參與情節、惡性顯
未較賴光辰黃加升鍾俊杰為重。又就本件犯行,所犯數
罪既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即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判決就被告
林明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且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
 ⒊被告林明華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本案也無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9626號卷第52~55頁背面、91~93
頁、偵字第9623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9627號卷第43~47頁
、原審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
且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等
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葛華晨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9
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葛華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9~177頁),復為被告葛華晨所坦認(原審卷二
第63頁)。考量其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葛華晨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韋銘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
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華晨
林明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
1所為部分,雖同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其等原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
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均未遂,且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林明華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狀即
坦承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華
晨前已有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即便為照顧家庭而有金錢需求
,仍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卻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其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
葛華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法
准許。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的理由:
 ㈠原審因予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
之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防制到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
合。 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
之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韋銘有犯加重詐欺或
共犯一般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131~151頁)存卷足參,而被告葛華晨亦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紀錄(前已就累犯部分予以加重,此
處未因此再審酌加重),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或希冀自己因他案入監前能於短間內牟得暴利,
被告邱韋銘竟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主持,被告
葛華晨林明華則應邀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配合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
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
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是其等所為雖均
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
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
審中均坦承發起或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考量本案
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邱
韋銘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葛華晨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現從事快炒店送餐的外場,月入約2萬7千元,需扶養外婆及
罹患癌症之母親(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36、43頁);
被告林明華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小康(原審
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斟酌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被告邱韋銘除實際實行詐術外, 在該犯罪組織立於主導性地位,各次犯行之確實實行,與之 出資承租租屋處、購置手機配發、提供教戰手冊等等均有不



可或缺之關連性,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實際可能執行之行為 次數,而對於其他共犯執行行為或僅係以備位支援之方式分 擔,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並兼 衡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6~38 、1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五、被告林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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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