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18號
TPHM,113,上訴,181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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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竣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朝竣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朝竣(下稱被告)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主張: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9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
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
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堆置、清運廢棄
物行為,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事昱實業有限公司現場管理人
,所載運清除者係他人違章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磚、
混凝泥土塊、木材等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
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
為態樣尚非重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
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
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無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貪圖一己私利 ,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物清 理工作,任意堆置、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 造成不利之影響,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前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罹 患舌癌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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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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