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胡恩愷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6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現在有
正常工作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7罪),審酌被告為20多歲之青年人,有相當工作、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昱任、方嘉俊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31至133、139至141頁)
,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戲劇表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至2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工作、家
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㈢第22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
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罪)、1年1月(1罪),並考量被告7次犯行屬
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
之情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