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第29743號、第36838
號、第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致瑋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本次更
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坦承犯罪,
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
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
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求職騙局而一時不察失慮,致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
獲利,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其昌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承諾賠償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除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外,於警詢時亦曾自白犯罪(見112偵29743卷第14至
19頁),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已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影本、轉
帳證明、本院前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自113年2月至
12月每月分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9、45
5至456頁、卷㈡第53頁,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有
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
約分期賠償,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