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志忠部分撤銷。
杜志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朵邑大廈社區
停車場車道(下稱本案車道)因有修繕之必要,杜志忠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郭昭宏於109年6月
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
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要
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杜志忠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
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
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
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
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
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杜志忠在郭昭宏退場後
,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甲
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
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
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要求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
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甲承
包商之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杜志忠知悉後
仍置之不理,要求甲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
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
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
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社區住戶劉國禎、李瑄、王忠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
廖育君、馬建中等6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杜志忠部分係
量刑上訴,其他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
建中等5人(下稱廖嘉宗等5人)則係就原審判決廖嘉宗等5
人無罪部分上訴。另被告杜志忠上訴否認犯罪,係全部上訴
。而原審就被告杜志忠被訴部分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
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杜志忠背信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廖嘉宗等5人
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91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告訴人劉國禎於偵查中110年3月10日曾提出錄音譯文(他字
偵卷一第48-55頁),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劉國禎於本院庭訊時稱
此錄音譯文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即
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除以上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陳述、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以外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志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
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志忠對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主觀上並無要損害社區利益的犯意,也許有便宜行事或
是思慮不周部分,沒有完善處理車道修繕,但伊處理本件車
道修繕工程都是為了住戶及社區的利益。一開始只是一般修
繕,因為車道滑,所以一開始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由管委會
執行,不是因為包商不慎打穿,而是一開始只有七公分就穿
了,才有後續拆除車道的追加工程,住戶間雖有不同意見,
但是大部分住戶也是希望趕快施作好,大家急著要停車,伊
才會直接跟包商來談,後來造成社區被罰款,確有思慮不周
,事後才想可以處理得更周延,但是當時伊壓力很大,大家
都想趕快地安全可以把自己的車庭停進社區停車場,伊事後
願意檢討疏失,但是這絕對不是推論到被告要損害社區權益
,伊也是社區的住戶,和社區住戶彼此是鄰居也是好朋友,
對於自己的作法不當,需要檢討,但主觀上沒有犯背信罪的
犯罪故意。告訴人劉國禎因私人恩怨對伊提告,但伊沒有圖
利任何人,只是客觀上便宜行事、思慮不周,找新展是22屆
管委會決定,23屆不交接才出現新展的鑑定意見書,23屆不
就任,東西沒有傳到伊手上,22屆把工程施工完畢,23屆才
就任,23屆沒有就任,當時社區急於修繕車道,結果造成被
裁罰,非伊之本意,又因為自己的做法不當,造成社區的金
錢、財產上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社區,已經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認定如下:
⒈被告杜志忠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呂淑
貞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該屆財務委員;馬建中為
該屆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
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
廖育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
簿、委託書等件(他字偵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⒊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
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
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字偵卷一第47頁)、公告(他字偵卷
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⒋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
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
他字偵卷二第58頁)可佐。
⒌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字偵
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杜志忠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
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
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
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字偵卷一第42至46頁)存
卷可稽。
⒍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
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
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字偵卷
一第37至41頁)可參。
⒎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邑管
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⒏朵邑大廈住戶李瑄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他字偵卷一第220至244頁)。
⒐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字偵卷
一第139至141頁)。
⒑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⒒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
文(他字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⒓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
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
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
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
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
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
⒔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
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
開函文可證(偵卷第23頁)。
⒕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
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
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
詞,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
⒖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210、
211頁)。
四、被告杜志忠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
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杜志忠事
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
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
意:
㈠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
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
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
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
、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
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
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杜志忠,是被告杜
志忠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㈡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
。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
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
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
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
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杜
志忠)說了算等(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
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
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
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
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
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
(原審易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杜志忠原先主張之施工方
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㈢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杜志忠自行找來甲承包
商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另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
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4頁)。是被
告杜志忠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另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其
故意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另找熟識之承包商來施工,未善
盡主委之職責,自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又該承包商
既係被告杜志忠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杜志忠之指
示,而被告杜志忠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
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承作之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
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
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
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
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
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
,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
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馬建中、施工
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甲承包商立即改善
,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
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
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
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㈣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
,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杜志忠於109年1
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
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
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
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
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杜志忠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
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其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
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
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甲
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
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
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難認
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之意圖。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
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李瑄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杜志忠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
,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杜志忠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
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杜志忠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
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
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
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
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語(他字偵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
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
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
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
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146頁)。是倘
被告杜志忠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甲承包
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甲承包商
未按圖施工時,立即要求甲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
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
工遭臺北市建管處連續裁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
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杜志忠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之故意甚明。被告杜志忠上訴雖辯稱自己是一時疏忽,
沒有圖利任何人及損害社區之背信罪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
社區主委,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事,私下找來不明承包商未按
圖施工,為專業技師察覺後即口頭告知,甚至發函以書面通
知後,被告杜志忠仍置之不理,獨斷獨行,致社區遭受罰款
及重新施作並支付大筆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於本
院所自承其經營建築工程公司、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90頁
)。可知被告具有工程專業,其於本案上開所為顯非一時疏
忽、便宜行事而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
㈤至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曾援引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
其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
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
拘束,而朵邑大廈全體住戶確係因被告杜志忠未要求承包商
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已說明如上,故上開民事判決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
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
場,係被告杜志忠找來甲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
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偵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
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
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
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杜志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杜志忠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朵邑社區管委會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5、303頁)。被告杜志忠上訴仍否認犯背
信罪,固無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無可
維持。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杜志忠應再從重量刑一節,惟
被告杜志忠既已取得社區之諒解且賠償損失,足見其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尚無再加重其刑度之必要,檢察
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所量之刑即難
謂為妥適,應由本院將被告杜志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忠之品行,身為朵邑管委會
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
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承包商應依本案車
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
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
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態度,惟已與社區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的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貞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馮欣誠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馬建中為朵邑管委會監 察委員;被告廖嘉宗、廖育君(下稱被告李嘉宗等5人)均為 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詎同案被告杜志忠(已經認定有罪)前因委託土木工程負 責人郭昭宏(已殁)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 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 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與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意圖 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 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即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 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 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 工程合約;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 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 ,由杜志忠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 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 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 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元工程價款執 行前揭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查覺上情而要求停工,並因朵 邑管委會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而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 限期改善後,杜志忠等人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
木技師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 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 告),惟杜志忠等人為求能儘速復工,竟罔顧本案車道鑑定 報告意見,於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 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執意繼 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以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致朵 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 ,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忠慧、劉國禎、李 瑄等朵邑大廈社區住戶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呂淑貞、馮 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杜志忠、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慧 、李瑄、劉國禎之指述;證人唐儀(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 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 議記錄、朵邑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 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 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 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 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 車道現場施工照片、劉國禎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 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 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
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 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 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嘉宗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 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 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 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 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⑵證人林淑 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 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 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呂淑貞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 ,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 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 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呂淑貞等5人作成修繕 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 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 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 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 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 顯與常情不符。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 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 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廖嘉宗等5人針對本案 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 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 告廖嘉宗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 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 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前述被告杜志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又有關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 再贅述。又公訴意旨認杜志忠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 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呂淑貞等5人無涉,被告呂
淑貞等5人與被告杜志忠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 願意與被告杜志忠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 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 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杜志忠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 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 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 ,可認被告呂淑貞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 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惟被告廖嘉宗等5 人是否有與被告杜志忠共同犯本案背信罪之故意,仍應視其 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先 予陳明。
㈢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 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 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 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 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 成立。
⒉依照告訴人劉國禎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9、1 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 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 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 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 (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 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 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 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 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 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 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 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 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 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等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 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 告廖嘉宗等5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 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 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 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