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90號
TPHM,113,上易,21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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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何英錡(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留言時確實有
辱罵告訴人莊殷(下稱告訴人)之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偶發之意見不合即先行引發爭端,於短時間內在
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唐氏基金會Instagram社群平臺
留言區侮辱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指摘告訴人
未來之子女將有缺陷及告訴人罹患疾病,強烈含有侮辱他人
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逾一般人可忍
受之程度,且此顯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況觀
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被告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於短時
間內有連續多則辱罵告訴人之留言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有反
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
為。原判決以被告辱罵之言詞,僅係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應
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日,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唐氏基金會
留言區,以社群平台IG帳號「gojo._.2214」發表「唐唐正
正的」一語後,經告訴人瀏覽後,遂以帳號「luna_037」在
被告留言下方發表:「好笑嗎?搞不清楚狀況欸」後,被告
發覺後因心生不滿,遂在留言處針對告訴人帳號「luna_037
」發表:「妳以後的小孩也會差不多,也會多一個沒屁眼
如何治療你的安琪曼士症。」之言論等情,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6-8頁),
復有網路留言頁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12-24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會PO這些話,在打這些語詞時,當下
是類似昏倒的狀態,我不曉得自己在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
院卷第61-62頁),然觀之上開留言內容,被告均能精準
對告訴人之言論一再嘲諷或回應,並多次提及相關精神疾病
名詞,顯然縱算被告如其所言有躁鬱之症狀,於行為時亦應
係有意識之狀態,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此部分
所辯,無非僅係事後為卸責而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
 1.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縱侮辱性言論
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其評價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亦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基
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
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
,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論辯。
 2.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雖於上開社群平臺,以冒犯性之負面
言論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然其係基於衝突當場所為之言
語攻擊,且其言論係因認告訴人貼文而為之情緒發言,難認
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該留言並未顯
示告訴人現實生活之真實姓名,對於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非
嚴重,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且他人亦會對於
被告負面文字再評價,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
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
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因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網路上所為上開留言,有大規
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上開留言並非反覆性、持
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的效果,其貼文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
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
 3.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然觀之上開留言紀錄,被告之
留言均係於短時間內為之,而其內容多數為挖苦、諷刺等意
見表達,並非每一則均屬起訴事實所敘及之負面、粗鄙用語
,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
非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等語,並不可採。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指犯行,自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另本院要特別向告訴人說明的是,雖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刑法謙抑性等原因,國家刑罰權所處罰之對象並不及於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冒犯、負面性言論,然而這並不表示本院肯定
被告所做的這些行為。相反的,告訴人在這個爭議中所表現
出來的那種為弱勢族群發聲、出言制止被告以言詞嘲弄身心
障礙者的那種勇氣,才更能彰顯人類文明價值。就如原判
決所提到的,這個Instagram社群平臺留言區是社會大眾
可以看得到的,在言論市場內的所有人看了這些留言之後,
心裡也都會有他(她)的判斷。被告這樣子的言論只會顯示
其不合時宜心態、教養及內心價值觀,其他人看了之後,
不見得都能肯定被告的這種作為,在理性第三人的眼中,反
而會對於被告在其留言中顯露出來的修養程度與欺凌弱勢的
態度,予以該有的評價。結果到底誰被讚揚、誰被貶低,尚
未可知。這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知理虧,一再向本院
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62、64頁),並急於以前
述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事、行為時進入類似昏倒的狀態為由
卸責等情,可見一斑。被告的行為只是無法以國家施以刑罰
的方式對其處罰,但不代表其不會受到其他的責難,他的言
論在言論市場中,也將得到其應有的評價,因此本院希望
訴人不要因此受挫或感到委屈、難過,路見不平時有勇氣站
出來為社會上的弱勢講話,才是正向力量的象徵。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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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