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得易刑之標準, 暨相關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 :「…本件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 ,顯於法未合,且量刑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陳明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承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不爭執, 然其反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且為精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原判決漏 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於法未合,量刑亦
屬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情況,被告上訴猶以漏未審酌其精神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據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0點六一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 載「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倒數第3 行所載「0.5 6公克」為「0.65公克」、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113 年1 月10日」、「檢體編號163787 」為「113 年4 月2 日」 、「檢體編號163785 」,並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佐(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卷第15頁),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 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 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 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 施用,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 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服刑中), 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 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而偶然 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
濟與家庭狀況、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 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 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3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 卷第416 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吸食器 且未經沒收銷燬,現今仍然存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桃旅社)8 樓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拘提黃江德時, 扣得其與女友王淑娟(另案偵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787)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扣得被告與王淑娟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60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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