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登及告訴人張洪源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龍潭市場之相鄰攤商,素有怨隙。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6時40分許,在龍潭市場內,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
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
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者即謝姓豬肉攤商之
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之職
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
他地方,我們的腰部有因拉扯、推擠而撞到對面豬肉攤之攤
架,我沒印象告訴人有撞到頭部等語。
五、經查:
(一)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曾指稱:被告是徒手拉扯我的衣
服,推擠我,並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導致我受有頭部挫
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我沒有用手掐住被告的
脖子,也沒有徒手攻擊被告的頭部,都是被告徒手攻擊我
。被告抓破我的衣服,用拳頭打我左頭部,我完全沒有反
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70頁),並提出天成醫
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佐(見偵字卷
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
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他地方,是告訴人先毆打我,徒手
攻擊我的頭部後掐我脖子,我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挫傷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第74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卷第8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第
118頁),亦提出天成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種)1份以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案發
經過情形顯有不一、各執一詞,故告訴人所述尚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
(二)又由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
偵查佐葉明文)以觀(見偵字卷第95頁),可見謝姓豬肉
攤商受警方查訪時表示:「當時雙方(張洪源及林漢登)
發生口角後,相互拉扯中撞到其攤位前方,經制止後雙方
都各回其攤位工作,且當時雙方都沒人受傷」等語甚詳,
則謝姓豬肉攤商所述情節,顯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徒手
攻擊其頭部部分不符,進而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案發現場雖有架設監視器
,然監視器實已故障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
70頁),復經檢察官洽詢龍潭區公有市場自治會會長李德
興後,李德興亦表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案發地點約20
、30公尺,至多僅能拍攝到畫面前方10公尺左右之位置,
且其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故
無法提供等節(見偵字卷第97頁)。是以,本案之案發經
過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而
有本案傷害犯行。
(三)此外,依前揭職務報告訪查結果,謝姓豬肉攤商所述尚與
被告所辯稱之拉扯、推擠情節相符,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時確有相互拉扯、推擠,則此於頭部以下之推擠、拉扯
是否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
腦震盪等本案傷害,衡情亦存有疑義,故告訴人提出之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被告所受
前揭傷勢之成因同屬未明,及個人身體狀況間均存有差異
,實未能僅因被告所辯其亦有受傷一事,即比附援引地推
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必係被告之推擠、拉扯行為所造
成。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有自白拉扯行為,即據以推論其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確實有發生拉扯情況,而依常理衝突情況通常相當混亂,難
以期待旁觀者能就衝突場面為詳盡之描述,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非旁人一望可知,自難單憑謝姓豬肉攤商所述與告訴人
略有出入,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且因被告亦於該次衝突
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可明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拉扯、推擠行為,確實會造成頸部以上部位受
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互相拉扯之情,是在被告有認
知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能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便
具有傷害故意無疑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
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積極客觀證
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