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文惠(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00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年邁、且尚幫忙照顧伊年幼小孩
,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各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審易字第1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現執
行中,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未婚育有
一子,12歲,現由母親照顧,本案入監前於警詢陳述無業、
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從事腳底按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有期
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
量刑,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
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