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51號
TPHM,113,上易,20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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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棨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爭端錄音內容,告訴人王志強
係要求被告靠邊騎車,被告大聲拒絕並斥喝告訴人,告訴人
回話重申要被告騎快一點或騎旁邊一點,被告遂以「幹你娘
辱罵,難認告訴人有惹起事端或刻意尋釁,亦難謂告訴人
有忍受被告辱罵之義務,本件是否合乎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
,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
2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為被告所不
否認(偵字卷第7~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
相合(偵字卷第11~13頁),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
55~56頁、偵字卷第1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為前
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
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原審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所致,而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原
判決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
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
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棨煒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王志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 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8 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其住所 ,並由受僱人簽收,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8月21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為 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因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 糾紛,故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以究明兩造行車糾紛及被告口出此言語之原因, 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路上,後見被告騎乘在其前 面,然認被告速度較慢,且停等紅燈未靠近停止線,告訴人 遂對被告鳴按喇叭,並於車輛啟動後雙方均右轉時,告訴人 騎乘車輛快速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在被告前停住煞車,被告 也因此煞車,雙方因而開始爭吵等情(本院卷第55頁);再參 告訴人與被告在路邊爭執之內容(偵卷第15頁):「  告訴人:咖邊阿ㄟ啦(台語)。
  被告:怎樣,甚麼叫我靠邊一點。
  告訴人:你沒有要騎叫你靠邊一點不對嗎,阿你還在滑手      機。
  被告:我紅燈滑手機導航。
  告訴人: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被告:怎樣?
  告訴人: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      語)。
  被告:那你在轉彎的時候是在靠北我什麼啦蛤啦。   告訴人:我靠北你什麼啦,我叫你騎快一點或叫你騎旁邊一      點有錯嗎?
  被告:我已經騎在路邊了。
  告訴人:你要幹嫌隨便你。
  被告:幹你娘勒。
  告訴人:你嘎挖譙喔?(台語)




  被告:對阿。
  告訴人:賀阿,攏麥造(台語)。」等語,可見被告本是在 停燈紅燈,就其停等位置並無不當之處,且亦無向前行駛之 義務,但告訴人或係為求靠近路口停止線,不僅對被告無端 鳴按喇叭,並隨同被告一同右轉,並加速超越被告,將被告 攔下,告訴人顯係雙方衝突之起因;復從其上開「咖邊阿ㄟ 啦(台語)」、「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語 )。」等充滿挑釁意味之言語,益見告訴人意圖尋釁。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承此,被告上開 言語固有不雅,然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所遭致之被告反 擊,尚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不得對被告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因告訴人係雙方紛爭之引發者,自難認被告因告 訴人挑釁而口出上開髒話具侮辱之犯意,因與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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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