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LINE暱稱「Andy基隆7507」)
與告訴人張瀞文(LINE暱稱「Yümi」)為車友,2人均為LIN
E群組「JETSLCLUB」(下稱「JETSLCLUB」群組)成員。緣
該群組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群組內
討論出遊事宜,嗣被告見告訴人傳送「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
」之文字訊息後,遂心生不滿並回覆之,2人因此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
、「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回覆告訴人
,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使「JETSLCLUB」群組內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共同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參、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
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
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
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
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
」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
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
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
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
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
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
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
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
,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
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
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
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
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
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
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
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
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
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
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
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
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
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
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JETSLCLUB」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傳送該
等文字訊息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係因告訴人先說伊被人家玩,伊覺得每個人都有隱私,不應
該在公開群組上這樣講,伊回應那些話是照告訴人的話再返
回說一次,那時在氣頭上,伊這樣回應,並沒有造成告訴人
人格和社會評價的貶損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下午5時7分許,與
告訴人在內之數人在「JETSLCLUB」群組內討論出遊事宜,
其等均有來回對話,其間被告有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
下稱A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卷,下稱B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5頁、
第101頁、第10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可
佐(見A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之上開文句、用語,依照
一般人社會通念,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其等在上開時間,於「JETSLCLUB」群組
之對話內容:
某某:真的要兩ㄊㄨㄚ??
彌彌:如果不能禁菸、就、兩攤
告訴人(Yümi):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彌彌:真的只能兩攤
、不然我要跟@Yümi自己出去玩了(?
告訴人:(回應彌彌上句)那我們會被店家趕出去 太吵(
笑臉)
彌彌:(回應告訴人上句)來我家我做飯給你吃好了。
被告(Andy基隆7507):(回應告訴人不跟抽菸仔同一間該
句)真抱歉 我就抽菸仔 妳們唱 我不去 感恩 沒抽菸沒比
較高尚啦 不用在那邊仔
新竹葡萄柚:沒事沒事我們抽菸自己一組哈哈哈、別吵架還
是可以一起出去的,開心點友人不喜歡煙味也有人不在意雙
方讓一點就好別吵架(哀臉)
臺北IG..:(回應被告沒抽菸沒比較高尚該句)哥 她沒別
的意思啦、單純不喜歡菸味
彌彌:(回應被告我就抽菸仔該句)他是想說看上面感覺你
們很想在包廂抽(笑臉)如果在包廂抽他就拒絕一起而已啦
............
臺北IG..:(回應Yümi又不是故意的該句)@Andy基隆7507
哥她不是故意的,講開就沒事了
告訴人:哈哈哈哈哈哈哈他會看到啦
里長伯:..我跨謀告訴人:好咩大哥、安迪大哥、拍謝啦、
安餒甘賀里長伯:安迪最性感 萌萌摩a摩a
被告:(回應告訴人這麼玻璃等句)哈哈哈、不認識還在那
邊抽煙仔 有夠可憐
醜:(回應被告上句)菸蟲
臺北IG..:(回應被告上句)別吵!冷靜!(的貼圖)
告訴人:玻璃仔出來囉
被告:(回應告訴人上句)哈哈哈哈、尊重都不懂 妳還是
好好唸書吧
告訴人:真假啦 連這樣都能爆氣、碎滿地哭哭、好口年
被告:蛤 做人都不會還玩車喔
告訴人:真假==............
告訴人:你是被人玩吧、哈哈哈哈哈
流星墜落:...
被告:(回應Yümi你是被人玩吧該句)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很丟臉真的
臺北IG..:欸好了啦你們兩個....
被告:是、哈哈哈哈哈哈哈
醜:笑死
被告:這大家都知道吧
告訴人:真的==玻璃睪丸.............
陳德烜:停了呀!別吵架
告訴人:啊你不就很屌
被告:還真的比妳屌.....
告訴人:看起來像個處男
被告:好了啦不要丟臉了
醜:賣起來
......
告訴人:喇叭臉、真假==
臺北IG..:@Yümi好了
被告:先學會做人再來玩車
告訴人:懶趴臉 再噴啊
被告:啥也不行 收收回去
.....
告訴人:..超級廢、幫你更正
被告:犯錯在先 講話大聲
.....
告訴人:小屌不要哭
....
臺北IG..:你們各退一步啦
告訴人:喝幾桶馬桶水
......
告訴人:是誰噴香爐
被告:海鮮味都飄出來了...
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JETSLCLUB」群組對話畫面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所參
與之「JETSLCLUB」群組,自出遊一事開啟話題,而被告所
傳送之「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
來了」等文字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述「我不跟抽菸仔同一
間」語句所為回應,而係於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傳送
「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況且,告
訴人亦不否認傳送「你是被人玩吧」即係針對被告之對話(
見A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暗示其被人玩弄,
始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作為回應等語,即非無據。
三、參酌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與告訴人因討論出遊提及抽菸與否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
對其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之言
語有所回應,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
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出遊同行者抽菸與否之問題
,而使用辱罵之言語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且綜
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係告訴人先行主
動挑起,被告認為遭污衊、詆毀,始予以語言回擊,難謂被
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在LINE
群組「JETSLCLUB」群組中,自己對號入座,竟以「哈哈哈
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侮辱女
性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明顯挑釁之詞語,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人格受到貶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惟依據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
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被告使
用之文句,被告之回應之文字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個人;況且,觀諸
該對話內容間,旋即有不同意見者迅速回應,並無參與對話
者認為告訴人人格已遭貶損之情形,益證被告該等言論均不
足以令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
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
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用語之內容雖屬負面令告訴人不堪。然
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
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被動回應告訴人言語,且其所描
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
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
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